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聲自-114-2025022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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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余明同 自訴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丘淑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9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9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余明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丘淑敏(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199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2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磐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起公 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聲請人於102年間透過友人吳英哲之介紹,參與被告個人發起購買坐落於高雄市鳥松區林內段54、56、61、54-1、54-2、54-3、54-4、56-2、56-3、56-4、56-5、61-11、61-12、61-13、61-14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約定購入本案土地後,再委由磐起公司進行房地開發。聲請人遂於10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至蔡素密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素密帳戶)內,後又因本案土地投資案之另一投資人陳昇遠欲退出投資案,聲請人復於107年2月12日、3月1日分別簽發面額為5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予陳昇遠購入其本案土地投資案之投資額1000萬元,是聲請人於本案土地投資案中,應佔投資份額合計為2150萬元(1150萬元+1000萬元)。聲請人自102年起繳付投資款後,多次要求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並提供投資進度及收益之資料等,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明 知聲請人並未同意入股磐起公司,竟於102年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聲請人所交付被告之前開1150萬元土地投資款其中之50萬元侵占入己,未依約定將該筆款項用以投資土地,並訛稱該款項乃入股磐起公司之股款(以該50萬元與吳英哲之150萬元合共200萬元入股),然聲請人事後查閱相關紀錄發現其自102年付款後,並無取得任何股權,反遲至107年間方取得股權成為磐起公司股東,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投資案之購地資金如有變動,應依出資 比例退還,而本案土地於103至104年間有部分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而於105年4月29日取得徵收補償金980萬元之情,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任務,將本應依比例退還予聲請人之補償款項計400萬元,於105年5月3日、11月22日分2次退還250萬元、150萬元予投資人吳英哲,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聲請人未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一(一)部分聲請再議(詳參刑事再議聲請狀一部分之記載),故此部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依證人黃永利、吳英哲之證述及磐起公司之歷次股權更迭 情形,聲請人與證人吳英哲間自102年起有合資之事實,且由聲請人出名,以102年間實際入股磐起公司之人為證人吳英哲,且相關事務僅以證人吳英哲為對口,被告所稱其於102年間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並非不可採。而本案土地投資於所有計算表內,始終記載聲請人第一次購地款之出資額為1100萬元,雖與告訴人匯款之1150萬元有50萬元之差額,然該差額用途不明,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收得該50萬款項有挪作他用之情,且聲請人自承:107年間,該50萬元已入股磐起公司等語,是聲請人既後續獲股權承認,足見被告自始並無侵占、詐欺聲請人之積極意圖。   2.被告雖於105年間將本案土地投資款項退予證人吳英哲, 然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6日始實際入股,是被告退款至至聲請人實際入股前已超過一年,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聲請人與證人吳英哲間合資之細節,退款逕以證人吳英哲為對口,尚屬合理。且聲請人既於「購地契約書」簽名,顯已同意上載之投資占比,如聲請人後續與證人吳英哲有發生合資上之糾紛,係屬私人事項,應與被告、磐起公司及本案土地投資無涉。 (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購地契約書」記載被告出資4600萬元、聲請人出資2500 萬元(共計7100萬元)等字,而「A文件」其上亦記載土地股本7300萬元;聲請人雖稱其間有200萬元差額,然被告卻認此為記帳錯誤,雙方各執一詞,尚無法排除被告、該合夥記帳之人記帳錯誤之可能,難據此認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   2.依證人黃永利所提之所有單據加總結果,與被告記入帳簿 之數字極為相近,無法排除被告所辯錯帳之可能。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磐起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設立時,監察人為「吳青哲」 而非吳英哲,是吳英哲於102年間並未入股磐起公司,且吳英哲參與磐起公司之成立有無繳足股款,與聲請人無關,且其繳納股款係以其個人匯款支付,並非以聲請人匯款之1150萬元支付。被告對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中之50萬元,未為真實說明,流向不明,而涉有侵占罪嫌。   2.聲請人與吳英哲係分別匯款至蔡素密之帳戶,並無合資或 隱名之約定,吳英哲於聲請人匯款前,已告知黃永利聲請人也會參與土地投資,故被告及其配偶黃永利自應知悉此部分款項不得挪為他用;又購地契約書係107年間簽訂,經聲請人詢問被告及吳英哲,方知悉被告將吳英哲之出資及隱名合夥列入其中,而不能據以反推聲請人與吳英哲於102年間即有合資參與購地。   3.被告112年4月6日律師函中已自承與聲請人認識,且於102 年間以匯款至蔡素密之帳戶,並註明「余明同」,衡以吳英哲之證述,均可證明聲請人與被告於102年間已經認識,被告並無不得把退款依出資比例退還聲請人之理。   4.而聲請人對於50萬元入股磐起公司乙事,事前並不知情。 且吳英哲之證述與黃永利之證述有所出入,更與聲請人之認知差異甚大,檢察官未就該等證據再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片面採信黃永利之證述,並遽以推論被告以吳英哲作為處理聲請人出資或退款之對口,或退款給吳英哲,與事實不符。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為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非合法;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就「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監督,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自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餘地。而聲請人所指其事前不知悉50萬元遭移為磐起公司入股款,而遭列為磐起公司董事,或認被告涉嫌侵占吳英哲匯款之150萬元等其他犯罪情節,或指摘檢察官有偵查未完備之處,均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磐起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名冊、102年10 月14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他卷第127、133、143頁)等資料,吳英哲至102年10月14日止,確有出資150萬元而取得磐起公司之股份,並擔任磐起公司之監察人,故聲請人主張吳英哲於102年間並未入股磐起公司乙節,容有誤會。 (三)證人吳英哲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匯款前,我有跟黃永利 大概提到聲請人也會參與,可能因為比較忙,因為只有我、黃永利及聲請人,所以比較晚補簽契約書,後來購買的土地被高雄市政府編為道路用地,我就請他們先退400萬元給我,讓我的出資變成600萬元等語,證人黃永利於偵查中則證稱: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其中1100萬元是第一次購地款,50萬元是吳英哲要參與磐起公司應繳納之股款,我們已經先成立公司,吳英哲才說第一筆款項不是用他的名義匯的,聲請人匯款進來以後我才去問吳英哲,他說是聲請人匯的,我跟吳英哲確認後,才去購地簽約,當時我還不認識聲請人,吳英哲個人匯的1000萬元是第二、三階段的購地款,我當時退款的對象也是退給吳英哲,因為他是公司的監察人,也是股東,我對聲請人不熟,聲請人與吳英哲的資金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吳英哲聽聞證人黃永利之證述後,亦表示:黃永利所述我沒有意見,第一階段購地要簽約時,我有帶聲請人去現場,黃永利也在現場等語,故證人吳英哲並無表示證人黃永利之證述為不實。另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是吳英哲介紹我參與投資買地,我於102年10月磐起公司設立時,不認識被告或黃永利,我沒有跟被告或黃永利談過投資買地的事,都是跟吳英哲談,匯款到蔡素密的帳戶,也是吳英哲給我的,後來是吳英哲帶我去黃永利的招待所認識,時間我忘了等語,準此,被告或證人黃永利並未直接與聲請人商談本案土地購入事宜乙節,應堪認定。且聲請人於102年10月30日匯款1150萬元後,吳英哲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7月3日方各匯款200萬元、800萬元,此有蔡素密帳戶存摺影本為證,以匯款之時間順序而言,核與證人黃永利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其中1100萬元是第一次購地款,吳英哲匯的1000萬元是第二、三階段的購地款等語相符。準此,以聲請人並未與被告或黃永利商談本案土地購入事宜,且證人吳英哲自始即出面與被告或證人黃永利商談本案土地購入事宜等情狀,被告或證人黃永利縱認識聲請人或知悉聲請人有「參與」、知悉聲請人有匯款1150萬元,然因均由吳英哲出面與被告或證人黃永利商討相關事宜,是被告或證人黃永利確可能認為聲請人僅為吳英哲之金主,從而被告或證人黃永利所稱渠等不知道聲請人與吳英哲間資金關係為何,並非無據。再衡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問:吳英哲帶你去黃永利的招待所時,當時黃永利是否知道你投入1150萬元?)錢我是匯給被告的」,是其亦未表示證人黃永利知悉自己匯款1150萬元係為親自參與本案土地購入事宜,實難認被告或黃永利於案發時知悉聲請人匯款係為親自參與本案土地購入。 (四)承上,吳英哲確有出資1000萬元而參與本案土地購入乙節 ,為證人吳英哲、黃永利分別證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105年間共退款400萬元給吳英哲,顯未超出吳英哲上開出資範圍;且因被告或黃永利並不知悉聲請人與吳英哲間就本案土地購入事宜之資金為何關係,而確有可能認聲請人僅為吳英哲之金主,是被告主觀上認其合法退款給吳英哲,並非無據。雖聲請人以購地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購地資金若有變動,合夥人同意依出資比例增、減之」乙節,認被告未依該約定依比例退款,而違背任務,然購地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7年3月12日,且被告與聲請人均於購地契約書立書人欄簽名,表示渠等均同意購地契約書所約定之合夥出資及比例,自難以事後簽立之購地契約書拘束被告於105年間退款給吳英哲之事,而難認被告於退款給吳英哲時,主觀上有何違背任務而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 (五)又本件難認被告或證人黃永利於案發時知悉聲請人匯款係 為親自參與本案土地購入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匯款至蔡素密的帳戶之具體用途,被告或證人黃永利均係由吳英哲處得知,以上述證人吳英哲聽聞證人黃永利之證述,對證人黃永利之證述並無意見,可認證人黃永利所述其認「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其中1100萬元是第一次購地款,50萬元是吳英哲要參與磐起公司應繳納之股款」乙事,並非不可採,自難認被告將該50萬元作為聲請人繳納之磐起公司股款,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磐起公司106年12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他卷第191頁)中「董事余明同」欄中「余明同」之簽名,與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詢問筆錄(他卷第61頁)、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7頁)中「余明同」之簽名相似,故聲請人應於106年12月10日已知悉其有入股磐起公司;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陳稱:我是在111年4月取得出資明細等資料,才知道我是磐起公司股東云云,然於113年7月30日改稱:(問:你偵訊中說你在111年4月才知道你是股東?)我應該是在此之前就知道我是磐起公司的股東等語,前後陳述不一,故聲請人所述其係事後才知悉入股磐起公司乙節不足採信。另參以本案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之日期為102年10月30日,然於107年3月12日方與被告簽立購地契約書,可認被告與聲請人必然於此一期間內就聲請人投資款項等節多有磋商,確有可能就此50萬元轉作為磐起公司股款乙事有所討論,而難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該50萬元轉作為磐起公司之股款。從而聲請人既已實際獲得磐起公司之股權,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侵占、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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