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M-113-聲自-56-2024110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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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俊寬 被 告 楊東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俊寬(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楊東昇 (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一情,有聲請人之律師證書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篩檢,故倘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未委任聲請人向法院提 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4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誣指聲請人收受委任費用後並未為其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涉犯背信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51號偵查起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54號為無罪判決(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誣告乙節,無非 係因前案經法院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簽署者為確認股份事件之民事委任,而非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且聲請人於前案係因被告未接聽電話而無從繼續委任事務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指稱:我委任林俊寬請他幫我處理訴訟問題,但是林俊寬都沒有做事,我請林俊寬幫我提出訴訟,有關我與鄭旭峯之間的背信案件,但我去法院詢問,法院人員幫我查詢並告訴我林俊寬沒有幫我提出我與鄭旭峯之間的民事、刑事告訴,導致我的訴訟時效過期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我並不清楚什麼是刑事什麼是民事,但我委任林俊寬律師以後,他並未提出任何訴訟等語,可知被告認聲請人涉嫌背信,係因聲請人收受委任費用後,未曾與其討論案件,亦自始未替其提起「訴訟」。而質之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自承:楊東昇委任案件是他在菲律賓跟他太太弟弟合資有股份爭執,他說要提告,但事實還不是很明確,我受了委任後開始進行研究,之後聯繫楊東昇要確認,但他留的電話我打了1個月都找不到人,所以我就只能等他跟我聯繫,因而未提起任何訴訟等語綦詳,則被告前案所指之上開告訴事實,並未與事實相悖,其於未諳法律之情形下,不知民刑事之差別,亦不了解聲請交付審判或提起確認股份事件之意涵,雖因聯繫上之差錯,誤認聲請人有背信之嫌,然被告所指均未有明知虛偽,而故意構陷事實之情形,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實難認被告係「明知」聲請人未涉案而加以誣陷,尚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故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案法院審理中自承:被 告第1次到我事務所,確實本來是要聲請交付審判,他有拿再議資料拿給我看等語。參以被告於前案111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已經告過了,且已經不起訴,我有拿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給聲請人看等語;另聲請人於112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言:被告有拿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給我說,他還是要告鄭旭峯等語。綜合上情,被告既拿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給聲請人,且向聲請人表明欲再追究之意,而現今社會一般人對於民事、刑事搞不清楚本係常態,遑論「交付審判」此一專業名詞。則不論被告拿給聲請人所簽之委任狀上所載之文字係民事或刑事,聲請人身為法律專業人士,依前開被告委任聲請人之過程,本應知悉被告有提起交付審判之真意,聲請人受任後怠於為被告提起交付審判,本有可議之處,聲請意旨稱前案檢察官濫行起訴云云,並以此作為再議理由,顯無可採。而前案法院雖以聲請人有提出民事委任狀作為無罪之理由,然法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以自由心證決定證據之證明力係其核心職權,縱然其以較為嚴格且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檢視程度,導致法院與前案檢察官認定之結果不同,亦難稱前案檢察官起訴有誤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簽立民事委任狀1份, 而其向警方提起告訴謂:聲請人受其委任聲請交付審判且收取費用卻未進行交付審判之聲請犯有刑事之背信罪,均屬明確且被告亦無爭執之事實。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意旨以聲請人應知悉被告有提起交付審判之真意,聲請人怠於為被告提起交付審判有可議之處,自行認定與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完全相反之事實,且論述違反刑事法律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之認定嚴重偏離事實,法律認知及見解嚴重偏差,實難信服,請裁定准許對被告提起誣告之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㈠、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4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稱前有委託聲請人協助處理其與第三人鄭旭峯間之背信案件,並給付聲請人委託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聲請人未完成委任事項,因而要對聲請人提出背信告訴等語,有被告前案110年12月29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7-11頁)。另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以被告名義於110年9月間簽立之民事委任狀,係載明「委任人(即被告)因確認股份事件,委任受任人(即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等語(他字卷第7頁)。是綜合上情,固堪認被告並未簽署委任狀委任聲請人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且前有向偵查機關提出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之告訴。 ㈢、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係稱:「因為我有委任律師請他協助 幫我處理訴訟問題,但是我委任的律師,都沒有做事,故今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於109年9月11日我攜帶現金5萬元,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林氏法律事務所),要請律師協助我進行訴訟事宜。當時由主持律師(林俊寬)負責接待我,隨後,我請林俊寬幫我處理有關我與鄭旭峯之間所發生的背信案件。…我於110年12月28日到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地方法院)詢問法院,我與鄭旭峯之間的告訴,有無透過委任人林俊寬幫我提出告訴,法院人員便幫我查詢,隨後告訴我,沒有林俊寬這個人替我提出與鄭旭峯之間的民事、刑事告訴,導致我的訴訟時效過期」、「我請林俊寬幫我提出訴訟,有關我與鄭旭峯之間的背信案件」等語(警卷第7-11頁);復於偵查中稱:「(問:你去找林俊寬時,你有無拿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給林俊寬看?)有」、「(問:你找林俊寬律師有跟他說你要告鄭旭峯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嗎?)我並不清楚什麼是刑事什麼是民事,但我委任林俊寬律師後,他並未提出任何訴訟」、「(問:你之前委任律師告鄭旭峯是提告背信、偽造文書,那你後來再找林俊寬律師也是要告鄭旭峯背信及偽造文書?)是」等語(偵字第9551號卷第25-26頁、第63-64頁)。可見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前案背信告訴,係因認聲請人收受委任費用後,未實際替其向法院提起「訴訟」,然被告主觀上對其委任聲請人之具體「訴訟」方向與內容並無清楚之理解,亦未向偵查機關明確指稱其有委任被告進行「聲請交付審判程序」。 ㈣、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自陳:楊東昇委任案件是他在菲律賓跟 他太太的弟弟合資有股份爭執,他說要提告,他第一次到我事務所時,事實還不是很明確,我受了委任後便進行研究,發現問題很多,我聯絡被告要確認,但他留的電話我打了一個月都找不到人,所以我只能等他跟我聯繫,因而未提起任何訴訟。被告沒有說要告刑事還是民事,他拿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給我說,他還是要告鄭旭峯等語(偵字第9551號卷第32頁、第109-110頁)。則互核聲請人所述與被告前案指述,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要提告鄭旭峯,且有交付鄭旭峯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給聲請人觀覽,而聲請人最終未實際替被告向法院提起任何「訴訟」等被告前案告訴事實,與事實並無相悖。況且,聲請人於前案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依其(即聲請人)學識及曾任司法審判實務與執業律師多年之經驗,明知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委任之另案背信等案件(即高雄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仍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途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收取新臺幣5萬元之費用後卻怠於作為,致另案背信等案件因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限而確定」,起訴依據是聲請人「坦承知悉受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委任時另案背信等案件仍可聲請交付審判」等供述,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偵字第9551號卷第117-120頁),是前案公訴意旨實亦未認被告前有明確指稱自己曾委任聲請人進行交付審判之供述。此與聲請意旨稱:被告明知其並未委任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聲請,卻捏造聲請人收受委任費用後並未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不實情節等主張(聲自卷第4-5頁),亦有出入。考量被告在上述未諳法律之情形下,不知民、刑事程序之差別,對自己究竟委任聲請人進行何種法律程序都不清楚知悉,足認被告應不理解聲請交付審判或提起確認股份事件之意涵,因過程中未能與聲請人有效聯繫,誤認聲請人有背信之嫌,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明知所指均為虛偽、故意構陷事實,或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之情形尚屬有別,實難認被告係「明知」聲請人未涉背信犯嫌而加以誣陷,尚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雖認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之認定嚴重偏離事 實、法律認知及見解嚴重偏差等語。惟查,聲請人於其「刑事再議聲請狀」上有記載:「告訴人(即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豈非遇到糊塗檢察官隨意亂起訴」、「又遭檢察官濫行起訴」等語(上聲議卷第5頁),是觀高雄高分檢上開論述,似應在回應聲請人認前案遭到檢察官濫行起訴之主張,但與被告所為是否已達足認有誣告犯罪嫌疑之門檻無必然關聯,是無從更易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結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