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聲自-112-2024122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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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原處分檢察官所對應之法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陳志遠涉嫌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則揆諸上開意旨,聲請人如有不服,自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聲請人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聲請移轉管轄,限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 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管轄以當事人為限,當事人之範圍,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此觀同法第3條及第11條等規定即明。至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該法所稱當事人,自不能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78年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將本案移轉至本院管轄併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無管轄權業如上述,且聲請人屬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當事人,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即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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