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3-聲自-117-2025031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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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煜哲 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徐鶴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0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煜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徐鶴芯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3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37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109年8月間,明知聲請人投保遠雄人壽公司投資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商品,選擇低風險、每月固定配息之投資標的,每月固定配息,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要保書上勾選選定投資標的為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並偽填配置比例100%,且在「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風險預告書」、「投資型商品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上填寫及要保人親簽欄位上偽簽「林煜哲」署名,並在「保險利益表」上要保人欄位偽簽「林煜哲」署名,表示聲請人已審閱該保單及選定投資標的為高風險債券基金,持之向遠雄人壽投保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遠雄人壽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嗣於109年10月21日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上開保單紙本資料時,被告為隱匿該保單選定無配息高風險債券基金之內容,遲至111年10月26日始交付該保單紙本資料予聲請人,聲請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要保書及所附文件親筆簽名部分,係109年8月間所 簽寫之字跡,與聲請人提出「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磅單」、「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鳳山國際青年商會會務活動109、110年度簽到表」等原本(下稱供鑑定原本)之簽名時點相近,字跡態樣係以相同書寫方式簽寫,鑑定結果亦認供鑑定原本與保險資料上聲請人簽名筆跡相符,足見聲請人上開簽名之書寫習慣,並無太大歧異。然上開聲請人親筆簽名之字跡,與聲請人主張被告偽簽之筆跡,經比對明顯存在非屬相同字跡之外觀。而前揭供鑑定原本之簽名與件數,已足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鑑定機關)就聲請人親筆簽名之樣本與聲請人主張被告偽簽之字跡進行比對,且鑑定機關尚能依供鑑定原本鑑定出與聲請人親筆簽名字跡相符部分,何以相同鑑定條件下,卻無法辨認聲請人主張被告偽簽之字跡是否與供鑑定原本上之簽名相符?足見被告偽簽之筆跡,確實非聲請人所為。又倘鑑定機關或原偵查檢察官認仍需更多聲請人親筆簽名之文件原本供進一步鑑定,尚非不得命聲請人再提出與待鑑文件簽寫期間相近、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簽寫之字跡原本後,再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說明不調查之理由,遽認本案現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簽聲請人署名之情事,顯然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⒉原再議處分書以「遠雄人壽公司於保險契約完成後,亦於109 年9月7日送交聲請人確認,此有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在卷可按」、「聲請人亦勾選要保人為本人之全部保單,其續期保單送金單及爾後陸續開發完成各項通知,不寄送實體書面文件,皆以電子文件型式寄送至本人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亦據聲請人簽名確認」等為由,逕認聲請人指稱被告為隱匿其偽填、偽簽該保單而選定無配息高風險債券基金之內容,應非真實。惟原鑑定既就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之簽名部分,無從認定係聲請人筆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引用鑑定之見解,再議處分書卻認聲請人有於109年9月7日簽收該保險單之事實,其採用證據與其事理顯然矛盾,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又聲請人根本未於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簽名,縱真有簽名,該確認書下半部之「原申請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欄位記載為空白,再比對要保書之電子郵件欄位所載內容,可見聲請人實際並未留存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予遠雄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亦未曾以電子郵件作為通知聲請人保險相關事宜之聯繫方式,再議處分書顯有採證認事上之錯誤,有違證據法則。 ⒊另聲請人於109年10月21日向被告詢問紙本保單一事時,若真 有聲請人已收受保單之情事,被告身為簽名確認之承辦業務,自不可能諉為不知。然衡諸雙方對話內容,僅見被告答覆遠雄人壽公司基於環保並無紙本保單、如何申請電子保單等節,而非以聲請人已收受保單、提出為何聲請人仍向其索取紙本保單之懷疑。且倘聲請人真於109年9月7日簽收紙本保單,被告何須於保單簽收時間近2年後,再佯稱有替聲請人申請紙本保單。又若被告真有為聲請人再次聲請紙本保單,遠雄公司亦應存有書面紀錄,惟未見檢察機關有查明此部分事實,再議處分書未審酌上述對話紀錄,又未詳述不採之理由,認事用法難認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再聲請人縱有過失而一時未察覺其保單有異,惟購買保險產 品之消費者,如未有保險事故發生,日常忙碌之餘即將保單束之高閣,不清楚保單細節或配息與否,此乃社會常情,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之指訴存有些微瑕疵,即認不需再行調查、起訴,顯然將追訴犯罪之舉證責任,加諸於無辜之犯罪被害人本身。且聲請人是否知悉有無配息之事實,與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關聯,不宜作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再行調查被告自身簽名之 筆跡,與疑似偽簽部分是否相符;且偵查機關若認紙本保單係經聲請人所收受,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之「林煜哲」簽名無涉被告,理應調查紙本保單是否係郵寄予聲請人,以排除被告自行偽簽簽收回條之可能性。是本案顯有調查未盡之疏失,且依偵查中相關事證,被告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蓋然性,已達起訴門檻,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有原告訴意旨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之行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調聲請人本案投保遠雄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文件正本、聲請人之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供鑑定文件後,送請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果認:除「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外,「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簽名、「客戶投保權益確認書」上之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投資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書」上之要保人等欄位之「林煜哲」字跡均與聲請人所陳報或請求調閱之供鑑定原本上「林煜哲」簽名字跡相符,其餘聲請人認為被告偽簽「林煜哲」部分,因需聲請人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簽寫字跡原本多件,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無法經由前揭筆跡鑑定之結果確認上開「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風險預告書」、「投資型商品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保險利益表」等文件上之簽名字跡有無遭偽造之情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率認上開文件之聲請人署名係經偽造而來,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謂被告有偽造上開文件之犯行。原偵查檢察官基此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㈡而就聲請人指訴其於109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 問上開保單紙本資料時,被告遲至111年10月26日始交付該保單紙本資料予聲請人乙節,非但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係為隱匿該保單選定無配息高風險債券基金之內容;且由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於聲請人詢問時,隨即提供查看電子保單之方法以觀,亦未見被告有何隱匿保單內容之意圖,要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固指摘檢察官未再次囑託筆跡鑑定、查明被告有 無為聲請人再次聲請紙本保單、紙本保單是否係郵寄予聲請人,而有偵查不完備之處。惟檢察官既已依聲請人請求函調之資料送請筆跡鑑定,而獲前述鑑定結果,嗣認綜合卷內偵查所得證據分析、研判,已足以釐清案情,自難謂有何未盡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而就聲請人主張應予查明部分,則與被告有無偽造上開文件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關聯,無從遽認本案有應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