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3-聲自-110-2025032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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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政廣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 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政廣(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林清和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8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 意旨)分別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處分書所載。 四、聲請人2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意旨略以: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清朝時期 原為139番地,為林氏祖先林芹遺留分配予林氏家族五房子孫居住(五房依序為林舜生、林盤、林孝、林再生、林港),每房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其中3 房傳至林魁(被告之曾祖父)與林直(告訴人之父)時,其等應有部分原應各為10分之1,因林直聾啞智能不足不識字,乃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本案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林魁名下,林魁過世後,本案應有部分由林魁之子即被告祖父林添福繼承,林添福於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林魁部分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吳求,本案應有部分於67年7月21日由林添福女兒林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於98年12月30日由林玉意之子即被告林清和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本案應有部分,屬林直之子孫即告訴人所得繼承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應有部分予吳王麗珠,並於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出售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依據林芹之第三房繼承系統表,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八親等旁 係血親關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原不起訴處分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又告訴人是針對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出售本案應有部分、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認屬侵占、背信行為,則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提告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聲請書記載為未罹於告訴期間,應屬誤載),駁回再議處分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亦有違法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 第342條背信罪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敘明理由,雖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述違誤,然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依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他字卷第15頁),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為八親等以上之親屬關係,則本件依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並非刑法第338、343條準用刑法第324條所稱之親屬間侵占、親屬間背信罪嫌,自非告訴乃論之罪,原不起訴處分認本件屬親屬間侵占、背信罪嫌,而認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自有違誤。又依聲請意旨,是針對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出售、99年1月11日移轉本案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為提出告訴,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並非針對其他人於25年、67年7月21日、98年12月30日為繼承登記之行為,則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土地分別於25年、67年7月21日、98年12月30日為繼承登記,其間之間隔分別為42年、31年,則登記所有人倘有前開背信、侵占之行為,顯已超過刑法20年之追訴期,亦應為不起訴處分」乙節,而維持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亦有不當。 ㈡然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父林直與林魁之間,曾就本案應有部 分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惟並未具體敘明曾約定借名登記之時間、內容,亦未提出借名登記約定之書面,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他字卷第399至340頁)。而就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影本(他字卷第197頁),可知被告之祖父林添福所有之應有部分,有部分來自林班甲贈與林魁後,林添福繼承所得,有部分則來自林氏生之贈與,則聲請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曾經存在與否,已有疑問。 ㈢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應有部分之權利歸屬因有爭執,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審結,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觀之該判決內容,並未認定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而是認為「縱使」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為真正,也因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死亡而終止,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民事請求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即聲自卷所附證物14),參以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人林來居證稱:不知道林魁與林直之間有無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經本院核閱偵查檢察官調取之民事卷宗屬實,則就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除聲請人之主張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㈣聲請人固提出139號番地當初設定地上權之同意書上,有記載 林直之名字(即聲自卷所附證物9),但該份同意書記載之當事人並無林魁,仍無從推認林魁曾與林直約定借名登記之情事。又聲請人復主張本案應有部分之地價稅由林直之繼承人繳納,並提出林直之繼承人林富雄曾聲請擔任繳納地價稅之稅單管理人及地價稅納稅單影本為憑(即聲自卷所附證物10),然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地價稅單,並未蓋有收稅章,而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地價稅單影本均蓋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收訖稅款之收稅章,應認本案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祖父林添福、被告之母林玉意及被告繳納無誤,聲請人主張本案應有部分之地價稅曾由林直之繼承人繳納乙節,亦不足採。 ㈤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持 有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欲,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經查,被告為本案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且被告取得本案應有部分之源由係因分割繼承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地號異動索引可憑(他字卷第45至47、129至177頁),本案應有部分既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認應有部分為其繼承而來,主觀上即難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且客觀上被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過程,是與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對被告之行為當無從以該罪相繩。 ㈥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無論聲請人所稱林魁與林直之間就本案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仍非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則被告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之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 由,雖有違誤,然而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意旨指摘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偵查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 告 訴 人 林政廣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告訴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林清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 林清和之祖父林添福與告訴人林政廣為堂兄弟。被告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清朝時期為「139 番地」,係告訴人祖先即林芹遺留傳予林氏家族五房子孫居住(五房依序為林舜生、林盤、林孝、林再生、林港),每房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其中3 房傳至林魁(被告之曾祖父)與林直(告訴人之父)時,其等應有部分原應各為10分之一,因林直係啞巴不識字,乃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借名登記於林魁名下(下稱本案應有部分),林魁過世後,系爭應有部分由林魁之子即被告祖父林添福繼承,林添福於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林魁部分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吳求,而登記於林添福名下本屬林直所有之本案應有部分,於67年7月21日由林添福女兒林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於98年12月30日由林玉意之子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本案應有部分,屬林直一房即告訴人所得繼承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應有部分予吳王麗珠,並於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出售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親屬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42條之背信罪者,依同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觀諸告訴人林政廣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返還土地民事判決,可知告訴人最遲於105年間即知悉被告林清和有前開背信、侵占之行為,然告訴人遲至112年6月1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林政廣 住詳卷 被 告 林清和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告訴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3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年 度偵字第26912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和之祖父林添福與聲請人林政廣 為堂兄弟。被告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清朝時期為「139 番地」,係聲請人祖先即林芹遺留傳予林氏家族五房子孫居住(五房依序為林舜生、林盤、林孝、林再生、林港),每房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其中3 房傳至林魁(被告之曾祖父)與林直(聲請人之父)時,其等應有部分原應各為10分之一,因林直係啞巴不識字,乃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借名登記於林魁名下(下稱本案應有部分),林魁過世後,系爭應有部分由林魁之子即被告祖父林添福繼承,林添福於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林魁部分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吳求,而登記於林添福名下本屬林直所有之本案應有部分,於67年7月21日由林添福女兒林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於98年12月30日由林玉意之子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本案應有部分,屬林直一房即聲請人所得繼承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應有部分予吳王麗珠,並於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出售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原偵查結果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親屬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42條之背信罪者,依同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觀諸聲請人林政廣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返還土地民事判決,可知聲請人最遲於105年間即知悉被告林清和有前開背信、侵占之行為,然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1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刑法第324條乃規定:【於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則檢察官欲以該條認定為告訴乃論之罪,須認定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方屬告訴乃論之罪。然依據林芹第三房系統表(見附件1,告訴狀即已有提出系統表),聲請人與被告乃屬八親等旁系血親,故本案根本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原檢察官並未詳予調查及說明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親等關係,驟然以該條主張本案乃屬告訴乃論之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因而請求發回續查等語。 四、駁回再議之理由 卷查: (一)原處分以聲請人林政廣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332號返還土地民事判決,認為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主張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乃屬八親等旁系血親,故本案根本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云云。 (二)惟查,告訴意旨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由林魁之子即被告 祖父林添福繼承,林添福於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林魁部分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吳求,而登記於林添福名下本屬林直所有之本案應有部分,於67年7月21日由林添福女兒林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於98年12月30日由林玉意之子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可見本件土地分別於25年、67年7月21日、98年12月30日為繼承登記,其間之間隔分別為42年、31年,則登記所有人倘有前開背信、侵占之行為,顯已超過刑法20年之追訴期,亦應為不起訴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結論並無不同。 原檢察官認為本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 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處分結論並無不當或違誤之 處。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 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再議理由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 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即非有據。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長 朱 家 崎 公出 主任檢察官 葉 淑 文 代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