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聲自-42-2024102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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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羅明政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陳玫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5月2日向聲請人送達該再議駁回處分,而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85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6,下稱本案房屋,現建物已拆除)之所有人,被告陳玫玲則為金廣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廣成建設公司)負責人,金廣成建設公司於104年間開始辦理上開地段之都市更新計畫,經高雄市政府核准都市更新並准予拆除上開房屋。然被告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之犯意,於111年5月24日,以向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稱其為實質用電人之方式,申請將本案房屋之用電人名義改為金廣成建設公司,妨害聲請人自由使用電之權利,並使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承辦人員將金廣成建設公司成為實際用電戶乙情登載於用電資料等文件,損害於聲請人配偶耿秀英及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對於用電戶管理之正確性。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總經理朱學銘派工前往本案房屋之公寓1樓大門,以機車大鎖將大門鎖住,以此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㈢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明知未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2項中段所定之程序,仍於111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17日僱工侵入並拆除本案房屋(含處分書附表所示固著於屋內之物)。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物等罪嫌。 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金廣成建設公司負責人,且有辦理本案房 屋地段之都市更新,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聲請人係高雄市苓雅區幸福公寓(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戶,自104年起金廣成建設公司為協助高雄市政府推動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金廣成建設公司推動幸福公寓都市更新相關程序,依法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拆除施工計畫書,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後核發拆除許可,可證該拆除工程符合都市更新計畫之程序。又金廣成建設公司業已依法將須給付予聲請人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2萬43元提存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金廣成建設公司因已收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拆除許可函,依法著手進行公寓都市更新拆除事宜,遂於111年3月11日開始法定程序公告,亦通知該公寓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該公告期間屆滿後,除聲請人外之住戶皆早已完成搬遷。金廣成建設公司遂委由福鑫公司執行拆除本案房屋事務。本案房屋拆除後,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有會同被告之代理人及聲請人到場進行建物消滅登記會勘,確認該建築物已拆除完畢,本件都市更新程序均依法為之等語。 ㈡、金廣成建設公司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經高雄市政府核 定為本地段都市更新實施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拆除執照且同意備查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25日高市府都發更字第11033485801號函、111年5月25日高市府都發更字第11132222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函、111年4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3280300號函等附卷可佐,且被告已將須給付予聲請人之拆遷補償費122萬43元提存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6號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憑,堪認被告就本案房屋之都市更新計畫已取得主管機關同意,並經核准進行拆除,僅係後續仍應依法定程序執行拆除。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而被告有依前開規定限期通知居住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住戶自行拆除或搬遷,且有召開協調會,有存證號碼331郵局存證信函、金廣成建設公司111年3月11日金字第111031101號函、7月6日函、陳情函、協調會通知單、協商紀錄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遵守部分程序規定。雖經函詢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被告是否遵守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程序規定,其函復以:「查實施者(原處分誤載為「指)」並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本府代為之情事,倘實施者欲依規定提出請求,本局自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程序辦理」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21日高市都發更字第111358427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未有書面申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本案房屋,是足認被告委由證人即福鑫公司總經理朱學銘派工入內並拆除本案房屋,所為仍未全然符合程序規定,惟都市更新條例之罰則章節並未就違反同條例第57條時,定有罰鍰規定,而被告所依憑者乃主管機關之拆除許可,縱其拆除過程未符法定程序,然本案房屋已為都市更新需拆除之房屋範圍,應無疑義,被告所為縱有涉及民事賠償相關責任,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建物、侵入住宅之故意。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對於拆除本案房屋執行面全權委託證人 朱學銘執行,對於細節並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朱學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屋所在住址高雄市○○區○○路00號大門不是被告請我去鎖的,我是依照福鑫公司執行拆除房屋之標準作業程序去做的,我的認知是上址已經沒有住戶居住,我擔心會有遊民跑去進影響到施工程序,並產生安全問題,所以我才將大門鎖起來防止遊民進入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就此執行拆屋之細節,應係委託證人朱學銘執行,其對於證人朱學銘要將大門上鎖乙事,應非知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就此自難謂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進入屋內之強制故意。 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 處關於本案用電變更乙事,其以111年12月26日高雄字第1110029398號函回復「㈢鑑於用電人之變動頻繁,實際用電人常因各種因素無法取得原用戶簽章,為應大眾用戶事實需要,本公司本便民及誠信原則,於營業規章第十五條規定,後用戶無法取得前用戶會同蓋章時,亦得單獨辦理過戶,過戶後本公司即將電費單據變更為後用戶名義,惟為顧及原用戶之權益,倘原用户在六個月內提出具議,本公司即依規章取消後用戶之過戶,恢復原用戶名義,如原用戶未在該期間提出異議,顯示實際用電繳付電費者已非原用戶,後用戶在供電契約之地位始告確定,合先敘明。」等語,參以證人朱學銘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有請水電廠商去做切結,要進行斷電,其他同意都市更新的49戶住戶用電都已經廢止,水電廠商有提供拆除許可給台電,台電請水電廠商簽署切結書後,廢止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6用電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將辦理拆遷措施全權委託證人朱學銘執行,證人朱學銘既係為執行拆除本案房屋程序,遂請水電廠商辦理用電戶變更並廢止用電,主觀上應為進行拆屋之合理措施。況台電公司本於實際用電戶為繳付電費責任之對象,對於申請更名者,採取先予更名,除非原使用人提出異議,則以原使用人為用電戶口,本案房屋用電戶在聲請人配偶耿秀英異議後已更正名義,自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強制聲請人無法用電權利之故意。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或有涉及民事法律責任,然均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侵入住宅及毀損建物等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符,遽難將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至聲請人原指訴被告另有毀損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物,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除固著於房屋之屋(如洗臉台等)外,業經被告委託廠商將物品移至倉庫,並通知聲請人領回,至於固著之物之損壞應為被告執行都市更新拆除本案房屋所必然產生之結果,且經代理人於偵查中更正提告毀損範圍為將毀損建物本體、公共設施及屋內物品作為一個整體,是就此部分告訴已涵蓋於前述毀損建物之告訴中,附此敘明。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 不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旨如下:被告係金廣成建設公司負責人,已收受拆除許可函,通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金廣成建設公司曾於111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20日召開協調會,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再衡以前述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之內容主要係規範拆除或遷移之期限和處理程序問題,並不影響土地改良物依據該條規定已進入必然「拆除或遷移」之階段及結果,足見被告所為乃基於實施都市更新有關事項之認知,事出有因,不具犯罪之動機及不法主觀犯意。至於金廣成建設公司是否應委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執行拆除或遷移本案房屋、廣成建設公司未委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執行拆除或遷移本案房屋有無造成損害、應否為損害賠償、金廣成建設公司得否將後續拆除事宜全權委由福鑫公司處理、福鑫公司人員基於履約及現場之判斷,自行採取諸如進入現場、上鎖、斷電、移置物品至倉庫、移置那些物品及拆除等措施,是否造成何等損害、何人應為損害賠償等,均純屬民事問題,無涉刑責。 七、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揆諸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3項、第41條、第42條、第54條規定及立法意旨,為達到促進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及實施之立法目的,都市更新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受有相當之限制,由此觀之,應屬民法第765條所定「法令限制」之情形。是聲請人雖為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完成移轉登記前,仍有所有權,惟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其所有權應當受有相當之限制。而金廣成建設公司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經高雄市政府核定為本地段都市更新實施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拆除執照且同意備查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25日高市府都發更字第11033485801號函(他卷第121頁)、111年5月25日高市府都發更字第11132222800號函(他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函(他卷第281頁)、111年4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3280300號函(他卷第499頁)等附卷可佐;且被告已將須給付予聲請人之拆遷補償費122萬43元提存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6號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他卷第501至502頁)存卷可憑,堪認本案房屋之都市更新計畫已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被告並經核准進行拆除,則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完成都市更新實施之意思而委由福鑫公司執行拆除本案房屋,殆無疑義。而被告雖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代為拆除,然查都市更新條例並未就此一程序上之瑕疵訂立罰則,亦未明訂違反程序規範之效力,被告縱然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不當然使該都市更新計畫效力受有影響,並致拆除執照失效。從而,被告既經核准進行拆除,其主觀上係以前揭規定及拆除執照為依據,尚難認其有何毀損之故意。且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既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業已進入拆除程序,無論本案應由被告或高雄市政府執行拆除,聲請人之所有權均處於受限之狀態而應接受本案房屋拆除之結果,聲請人即難再就本案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拆除而主張其所有權受有損害。是本案實與刑法毀損及毀損建物等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繩。㈡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及強制罪、侵入住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被告係委由福鑫公司處理,被告事前對於此等執行細節是否均屬知情,尚屬有疑。縱然被告有此認識,然為遂行本案都市更新計畫實施,其所為出於使拆除工作順利進行,或避免他人受拆除作業影響之考量,尚屬合理之措施,亦難認其有犯罪之動機及不法主觀犯意。 八、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 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所提出各項疑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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