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聲自-22-2024121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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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千賢 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11 3年度偵字第38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千賢以被告陳淑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13年2 月29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在113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詳聲自卷 21至23頁): 一、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黃千賢於102年間與被告陳淑芳、訴外人陳昭銘、孫安 邦、宋蓮俊及其他人合夥投資新華醫院,由被告陳淑芳負責執行合夥業務。詎被告陳淑芳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基於合夥關係應善盡照料出資人資產之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未依法召開合夥會議,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並通知清算結果,及擅自退還投資款,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㈡、告訴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合夥帳冊 供閱覽列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基於合夥關係應善盡照料出資人資產之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拒絕告訴人閱覽列印合夥帳冊。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1年6月7日10 時30分許召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竟在會中表示:與會之合夥人並非合夥人等語,以此方式侵占合夥財產。 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 二、不起訴書處分所載被告答辯及該偵查案件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訊詢據被告陳淑芳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宋蓮俊、孫安 邦、陳昭銘於98年6月成立萬利康有限公司(簡稱:萬利康公司),萬利康公司是醫療顧問管理公司,新華醫院因資金短少,有借款給新華醫院新臺幣1500萬元,新華醫院有委任我們協助經營管理,新華醫院是陳有強獨資,沒有合夥。我是萬利康公司的股東,不是新華醫院的合夥人,萬利康公司派我到新華醫院當執行長。我不認識黃千賢,陳昭銘有私下跟我說他會給黃千賢暗股,他沒有跟我說股數,我不知道他們私下是怎麼約定等語。 ㈡、辯護人陳富邦律師稱:告訴人提出投資表格等文件,是陳昭 銘與黃千賢間私下合作或合夥關係,故陳昭銘會要求醫院將他們私下合作關係一併登載在文件上,僅係為了陳昭銘將款項方便匯入其私人在外合作關係,並非證明黃千賢與被告或新華醫院間有合夥或委任關係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㈠、告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新華醫 院合夥人為主要論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合夥契約或其他類似文件以實其說,其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㈡、案外人陳昭銘前對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有強提出侵占、背信之 告訴(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案被告陳有強於該案偵查中辯稱:新華醫院本來就是我獨資,我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該醫院,我們並沒有合資關係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高雄地檢署先後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該等機關函覆內容,可知另案被告陳有強確為新華醫院負責人,且為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08536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2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121064829號函可參。被告辯稱新華醫院是另案被告陳有強獨資經營,尚非無稽,應屬可採。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洵屬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合夥關係任務或侵占合夥財產之犯行。 ㈢、告訴人雖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會議開會通知單、 會議通知暨議程、被告寄送告訴人有關新華醫院向股東借款明細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觀諸此等文件可知,其使用之用語有稱合夥者,有稱股東者,則其等內部關係為何,仍無從釐清,自無法排除僅因行政作業方便或用字遣詞不精確,實際上為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尚不能僅憑此即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為合夥關係。 ㈣、至告訴人是否為萬利康公司之暗股,告訴人與萬利康公司間 是否有投資款項、閱覽帳冊之爭執,均屬民事糾紛,告訴人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參、再議處分書所載之再議意旨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詳聲自 卷25至29頁): 一、聲請再議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新華醫院合夥人,聲請人於原偵查庭之112年5月23 日補充告訴理由已附新華醫院合夥人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 ,被告陳淑芳主持合夥會議亦表明合夥情事。被告於110年9 月間,未依法召開合夥會議,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並通知清算結果,並擅自退還投資款,未依相關規定經合夥人決議辦理,其行為顯已違法,嚴重影響聲請人為合夥人之權益,已構成刑事背信罪。 ㈡、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合夥帳冊 供閱覽列印,被告皆未依法提供帳冊供聲請人閲覽列印,亦構成背信罪。 ㈢、111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召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被告竟在會 中表示:與會之合夥人並非合夥人。與會人員皆感錯愕,聲請人及陪同律師當場表示否認其議題;其他合夥人陳昭銘亦以律師函函知被告陳淑芳等人,申明並無合夥事業退夥解散及合夥財產清算之情事。被告陳淑芳已以此方式侵占合夥財產,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疏漏(餘詳刑事聲請再議暨理由狀),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 二、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原檢察官綜觀卷證資料,認「原署先後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該等機關函覆內容,可知另案被告陳有強確為新華醫院負責人,且為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08536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2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121064829號函可參,是被告辯稱新華醫院是另案被告陳有強獨資經營乙節,尚非無稽,應屬可採。」、「聲請人雖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通知暨議程、被告寄送聲請人有關新華醫院向股東借款明細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觀諸此等文件可知,其使用之用語有稱合夥者,有稱股東者,則其等內部關係為何,仍無從釐清,自無法排除僅因行政作業方便或用字遣詞不精確,實際上為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尚不能僅憑此即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為合夥關係。」等,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之處。 ㈡、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難認有據。本件既經原檢察官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肆、聲請准許自訴之意旨(詳聲自卷7至16頁),略以: 一、陳有強僅為新華醫院之掛名負責人: 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陳有強為新華醫 院負責人,充其量僅可表徵新華醫院之設立符合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並無法證明陳有強為新華醫院之實際負責人。 ㈡、新華醫院門診表並無陳有強醫師門診時間,而台北美兆診所 官網卻有陳有強醫師駐診。若陳有強為新華醫院之獨資負責人,則陳有強豈會未在自家醫院看診,而在別家診所駐診。 ㈢、陳淑芳、陳有強未提出任何有關陳有強與萬利康公司之委任 經營契約,亦未提出委託報酬之支付憑證,足見陳有強、陳淑芳所稱新華醫院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等語不實。高雄地檢署漏未調查,尚有違誤。 ㈣、陳有強若為新華醫院之獨資負責人,則資金收入理當歸屬新 華醫院或陳有強,該醫院怎會同意無關第三人(陳昭銘)之個人請求。 二、聲請人黃千賢與被告陳淑芳等人合夥投資新華醫院,由被告 陳淑芳負責執行合夥業務,聲請人與被告陳淑芳有合夥關係 :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2年5月23日補充告訴理由所附新華 醫院合夥人開會知書、會議紀錄等文件,合夥主持人為被告陳淑芳,亦表明合夥情事。 ㈡、聲請人與新華醫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高雄 地院111年重勞訴字第13號),新華醫院之答辯狀表示黃千賢有分紅情事,即亦將黃千賢列為分紅對象。 ㈢、新華醫院副院長陳昭銘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開庭時亦稱黃千 賢為該院合夥人。 ㈣、107年6月27日、同年7月23日、110年8月12日增資明細,有被 告陳淑芳簽名或用印,且合夥人名冊有黃千賢名義。因此不起訴處分所認文件用語有稱合夥者、有稱股東者,內部關係為何,無從釐清,不能僅憑此即認為告訴人與被告為合夥關係等語,顯屬率斷,因為不論合夥或股東等詞,均表徵合夥關係。 三、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194號陳昭銘與新華醫院查帳事件 ,蔡淑芳、石芳毓、沈慧敏、黃梅珍於開庭時及答辯狀,均 承認渠等與聲請人均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而陳有強只是掛名,有准許自訴及開庭調查之必要。 四、被告與其他合夥人,於110年9月間,未依法召開合夥會議, 即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並通知清算結果,並擅自退還投資款,顯與法未合,已構成背信罪。 五、被告於111年6月7日召開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表示:與會 之合夥人並非合夥人等語,聲請人當場表示否認其議題,其他合夥人陳昭銘亦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陳淑芳等人,申明並無合夥事業退夥解散及合夥財產清算之情事,被告陳淑芳已犯侵占罪。 六、被告陳淑芳所為已犯刑法背信罪、侵占罪,高雄地檢署漏未 調查及認事用法違誤,請准許提起自訴。 伍、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按: ㈠、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㈢、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 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自訴被告犯罪者,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及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又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告訴及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雖以陳昭銘所 述、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等文件,主張告訴人黃千賢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及認為被告陳淑芳涉犯侵占及背信罪(詳如前述)。然本案偵查時,被告陳淑芳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及略稱:陳昭銘私下說他會給黃千賢投資新華醫院暗股,會覺得清算撤資是因為投資賠錢等語(詳他字卷77至78頁),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與陳昭銘等人以萬利康公司名義出1500萬元,黃千賢並非萬利康公司之股東及合夥人,與被告並無委任關係;新華醫院自106年開始虧損之前均有給予利潤,並依陳昭銘之指示匯款予黃千賢,並未侵占黃千賢款項(詳他字卷81至83頁);暨主張新華醫院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管理 ,因為醫院資金短少,我們借給醫院1500萬元屬於借貸關係 ,萬利康公司並未參與投資,黃千賢並未投資新華醫院。陳 昭銘於另案自稱其為新華醫院合夥人,那是陳昭銘之個人主張,不是事實等語(詳他字卷179至180頁)。即就萬利康公司、新華醫院、陳昭銘、黃千賢、被告等人相互間之法律上關係,渠等仍有爭執。 ㈡、酌以本案偵查時,告訴人黃千賢略稱:合夥時沒有簽契約。 萬利康公司是孫安邦成立的公司,我只知道我有分紅及有參加新華醫院的合夥,中間資金不足時有要我們要補錢增資,我有補錢進去,我不知道新華醫院與萬利康公司的關係為何 。(當時誰邀你加入合夥?)我與陳昭銘、蔡淑芬是同一個 復健團隊,所以才加入合夥。(合夥是你們各自出名或由陳昭銘出名?)不清楚等語(詳他字卷129至130頁)。是於本案偵查期間,告訴人黃千賢既稱因為與陳昭銘為同一復健團隊所以加入合夥,不清楚合夥是各自出名或由陳昭銘出名;而且未能提出合夥契約等較為明確之物證。則告訴人黃千賢縱有出資,該出資究竟係屬新華醫院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出資,抑或僅屬告訴人與陳昭銘間之關係,並非全然無疑。亦即渠等之內部及法律上關係尚待釐清,仍難遽認聲請人黃千賢與被告為合夥關係。 ㈢、又本案偵查時告訴人略稱:「(告侵占的事實為何?)被告已 開合夥會議,後來又說告訴人不是合夥人,故我們認為被告侵占合夥的財產」等語(詳他字卷130頁),亦即僅以渠等間就被告是否為合夥人所存之爭議,推認被告涉有背信及侵占犯行。何況,告訴意旨載明被告退還投資款;且陳昭銘於另案本院111年重勞訴字13號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開庭時略稱:「(每年都有分配盈餘紅利?)要有盈餘。(102 年至110年間盈餘分配狀況?分配方式?)都很順利,幾乎都有 分配紅利,依各該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等語(詳他字卷15 6、157頁),即曾獲盈餘及退還投資款。告訴人又未證明及 敘明「被告如何侵占合夥財產之具體方法、時地、金額」及「如何具體損害合夥財產及權益」,依現有卷證尚難遽認被告有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審認核閱。然萬利康公司、新華醫院、陳昭銘、黃千賢、被告等人相互間之法律上關係仍有爭執;且無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的明確事證。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偵查時漏未調查相關事證,並非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所應審酌及調查,因此現有卷證,尚難遽認被告有侵占及背信犯行。暨難遽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及准許提起自訴之門檻。 四、稽諸前揭說明,參酌現有卷證,原處分機關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並無明顯違誤,暨難逕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