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M-113-聲自-39-2024101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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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宋瓊華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陳清竹 林芃余 林芯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58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宋瓊華就被告林芃余、林芯存、陳清竹等3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1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王祈蓀(所涉銀行法部分,另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林芯存前為臺灣五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五礦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林芃余則係「中國廈門亮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亮羿公司)之負責人。詎王祈蓀與被告林芃余、林芯存、陳清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2年底至103年間,被告陳清竹介紹聲請人與王祈蓀認識 ,被告陳清竹並向聲請人佯稱:王祈蓀在中國福建省龍岩市有多項環保工程,可以前往龍岩市參訪王祈蓀在該處的投資項目等語。王祈蓀及被告林芯存亦向聲請人佯稱:我們要興建廢油渣處理工廠及資源回收廠等語。王祈蓀、被告林芯存及陳清竹上開言論均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王祈蓀及被告林芯存確有廢油渣處理工廠及資源回收廠要興建,為購買焙燒爐,而於103年4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王祈蓀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並將該焙燒爐之出租收益交由王祈蓀代為管理,為使焙燒爐可長期固定收益,聲請人又陸續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2.王祈蓀於不詳時間,向聲請人佯稱:碧玉谷化工有限公司( 下稱碧玉谷公司)需要資金擴廠,可以將你先前投資焙燒爐的資金轉為投資碧玉谷公司之資金等語,致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15日,以200萬元向由王祈蓀為負責人之巨宥集團開曼控股公司(下稱巨宥公司)購買碧玉谷公司0.167%之股份。後王祈蓀又持續向聲請人佯稱:購買之焙燒爐有收益等語,說服聲請人將焙燒爐之收益及原本聲請人投入之本金再投入購買碧玉谷公司之股份。待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向王祈蓀要求交付碧玉谷公司之股權證明時,王祈蓀始以手續問題為由暫時無法交付股權證明為由,並表示由被告林芃余為負責人之廈門亮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亮羿公司)亦持有碧玉谷公司股份,可先交付亮羿公司之股權證明以替代碧玉谷公司之股權證明。嗣於聲請人不再有獲利分配時,始知並無多項環保工程等情。因認被告林芃余、陳清竹、林芯存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被告林芃余及陳清竹均 未到庭;被告林芯存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邀約聲請人投資,臺灣五礦公司總經理我只是掛名,我沒有印象有提供資料給聲請人等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分述如下:1.被告林芃余部分   被告林芃余僅為亮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王 祈蓀,有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號、第14343號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未實際接觸被告林芃余,亦經聲請人坦認在卷,有高雄地檢署詢問筆錄附卷足憑,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林芃余有何詐欺之犯嫌。2.被告陳清竹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存證稱:被告陳清竹並沒有邀約聲請人 投資,福建省龍岩市參訪是聲請人邀約一些人去參訪,因為我是公司員工, 所以我幫忙安排行程,而且是聲請人希望我老闆王祈蓀帶他們去參訪,這行程王祈蓀也有去;行程是聲請人叫我們公司處理,他們是要去遊玩,只是途中要我們安排去看一下龍岩那邊的地,王祈蓀有跟大陸環保局溝通,當局有說可以評估看看;被告陳清竹跟王祈蓀沒有關係,是朋友轉介紹認識,只是偶爾會來公司喝茶等語。另證人即有共同前往福建省龍岩市參訪之案外人盧美玲證稱:102、103年間我有去福建省龍岩市參訪,參訪時有看到礦地及廢棄工廠,去之前有提供資料給我們參考,我回來後跟我兒子說,我兒子叫我千萬不能投資,所以我後來沒有投資等語。上開證詞均有高雄地檢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足可認聲請人既係經由風險評估後基於自主意識所下之決定,則應無陷於錯誤之情可言。況王祈蓀違反銀行法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本案聲請人所提之告訴意旨係屬同一案件(即附表所示同次匯款),而於該案中,被告陳清竹並未經起訴,故無從認定被告陳清竹有與王祈蓀或他人共謀向聲請人詐騙之犯行。  3.被告林芯存部分   王祈蓀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59號案件中稱:被告 林芯存負責業務買賣等語,核與被告林芯存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本案投資案之實際行為人應為王祈蓀,而非被告林芯存。再者,王祈蓀違反銀行法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本案聲請人所提之告訴意旨係屬同一案件(即附表所示同次匯款),而於該案中,被告林芯存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係與王祈蓀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有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14343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前案證據資料中,並查無被告林芯存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及違法吸金之行為,聲請人除單一指訴外,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佐證,尚難僅因被告林芯存為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即遽認其為詐欺或違法吸金之共犯。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芃余、林芯存、陳清竹所涉詐欺罪嫌 ,在卷內現有之證據下,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逕以該等罪嫌相繩。因認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   原偵查程序中,被告林芃余及被告陳清竹經傳喚後均未到庭 ,然原偵查檢察官均未予以拘提及通緝,致聲請人無法與被告對質達到發現真實之目的,原處分之程序已有不當。復證人盧美玲經其兒子勸阻後,未上當而未進行投資,不代表其他人在相同話術下不會被騙,是從盧美玲之證述應可推知被告陳清竹與王祈蓀有詐欺行為。且被告陳清竹甚至於參訪時邀請所有受邀之人前去按摩,並出錢為大家加菜,倘被告陳清竹與本案投資案無關,為何會請大家按摩及加菜?此情亦有證人盧美玲證述在卷可佐。另被告林芯存自稱與王祈蓀合夥開設臺灣五礦公司,被告林芯存雖平時負責業務買賣,然不可能對於臺灣五礦公司之經營決策全然不知,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林芯存負責業務買賣,即推測渠對於投資案不知情且未參與,尚嫌速斷。又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均兼任多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難認渠等無法預見空頭公司會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發回續查。 (四)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14343號王祈蓀所涉違反銀 行法案件,與本案聲請人指訴之涉案情節相同,屬同一案件(即附表所示同次匯款)。該案除王祈蓀外,聲請人亦同列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同法第29條之1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被告,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9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7年6月,此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除被告林芯存經認定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外,均未認定本案被告林芯存、林芃余、陳清竹等3人與王祈蓀及聲請人間,同為違反銀行法之共犯,或上開等3人有何施用詐術藉以詐騙聲請人等情。復聲請人既於原偵查中稱:本案投資過程中,並未接觸過被告林芃余等語,則聲請人既未與被告林芃余有接觸、洽談行為,即難認定被告林芃余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而使聲情人陷於錯誤之情。再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林芯存自稱與王祈蓀合夥開設臺灣五礦公司,其平時雖負責業務買賣,但不可能對於該公司經營決策全然不知等語,然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之證據資料,自無法認定被告林芯存與王祈蓀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及違法吸金行為,難僅因被告林芯存在臺灣五礦公司負責業務買賣,即因此推認其對聲請人曾施用詐騙行為。又被告陳清竹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存於原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清竹並沒有邀約聲請人投資,被告陳清竹與被告王祈蓀沒有關係,只是朋友轉介紹認識,被告陳清竹只是偶爾會來公司喝茶等語,故依證人林芯存之證述,難認被告陳清竹曾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行為。另被告陳清竹縱曾在聲請人及友人在大陸參訪時,有於用餐時出錢加菜、請大家按摩等行為,然此無法排除係基於一般人情來往,且聲請人未就此等行為與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性為說明,不能僅因被告陳清竹曾有上開行為,即推認被告陳清竹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至原偵查程序中,被告陳清竹、林芃余經傳喚均未到庭,原偵查檢察官亦未加以拘提、通緝,惟從聲請人所提及現有之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陳清竹及林芃余有何詐欺犯行,則原偵查程序未予拘提或通緝,即應無不當。本案既經原檢察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五)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14343號及本院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3號雖均未認定本案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等3人,與王祈蓀及聲請人間,同為違反銀行法之共犯,然此係因原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之初,即預設立場,認定聲請人與王祈蓀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等罪嫌,故偵辦方向定調於此,而就聲請人可能亦遭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等3人共同詐騙之事實,未同步進行偵查。惟銀行法第29條等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間存有競合關係,即便聲請人與王祈蓀均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等罪之共同被告,亦係因聲請人受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等3人詐騙,在陷於錯誤後,始加入王祈蓀之犯行,原偵查檢察官在偵辦時預設立場,已有不當,而駁回再議處分書又援引此部分做為駁回之理由,亦有所違誤。  2.從證人盧美玲證述中,可知其兒子已判斷出王祈蓀等人所為 之投資案為一虛構事實,其兒子並將此事告知證人盧美玲,證人盧美玲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財物。而原偵查檢察官忽略證人盧美玲之證述,仍在預設立場下,逕自調查王祈蓀及聲請人違反銀行法,而就聲請人遭詐欺乙事均未有所著墨。  3.證人巴康忠義可證明王祈蓀曾在證人巴康忠義任職之教會舉 辦投資案之說明會,被告陳清竹亦有與會等情,然證人巴康忠義尚待傳喚。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依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王祈蓀與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 清竹之犯罪計畫,係以王祈蓀在福建省龍岩市有多項環保工程為核心,並以此為詐欺內容,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已就聲請人抗辯其係因遭王祈蓀詐騙始提供資金予被告王祈蓀等語,並不採認,已以:「(1)聲請人於調查時供稱:從103年間開始我就陸續借錢給王祈蓀,他都有按月給我利息直到106年5月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實際上領取的年息是36%等語,並佐以相關匯款資料,足見王祈蓀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均有依約按月支付年息36%之利息長達3年之久,故王祈蓀依約履行之時間甚長、支付利息總額甚鉅,難認有何詐騙聲請人之犯意及行為。(2)王祈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與我閒聊時,知道我在大陸的第三期工廠資金不夠,要借款,她主動跟我說她那邊可以幫我籌措、借我資金,我答應給她的利潤為3%,她總共借我7千多萬,但我連本帶利還出去已經1億5、6千萬元等語,就借款細節核與聲請人之供述及匯款資料大致相符,顯示王祈蓀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詐欺犯行,聲請人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為由,認定聲請人抗辯遭王祈蓀詐騙始提供資金予王祈蓀等語並無理由(偵卷第469頁、第470頁),並經本院調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之電子卷證核閱相關證據內容無訛,認聲請人指摘遭王祈蓀詐騙乙節,確無理由。按共同正犯雖均在犯罪計畫中居於要角之身分,惟倘從告訴意旨所指犯罪計畫中能明確認定某一人或某數人係立於整體犯罪計畫之最核心角色,亦即要角中之要角,如欠缺該人或該數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即難認其他人與該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倘若其他人無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存在,則應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本案王祈蓀依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所述,係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中最中心之要角。王祈蓀以臺灣五礦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招攬聲請人加入投資,以及後續再以巨宥公司負責人名義,說服聲請人將其投資於焙燒爐之資金改投資碧玉谷公司等情,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取財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等3人,如何與王祈蓀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是依本院調閱之卷證資料,既已就聲請人交付款項予王祈蓀乙情認定為非基於王祈蓀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則核心要角即王祈蓀既不能證明有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告訴意旨所指位於次要之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等3人即欠缺可供犯意聯絡之對象,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難認定渠等有其他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存在。申言之,聲請人僅以單一指證認定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等3人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卻無使本院認定有犯罪嫌疑之相關客觀事證,如此難遽為認定已達足夠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2.證人盧美玲於原偵查程序時證稱:我102年去福建省龍岩市 參訪過一次,有看到礦地及一個廢棄工廠。我回來後跟我兒子講,我兒子叫我千萬不能投資,因為我兒子他朋友有認識王秉良(即王祈蓀),我兒子說王秉良講話不實在等語(他卷第607頁、第608頁)。從證人盧美玲之證詞以觀,其兒子係建議、規勸證人盧美玲不要投資,其原因可能係出於兒子擔心母親遭騙或投資失利,又即便證人盧美玲之兒子稱王祈蓀講話不實在,然均不能因此即推認定王祈蓀有詐欺之犯行。何況聲請人於另案受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王祈蓀一直跟我說廢油渣很賺錢,最後我也同意要借錢給他,我認為借錢跟投資是差不多的意思,從103年間開始我就陸續借錢給他,他都有按月給我利息直到106年5月,陸續我總共借了6至8千萬元的資金給他,實在是因為他說碧玉谷公司會賺錢,我也相信他的說法,才會借錢給他,再加上他一開始每個月都有給我利息,我才願意一直投入資金。利息部分就是每年12%,約定在每月的月中付款,一開始被告王祈蓀用匯款的方式支付利息,有時候他會多給,多出來的部分就是還本金等語(偵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7頁)。後續因該另案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扣案之物品內有你的記事本,上面為何有借款日期、金額、人別?」,聲請人答:「王祈蓀叫我記的,他說如果公司上市後,他要分給我股份...」、檢察官問:「你投資或借款給王祈蓀,投資碧玉谷公司,利息如何計算?」,聲請人答:「我借他錢,他說要去投資碧玉谷工廠,我有去參觀過,利息是年息12%,一個月1%」、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聲請人答:「王祈蓀只還我100多萬。我怕不幫王祈蓀,我的錢會要不回來」(偵卷第126頁、第127頁、第128頁),均益徵聲請人交付財務之初,即係以借貸或投資之意思,而欲賺取王祈蓀承諾給予之利息,王祈蓀不僅有支付利息,也有返還部分本金,亦明白向聲請人表示借錢目的係為投資碧玉谷工廠,而無所隱瞞,已難僅以王祈蓀後續未返還借款及支付利息,即謂其係以行使詐術之方式向聲請人借錢。且聲請人為具智識之成年人,就借貸或投資對象之選擇、如何預防或避免將來可能之損失等應具有一定之因應策略及評估,聲請人既曾經前去參觀碧玉谷工廠,可見聲請人於同意借貸之初,已有完整事前風險評估,始同意選擇投資或與王祈蓀成立借貸關係,因而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綜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狀主張從證人盧美玲之兒子之判斷,即可證明王祈蓀行使詐術云云,尚嫌速斷。王祈蓀詐欺取財犯嫌既已不足,更遑論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狀雖請求傳喚證人巴康忠義,證明王 祈蓀曾在證人巴康忠義任職之教會舉辦投資案之說明會,被告陳清竹亦有與會,因而可見被告陳清竹與王祈蓀共同詐欺聲請人,而涉嫌詐欺取財罪等語(院卷第6頁)。惟傳喚證人巴康忠義,至多亦僅能王祈蓀有舉辦過投資案說明會及被告陳清竹當時有與會乙情,至被告陳清竹有無詐欺之犯意、無從因此得到釐清,故無調查之必要。4.綜上,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等3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檢察官應起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日期 現金/匯款 1 200萬 103/04/09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0萬 103/07/14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40萬 103/07/17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93萬 103/09/30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40萬 103/12/12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6 99萬 103/12/15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7 200萬 104/01/15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8 30萬 104/02/06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9 60萬 104/02/11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40萬 104/03/13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22萬 104/03/30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50萬 104/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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