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聲自-58-2024110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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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瑋晟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慧君 陳姿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09、210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朱瑋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慧君、陳姿茜(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0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6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聲請人113年5月27日收受原處分書,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姿茜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與被告2人涉犯實價 登錄不實罪嫌雖經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駁回再議與認不得再議而另行簽結,惟聲請人已明確表示此部分非本次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等情,有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二)狀可佐,故上揭被告2人所犯罪嫌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姊妹關係,陳慧君前與聲請人係 男女朋友關係,因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房屋,為取得銀行優惠貸款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以下分別簡稱甲房地、乙房地),遂與被告2人約定:由聲請人及其胞弟朱穎晟分別於109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4日與樹藤建設公司就甲、乙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再由被告2人出名登記為甲房地及乙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向銀行申請購屋貸款,甲房由陳慧君入住,並繳納甲房地房貸抵充租金,乙房地則由聲請人委由代管公司尋找房客,以房客租金繳納乙房地貸款,聲請人並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甲、乙房地分別登記在陳慧君、陳姿茜名下。被告2人雖明知上揭借名登記情事,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聲請人嗣後與陳慧君分手,故於111年1月間合法終止上揭 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2人將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2人仍置之不理,足認被告2人業已違反上揭借名登記契約中之出名人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緣聲請人為取回甲、乙房地所有權狀,遂取得陳慧君同意後 ,方於110年11月5日21、22時許進入甲房拿取上揭權狀資料。陳慧君雖明知上揭情事,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19時5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故認陳慧君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或侵占罪部分:參照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50號民事判决、111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决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决之判決理由可知甲、乙房地係兩造合資共有,自卷內所附之樹藤建設有限公司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可知,甲、乙房地係分別由聲請人及其胞弟朱穎晟於109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4日與樹藤建設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嗣後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甲、乙房地分別登記在陳慧君、陳姿茜名下,故不論係由聲請人單獨出資,抑或與被告2人間係合資購買甲、乙房地,由此業已足認聲請人與被告2人彼此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慮及上情,即率斷本案欠缺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就甲、乙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非妥當。  ㈡就陳慧君涉犯誣告罪部分:陳慧君明知聲請人有出資購買甲 、乙房地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甚詳,且自陳慧君在聲請人取走甲、乙房地所有權狀後並未立刻指責聲請人有何竊盜行為,反經一定時間後方對聲請人提起竊盜告訴而遭不起訴在案,益顯陳慧君明知聲請人並非竊盜等情為真,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陳慧君欠缺誣告罪之故意,自有違誤。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核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暨事證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以上開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仍屬無據,茲分述如次:  ㈠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成立,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此處之「他人之物」係屬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其規範內容則以民事所樹立之所有權秩序為斷,而指他人所有之物而言。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不動產之所有權基於法律行為之得、喪、變更既採登記生效主義,是否構成刑法第335條之「他人之物」,除可認相關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無效原因外,即應以登記名義為準。經查:樹藤建設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將甲、乙房地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而分別由陳慧君於109年11月30日單獨取得甲房地之所有權,由陳姿茜於109年12月29日單獨取得乙房地之所有權,聲請人及其胞弟朱穎晟均未曾取得甲、乙房地所有權等節,有偵查卷宗內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字卷第1321號第15至21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170343000號函內所附之甲、乙房地異動索引、該所109年收件三地字第087820、087830號買賣、設定登記案等相關資料可佐(偵字卷第7076號第461至51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樹藤建設公司移轉甲、乙房地所有權予被告2人之法律行為有何無效之原因,則被告2人即適法取得甲、乙房地之所有權,故縱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請求被告2人將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遭被告2人拒絕,惟被告2人此時既屬甲、乙房之所有權人,則甲、乙房對被告2人而言即屬「自己所有之物」,而非「他人所有之物」,依照首揭說明,被告2人對甲、乙房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⒉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仍屬債權契約,而不影響民事物權編所樹立之不動產物權歸屬秩序,是縱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確如聲請暨告訴意旨所指,就甲、乙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且經聲請人合法終止,此僅屬債權關係,均與物權關係無涉,聲請人仍不因此取得甲、乙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自無從以此論斷被告2人就甲、乙房係屬侵占「他人所有之物」而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㈡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部分  ⒈按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 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相關聯之證據資料應綜合觀察,而不得將其割裂後,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就甲、乙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以實其說,況聲請人與陳慧君在交往期間內,財務係彼此相互支應,甲房之開工款、第一期款、房屋貸款及乙房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簽約款22萬元、數期工程款、裝潢款項及房屋貸款,以及因貸款所應投保之火災保險、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均由陳慧君所支付,且由陳慧君收受乙房房客之租金匯款等節,係有卷內所附之聲請人及陳慧君所提出之支付憑證及對話紀錄、買賣契約單、存摺影本、收款單、樹藤建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甲房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繳款證明、甲、乙房裝修工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被告陳慧君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慧君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慧君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姿茜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和億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且互核陳慧君與陳姿茜之供述,均稱係其二人就乙房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與聲請人無涉等語,故自上開事實,可知本案聲請人對甲、乙房之支配狀態,係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單純由出名人出借名義供作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由本人繼續對該不動產管理、使用、處分等常情相違,而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為由,難認聲請人及陳慧君、陳姿茜就甲、乙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觀察卷內相關連之證據並論述甚詳,與首揭最高法院意旨相符,自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及陳慧君、陳姿茜就甲、乙房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有疑,則聲請人以被告2人違反契約義務為由,認被告2人成立背信罪,尚難採憑。  ⒉聲請意旨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揭不 當,然查:雖自卷內所附之樹藤建設有限公司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可知,甲、乙房地係分別由聲請人及其胞弟於109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4日與樹藤建設公司締結買賣契約,然仍無從依此斷定甲、乙房地之出資關係係由聲請人單獨出資,抑或由聲請人與陳慧君所共同出資,以及後續對於甲、乙房地之使用、收益狀態,等用以論斷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間接事實。雖聲請意旨另提出卷內所附之自證2、告證7、證人施倚忻、方鐘億、蕭宥勝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事件之證述,認聲請人不論就甲、乙房地係單獨出資購買或與陳慧君共同出資購買,均能由此堪認聲請人係借用被告2人名義而將甲、乙房地登記在其名下,而屬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聲請意旨此部主張則忽略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人單純出借名義予本人登記,然本人就原屬自己之財產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完整權限為其契約之特性,而聲請人就甲、乙房地是否完整享有管理、使用、處分等權限係屬有疑等情,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甚詳,已如前述,則聲請意旨此部所指,自難採信。況參以另案聲請人及陳慧君、陳姿茜間與本案相關之民事紛爭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决、111年度訴字第973號判决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91號判决之民事判決書,可知承審法院對於聲請人及被告2人間就甲、乙房地係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之認定尚有歧異,更顯聲請人主張依照卷內證據已足以斷定聲請人及被告2人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節,並非可採。  ⒊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本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本人與行為人之信任關係,係建構財產照料義務之核心元素,倘行為人與本人間,無相互信賴關係,不能認定係背信罪之義務類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並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參照)。由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可知,倘行為人與他人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無內、外部之授權關係,即無背信罪適用之餘地,縱行為人與他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應準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其彼此間之違反內部關係所生義務亦不當然成立背信罪,僅行為人對外基於授權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並立於為該他人與第三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方有背信罪適用之餘地,故如僅係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要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經查:本案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縱如聲請意旨所主張,就甲、乙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因聲請意旨所憑之被告2人違約情節,係聲請人以借名登記契約經合法終止為由,請求被告2人返還甲、乙房地所有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遭拒,然此並非被告2人濫用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生之所有權人地位,違反內部關係而對外與第三人處理事務之外部關係,而係單純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內部關係,故依照前開說明,此僅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是聲請意旨自非可採。  ㈢就陳慧君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部分  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次按房地所有權狀之登載名義人之記載,其所表彰者僅在證明登載名義人對該房地不動產有所有權存在,並非即為該房地權利之本身。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質上為從物及不融通物,不能與該房地所有權分離而單獨成為處分之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係以竊取他人之動 產為構成要件,此處之「他人之動產」係屬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其規範內容則以民事所樹立之所有權秩序為斷,而樹藤建設公司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甲、乙房地直接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分別由陳慧君、陳姿茜單獨取得甲、乙房地之所有權,聲請人及其胞弟朱穎晟均未曾取得甲、乙房地所有權等節,業如前述。故依前揭說明,甲、乙房地所有權狀既不能與該房地所有權分離而單獨成為處分之標的,即屬房地所有權之從物,故依民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自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而非聲請人所有。從而,被告2人所有之甲、乙房地所有權狀對於被告而言既屬「他人之動產」,則陳慧君認被告擅自取走所有權狀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即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難認有何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故意,更不能以陳慧君所申告之聲請人涉犯上揭竊盜犯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8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號駁回陳慧君所提起之再議為由,而認陳慧君當然成立誣告罪。從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陳慧君欠缺誣告罪故意係有違誤,仍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地號 建號 備註 1 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 裁定內簡稱甲房地 2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 裁定內簡稱乙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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