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聲自-64-2024112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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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代 表 人 陳伯宇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鍾欣昊律師 被 告 游翔竣 楊雅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4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游翔竣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翔竣為聲請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之常務理事,被告楊雅婷為聲請人之員工,2人均明知無權以聲請人名義對外發函,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翔竣指示被告楊雅婷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聲請人及代表人陳伯宇同意,擅用聲請人名義製作(112)台內課教團字000000000號函(主旨:送達被罷免人罷免聲明書、罷免人代表游翔竣、聯絡人:楊雅婷、正本:本會陳伯宇理事長、副本:內政部、本會,下稱系爭函文),並將系爭函文持以分別向代表人陳伯宇、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內政部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人民團體管理資料上,並作成內政部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21084號函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代表人,以及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罷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翔竣明知理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副理事長代行之 規定,仍以聲請人名義受理罷免案,製作及發出系爭函文,主觀上顯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1.「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組織章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游翔竣係課教協會之常務理事,依其職務應知悉上開規定,則本件因理事長為罷免對象,無法執行罷免案相關職務,依法當由課教協會副理事長代行,被告游翔竣不得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游翔竣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聲請人底下有副理事長得代行職權,顯為規避刑責之詞。 2.另自兩會於112年合辦之會員大會手冊第25頁可見,於該會 員大會中有討論一議案「本會擬修正組織章程,增聘副理事長若干人,且須具備理事以上職位,提請討論。」,又被告游翔竣身為聲請人之常務理事,有參加該會員大會,自應有就上開增聘副理事長之議案議決。從而,被告游翔竣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聲請人底下有副理事長得代行職權,實為臨訟杜撰。 3.再自聲請人經營之官方網站,點開「課後協會歷任理事長, 理監事」欄位,可見聲請人第三屆設有8名副理事長,分別為蔡大偉,詹秀葳,陳臣偉,楊少明,張夷君,柳真,林彥圻,曹源讓。從而,被告游翔竣身為聲請人常務理事,於偵查中竟辯稱不知道聲請人底下有副理事長得代行職權,實有可議之處。 4.又系爭函文最上方載有「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函」,說明 欄第一行載有「本會收到由游翔竣......說明欄第三行載有向本會提出答辯書」,可見系爭函文係以「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即聲請人為發文者,並非以被告游翔竣或常務理事之名義製作及發出。從而,自系爭函文所載之內容,一般人應會認為係以「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名義所製作,發文並提出,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游翔竣係以「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罷免人代表游翔竣」之名義,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游翔竣係以「協會常務理事」之名義,均有誤解,應認被告游翔竣主觀上有偽冒「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即聲請人名義之意思。 5.駁回再議處分另以內政部指定被告游翔竣為罷免案理事會召 集人為由,認定被告游翔竣並無故意以聲請人協會名義發文之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查,內政部指定被告游翔竣為召集人之時間為「112年5月2日」,晚於被告游翔竣以聲請人名義發出系爭函文之「112年4月7日」,顯見駁回再議處分倒果為因,有違論理法則。 ㈡被告楊雅婷明知其非聲請人之會務人員,仍以聲請人名義製 作及發出系爭函文,主觀上顯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1.被告楊雅婷於另案民事訴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688號)曾有以下證述:「(課教協會日常會務推行之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這是賴義方理事長所經營公司之總部。」;「(為何被告協會目前位址仍設籍於臺中市豐原區?)我不清楚。」;「(『高雄市○○區○○街00號』係何處?)陳伯宇補習班地址,我不是很清楚。」;「(無論各年度會員大會手冊封底,或是協會官方網站均係『高雄市○○區○○街00號』,為何與內政部登記『台中市○○區○○街00號3樓』之會址不同?)當初我接手的時候就是這二個地址。我不知道會址為何不同。」由上開證述可見被告楊雅婷正職係受僱於「補教協會」理事長賴義方經營之「金牌教育集團」,工作地點係在「金牌教育集團」總部,按理應係協助處理「補教協會」之會務。至於「課教協會」之會務,一來被告楊雅婷與陳伯宇並無任何僱傭關係,相較陳彥至與陳伯宇有親屬關係,承陳伯宇之命辦理「課教協會」會務者應係陳彥至;二來「課教協會」於內政部登記之會址設在「台中市豐原區」,於會員大會手冊及官方網站公告之會址設在「高雄市苓雅區」,均與被告楊雅婷所稱「臺南市東區」不同,足認被告楊雅婷之所以稱「課教協會」日常會務推行處所在「臺南市東區」,係因被告楊雅婷僅承賴義方之命處理「補教協會」會務,為了掩飾自己冒用「課教協會」名義受理及辦理本件罷免提案,方不得不稱「課教協會」係於「臺南市東區」推行日常會務。 2.又被告楊雅婷於上開民事案件亦有以下證述:「(兩會分開 運作之後,有無交接總幹事的業務予課後教育協會之人員)目前沒有。」,可見若被告楊雅婷確是「課教協會」之總幹事,於兩會分開運作時,理應交接總幹事之業務予『課教協會』之成員會務人員,卻置之不理,顯見楊雅婷並非「課教協會」之總幹事,自無製作,發布及提出系爭函文之權限,難謂主觀上無冒用聲請人名義之意思。 3.駁回再議處分另以被告楊雅婷於系爭函文僅列為「聯絡人」 ,認定被告楊雅婷並無參與系爭函文之製作云云。然被告楊雅婷於上開民事案件證稱:「(何人受理游翔竣提出的罷免案?游翔竣有無交付罷免資料給你處理?)有,罷免文件的資料都是由我及幹事處理」。由上開證述可見,被告楊雅婷不僅僅是系爭函文之「聯絡人」,而是以聲請人「總幹事」自居製作及發出系爭函文之人,難謂被告楊雅婷如駁回再議處分所稱並未參與系爭函文之製作。 ㈢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論理法則及調 查未盡之疏失,請准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游翔竣辯稱其僅為名義常務 理事,不清楚聲請人底下有無設置副理事長,且罷免申請書上僅有理事及常務理事之簽名,並無副理事長之署名,堪認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係認代表人作為此罷免提案之被罷免人,就此事項理應迴避或尚難期待代表人代表聲請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指定罷免會議召集人,亦無副理事長可代行職權,遂由被告游翔竣以自己名義擔任罷免人代表製作系爭函文,就此已難認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係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復自系爭函文中所載之具名人、聯絡方式及文書內容等綜合觀之,一般人應可知悉上開文書係被告2人以「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罷免人代表游翔竣」之名義所製作、發文並提出,被告游翔竣主觀上認其有權代表聲請人處理罷免事宜,否則設若被告游翔竣確有偽冒及「以偽作真」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游翔竣大可仿照聲請人之正式函文,以「理事長陳伯宇」之名義製作系爭函文,以使文書收受者誤信上開文書確係以聲請人名義所製作,又何須以「游翔竣」之名義具名為之。據此足證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並無偽冒聲請人名義或「以偽作真」即以該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游翔竣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函文之製作人未必有參與函文內容作成之討論、決議或修改,通常僅係由行政人員依單位或團體之決議、代表人之主觀意見製作函文之內容,此性質應為機械性事務,就本案而言,被告楊雅婷固為系爭函文製作人,然其對於函文內容及代表人之名義應無決定或參與討論之權限,再自罷免聲請書觀之,其上有11位常務理事、理事之簽名,推任罷免人代表為被告游翔竣,堪認被告楊雅婷係依照聲請人內部常務理事、理事之決定而製作系爭函文,益徵其上開所辯,係依指示製作上開函文等語可採,就此難認被告楊雅婷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本件被告等2人固有製作112年4月 7日(112)台內課教團字第1120407001號之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函文1紙,並寄送予該協會理事長陳伯宇之事實,惟該函文係署名「罷免人代表游翔竣」並蓋用游翔竣之印文於其上,另被告楊雅婷則於該函文上記載為聯絡人,然而綜觀上開函文並未蓋有「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印文一節,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函文供參,足證被告游翔竣係以協會常務理事成員身分之名義為發文,此另參內政部亦曾於112年5月2日函覆,略謂聲請人代表人陳伯宇為被罷免人,故而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指定其他理事召集罷免案,因而指定常務理事即被告游翔竣擔任罷免陳伯宇案之理事會召集人,此亦有內政部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21084號函在卷足稽,益證被告游翔竣實係欲以聲請人協會成員身分而為擔任發起罷免案之召集人,其並無故意以聲請人協會名義發文之偽造文書犯行自明。至於被告楊雅婷雖於函文上記載為聯絡人,然其既僅為聯絡人,顯與文書之製作或是否尚有其他工作職務無關。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2人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核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暨事證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以上開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仍屬無據,茲分述如次: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此之被害人僅指具有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號著有判例。查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僅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人民團體,並無依法登記為法人,業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原審因認其自訴不合法而判決不受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已補辦法人登記,而提出原法院之法人登記公告影本為證,然查法人登記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事後補辦法人登記,究不能追溯其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57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並未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之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查詢條件:法人名稱: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法院名稱:全部;案件類別:法人登記)之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聲自卷第93至99頁),揆諸上揭見解,被害人僅指具有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聲請人僅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人民團體,並無依法登記為法人,自不得以犯罪之被害人身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㈡被告游翔竣所發送之函文雖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函,受 文者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理事長陳伯宇」,其主旨為:「送達被罷免人罷免聲請書,請查照」等語,說明欄則為:「本會收到游翔竣常務理事等11人提出之罷免申請書,連署人數已達應選舉之法定人數三分之一以上,經查核通過。請臺端收到本罷免聲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會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等語,然該函下方之署名為「罷免人代表 游翔竣」並蓋「游翔竣」之印文一枚,並無蓋「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大印,或代表人「陳伯宇」之署名或印文,尚難認已足以使人誤認為係使用「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或理事長「陳伯宇」之名義發函。 ㈢又依被告游翔竣偵查中於檢察官前陳稱:前理事長教我如何 合法提出罷免案,並說會員都可以提出罷免,可以用協會名義發文給被罷免人,我認為我有符合規定,我不知道協會有無副理事長,大家推舉我當罷免人代表,我只知要罷免,程序也有開過會,應該合法,我不知道函文實際是誰製作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49至151頁),考量系爭函文從一般人之角度,會認為是被告游翔竣以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罷免人代表所製作,且被告游翔竣確實擔任本次罷免會議的代表,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並未冒用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陳伯宇名義發文,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另其主觀上亦未認知該會有設置副理事長,亦未認知依章程應由副理事長名義發文乙事,客觀上亦未以任何副理事長名義發文,亦難認此部分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或故意。且內政部嗣亦指派被告游翔竣為罷免案之理事會召集人,有內政部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21084號函在卷可查(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87頁),益徵被告游翔竣主觀上認知自己確為罷免人代表之情。 ㈣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楊雅婷並非聲請人之總幹事,僅為「補教 協會」所聘僱,應無權製作聲請人之系爭函文云云,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楊雅婷稱:我是聲請人即「課教協會」及「補教協會」的總幹事,是兩屆一聘,自111年3月20日開始任職,協會內部事項通常由榮譽理事長指示,並由總幹事發文,我們總會(補教暨課教協會)有收到罷免申請書,被告游竣翔是申請書上具名的代表人,我就依照這個名義去發文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53至154頁),被告楊雅婷並提出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全國性人民團體職員聘任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61頁),其上載明其擔任總幹事、任期自111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止等情。可見被告楊雅婷擔任聲請人之總幹事一職,本即依指示處理相關發函等行政工作,其主觀上認為係以被告游竣翔為罷免案申請書代表人之名義發文予被罷免人,且係依上級指示發文,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㈤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