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聲自-65-2024111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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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君強 被 告 洪瑛志 (年籍資料詳卷) 傅景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8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君強(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洪瑛志 、傅景輝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1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一情,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律師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篩檢,故倘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瑛志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負責人。緣聲請人於112年2月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經武路與力行路口時左轉欲往西駛入力行路時,遭被告傅景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客車)由後方擦撞。被告傅景輝明知其B客車左側車頭保險桿僅輕微擦撞聲請人之A機車右側前葉板,B客車車頭左前方幾乎不見擦痕,竟勾串被告洪瑛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誇大受害事實,將未受撞之前保險桿護條等部位予以更換,並偽造車禍照片,提交予法院,藉此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高額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339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傅景輝與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車輛擦撞之交 通事故,B客車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下稱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並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負責理賠後,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即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向本院調閱112年度鳳小字第917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復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黃振豪於偵訊時證稱:民事訴訟是我們公司的法務提 出,後附的民事委任狀是第一次調解庭,由我擔任代理人出庭,後續訴訟是由法務處理,我們是依警方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作依據,北高服務廠的維修單據是由TOYOTA的專員製作,由我們公司法務人員提出給法院等語。足認被告傅景輝所駕駛之B客車出險後,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處理後續車輛維修及保險理賠事宜,並對肇事之他方訴請代位求償,各個環節均有承辦人各司其職。再者,將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時所檢附之相關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及高都汽車公司函文提供高雄地檢署之上開交通事故車廠維修資料,兩者做比對,亦互核相符,足認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並無偽造車損照片之情事。況觀以聲請人自行拍攝及警方拍攝之B客車車損照片,該車左前方確實有擦痕,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何勾串偽造車損照片之犯意及犯行。  ⒊又被告洪瑛志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對被告 傅景輝保險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係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且無證據證明有何提出不實證據之處,已如上述,至於其主張有無理由,為民事法院依照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為審理判決,要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何共謀保險詐欺之舉,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函覆高雄地檢署之現場車損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9日17:02分),被告傅景輝所駕駛之B客車左側保險桿及延伸板確實有擦痕,與保險公司民事起訴狀所附0000-00-00 00:23分所拍攝之車輛照片比對結果,兩者照片顯示之車輛擦痕位置、擦痕型態、面積大致相似,並無其他明顯不合理之擦撞痕,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車損照片之犯意及犯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告訴狀所附B客車之車 損照片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高雄地檢署之現場車損照片比對結果,兩者照片顯示之車輛擦痕位置、擦痕型態、面積全然不符,被告傅景輝於偵查中所言係B客車前輪胎輪拱、後照鏡背面有擦傷,但未言有何大面積擦傷、裂痕之主張,不然其何以不逕自拍照,當場向聲請人主張或告知求償,何需拖延半年後,見無刑責後,始由保險公司向聲請人求償。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車損情形均認為,A機車與B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而發生事故,碰撞點係車頭,何來後照鏡及車輪輪拱之擦痕,且無此部分照片佐證,顯無被告洪瑛志民事起訴狀所附車損照片3、5、6、7大面積之擦傷及裂痕。被告傅景輝更言求償之事,伊全然不知,求償估價單上之簽名也非其所簽,保險公司冒名偽簽之事,乃公然偽造文書,原檢察官不予論述,縱容保險公司如此胡作非為,實難甘服,請裁定准許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而就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觀之聲請人於告訴狀所提出之B客車車損照片(見高雄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第25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所附之B客車車損照片(見同上卷第55頁),兩者經比對後,可見B客車之車輛擦痕位置、擦痕型態、面積大致相似。而觀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檢附之車損照片(見同上卷第19至23頁),該等照片應係B客車送至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時,服務廠在開始維修前就B客車整體所拍攝,可見B客車送至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時,左前車頭之車損情形(見同上卷第19頁左列第4張、右列第3張照片)與前開聲請人自行拍攝及鳳山分局所提供之B客車車損情形相同。泰安產物保險於民事起訴狀中所附之車損照片,固然包含B客車之右車尾車損照片(見同上卷第19頁左列第3張照片及右列第2張照片),然泰安產物保險向聲請人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是以高都北高服務廠估計單為依據(見同上卷第117頁),而該估價單所記顯之「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其施作範圍均係B客車之前車頭,未見有維修B客車之車尾所產生之費用遭記載在上開估價單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向聲請人求償之情。聲請人一再主張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附之照片顯示B客車有大面積之擦傷、裂痕,而有偽造車損照片之情,應係聲請人將B客車車尾之車損照片認作係車頭車損照片之誤。  ㈡又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記載A機車與B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然此僅係就車禍事故發生時兩車之撞擊點所為之描述及判斷,車輛之受損情形,仍須以車輛之實際狀況觀之,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B客車車損照片,確實可見B客車之左側保險桿及延伸板、車輪輪拱有明顯之擦傷痕跡,聲請人徒以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記載之兩車碰撞點而主張B客車之車輪輪拱應未有擦痕,顯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B客車之擦傷,只需塗漆、打蠟即可輕易回復,被告2人捨此不為,藉故大費周章拆東拆西,徒增工資及不必要之耗損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B客車與A機車發生碰撞所產生之擦痕,以塗漆、打蠟之方式即可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部分顯係聲請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再者,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於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時,雖部分車損係以更換新品之價格計算其損害,然此乃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計算賠償金額應否折舊之問題,無從據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被告傅景輝更言求償之事,伊全然不知 ,求償估價單上之簽名也非其所簽,保險公司冒名偽簽之事,乃公然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被告傅景輝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全權讓保險公司處理,幫我把車子回復原狀等語(見同上卷第95頁),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傅景輝將B客車交給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回復原狀,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將B客車交由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並在估價單上簽署被告傅景輝之名,堪認係經由被告傅景輝之授權為之,與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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