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聲自-109-20250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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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裕彰 年籍詳卷 被 告 AV000-A111378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9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準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既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則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為聲請之必備程式,如未經委任律師即逕為,該聲請即非合法,且非得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裕彰以被告AV000-A111378涉犯誣告案件,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9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等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上聲議卷宗核閱無誤。  ㈡茲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綜觀聲請人所提書狀,非特未表明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既與前引法定程式有間,且已無從補正,揆諸如上說明,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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