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聲自-69-2024100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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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麗鶯 羅士俞 羅文涓 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黃詩涵 黃玉英 莊月霞 曾薇錡 黃乃欣 黃重諺 蘇筱雲 利侃韋 樓映彤 李昰呈 謝皓羽 蘇琡閔 吳宗哲 翁竹君 洪雯雯 杜可芳 吳王惠美 吳宜芬 馬啟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案聲請人陳麗鶯、羅士俞及羅文涓(以下合稱聲請人3人 )以被告黃詩涵、謝皓羽、黃玉英、吳宗哲、吳王惠美、翁竹君、蘇琡閔、蘇筱雲、利侃韋、洪雯雯、莊月霞、曾薇錡、樓映彤、李昰呈、黃乃欣、杜可芳、吳宜芬、黃重諺(原名楊岱樺)、馬啟敏(以下合稱被告19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2630號、113年度偵字第15256號、113年度偵字第152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送達聲請人3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3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 意旨)之意旨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書所載。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 意旨一、(一)、(二)部分:①原檢察官一方面以112年度偵字第32630號案件就被告黃詩涵偽造聲請人羅士俞、羅文涓、被告洪雯雯、吳王惠美及案外人陳仕瑋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投保文件之部分予以起訴,一方面卻認聲請人陳麗鶯同意就被告黃詩涵偽造之上述保單進行扣款,實與常情有違,且足認三商人壽公司113年2月5日(113)三法字第00124號函文內容不實。②聲請人陳麗鶯之臺銀存摺並無記載扣繳哪一筆保費,聲請人陳麗鶯無從知悉三商人壽公司係扣繳哪一筆保費,被告黃詩涵並有向聲請人陳麗鶯謊稱將許多保單繳費期由20年縮短為10年,致聲請人陳麗鶯無從察覺被告黃詩涵偽造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之情事,且未傳喚證人羅明道,而有偵查未達完備之程度。③依聲請人陳麗鶯於108年1月14日、109年11月16日傳送予被告黃詩涵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可證明聲請人陳麗鶯之臺銀帳戶僅有扣繳聲請人陳麗鶯全家人投保之保單。④聲請人曾聲請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之保險費代繳授權書之印文送鑑定比對與真正之印文是否相符,然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未為之。⑤被告黃詩涵曾向聲請人陳麗鶯表示三商人壽公司審查印文嚴格,為避免聲請人陳麗鶯自行蓋印蓋不好而要求聲請人陳麗鶯將印鑑拿給被告黃詩涵蓋用,此部分有證人傅馨萱可證明,然原檢察官卻未傳喚證人傅馨萱。⑥被告黃詩涵之辯解言詞反覆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亦未能敘明由聲請人陳麗鶯帳戶扣款之理由,更提不出交付聲請人陳麗鶯新臺幣(下同)2078萬3669元之證據。⑦聲請人陳麗鶯於偵查程序聲請傳喚黃玉英等人,以查明黃玉英等人之財務狀況,原不起訴處分就此卻漏未調查。⑧聲請人陳麗鶯與被告洪雯雯等人並無親戚關係,不可能亦不能由聲請人陳麗鶯為渠等代繳保費。⑨依聲請人以肉眼觀察,卷內「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之「陳麗鶯」印文與聲請人陳麗鶯正確之印鑑印文明顯不符,原不起訴處分卻未以勘驗之方式調查證據。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三商人壽公司113年2月5日(113)三法字第00124號函文及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113年1月24日世貿營字第11300002551號函文認定扣款程序嚴謹,然卷內並無該等函文存在。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三)部分:被告謝皓羽為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三、四之投保文件之業務員,不得諉為不知該等文件係經偽造,主觀上應有未必故意,且檢察官應調查被告謝皓羽自105年至108年間與被告黃詩涵之共犯關係,卻漏未調查,而有偵查不備之情形。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四)部分:證人黃昶源之證述並不實在,原不起訴處分卻以證人黃昶源之證述認定黃家鈺之保費46萬3879元實際係由證人黃昶源出資,而未傳訊證人黃家鈺,亦未就三商人壽公司之函文、被告謝皓羽之陳述詳為勾稽比對,違反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聲請人曾提出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五、所述之告訴, 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隻字未提,有偵查未備之違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人3人就被告19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及分述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一)部分:聲請人3人指稱被告19人偽造如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經查,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之犯行縱令屬實,因該等保險單遭偽造之對象為被告黃玉英、吳宗哲、吳王惠美、翁竹君、蘇琡閔、蘇筱雲、利侃韋、洪雯雯、莊月霞、曾薇錡、樓映彤、李昰呈(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將其誤載為李星呈)、黃乃欣、杜可芳、吳宜芬、黃重諺、馬啟敏,行使之對象則為三商人壽公司,直接被害人為前揭遭偽造文書之被告黃玉英等人及三商人壽公司,故聲請人3人均非被害人,即無從提起告訴,亦無從本於告訴人身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以,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二)部分:1、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本案扣款之臺銀帳戶係聲請人陳麗鶯日常業務使用之往來帳戶,而告訴意旨指摘被告黃詩涵擅自使用聲請人陳麗鶯臺銀帳戶扣款之時期為104年至109年,長達5年之期間,扣款次數達446筆,金額高達2078萬3669元,當中甚至有同1天扣款多次者,故聲請人陳麗鶯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其指訴內容與常情有違;又聲請人陳麗鶯雖指摘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有偽造情事,然被告黃詩涵若於105年間取得聲請人陳麗鶯蓋用印鑑章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如何於103年、104年間加以偽造,聲請人陳麗鶯之指訴自有矛盾;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詢三商人壽公司及臺灣銀行,渠等分別回覆「保戶申請保險費轉帳代繳時,本公司會比對授權書與要保書簽名是否一致,確認簽名一致後才會受理,本公司受理後,會將授權書交由銀行核印,銀行會確認授權人ID、帳號及印鑑正確性,銀行確認正確後才可接受本公司扣款作業」、「本行係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經比對系統進行核印作業」等語,分別有三商人壽公司113年2月5日(113)三法字第00124號函文及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113年1月24日世貿營字第1130000255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而認被告19人並無聲請人3人指稱之罪嫌。此部分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2、至聲請意旨雖以前開理由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然查:①被告黃詩涵有無偽造聲請人羅士俞、羅文涓、被告陳仕瑋、洪雯雯、吳王惠美之投保文件,與聲請人陳麗鶯有無同意被告黃詩涵就該等保單扣款本屬二事,亦與三商人壽公司有無比對授權書與要保書簽名是否一致無關。且三商人壽公司之核對及扣款程序縱有疏失,亦係聲請人陳麗鶯與三商人壽公司間之民事糾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19人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憑。②聲請人陳麗鶯於108年1月14日及109年11月16日傳送訊息予被告黃詩涵,該等訊息雖僅記載繳交聲請人陳麗鶯一家人之保費,惟該等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08年1月14日及109年11月16日,而本案聲請人指稱被告黃詩涵偽造授權書之時間為104至109年間,二者時間相隔甚久,且內容亦無實質關連,尚無從以該等訊息推論聲請人陳麗鶯未曾授權被告黃詩涵以聲請人陳麗鶯之臺銀帳戶繳交他人保費。③又聲請人陳麗鶯之臺銀存摺有無記載扣繳哪一筆保費,亦與聲請人陳麗鶯是否授權或同意以其臺銀帳戶扣繳他人保費無涉,無從以聲請人陳麗鶯之臺銀存摺並未記載扣繳哪一筆保費乙事,逕認被告黃詩涵等人有聲請人3人指稱之此部分犯行。④聲請人陳麗鶯雖陳稱其與被告黃詩涵等人並無親戚或利害關係,然聲請人陳麗鶯決定是否授權他人自其帳戶扣繳保費之動機不一而足,與渠等間有無親戚關係亦無必然之關連性。故聲請人指稱其與被告黃詩涵等人並無親戚關係,不可能代被告黃詩涵等人扣繳保費云云,亦屬無稽。 ⑤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聲請人陳麗鶯雖指稱被告黃詩涵之辯解言詞反覆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亦未能敘明由聲請人陳麗鶯帳戶扣款之理由等語,然本案已經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詩涵有聲請人指稱之此部分犯行,尚難僅以被告黃詩涵所辯不合理,遽為被告黃詩涵有罪之認定。⑥再聲請人並非專業鑑定機關,本無法僅以聲請人之主觀判斷而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上「陳麗鶯」之印文均係偽造。至聲請人雖指稱原偵查檢察官未就本案送請印文鑑定或勘驗,及漏未傳喚證人傅馨萱、羅明道,亦未調查被告黃玉英等人之財務狀況,而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形。惟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與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相同,業經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而無調查之必要。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於偵查中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因而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⑦至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內並無臺灣銀行臺北世 貿中心分行113年1月24日世貿營字第11300002551號函文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宗,上開函文在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3號卷(嗣該案簽分113年度偵字第15256號案件)第375頁,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佐,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三)部分:1、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被告謝皓羽係自105年6月20日起方進入三商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此有被告謝皓羽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影本1份在卷可按,因認聲請人3人此部分之指訴已有瑕疵。又被告黃詩涵陳稱:我是謝皓羽直轄主管,雖然是謝皓羽掛業務員的保單,都是我要謝皓羽去幫我跑文件,我不知道謝皓羽會否再去仔細看這些文件等語,復審酌聲請人羅士俞、羅文涓、陳麗鶯均係被告黃詩涵之保戶,在缺乏積極證據下,尚難逕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謝皓羽與被告黃詩涵(原不起訴處分書將被告黃詩涵誤載為被告謝皓羽,已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更正)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2、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謝皓羽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四之投保文件之業務員,不得諉為不知該等文件係經偽造,主觀上應有未必故意云云。然被告謝皓羽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確定是否黃詩涵有叫我去找羅士俞簽名,因為他之前有叫我去找羅士俞簽名2、3次,我不確定是否就是檢察事務官提示的這些文件等語(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3號卷第353頁)。其辯稱內容核與被告黃詩涵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原偵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謝皓羽與被告黃詩涵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對被告謝皓羽論以偽造文書罪嫌。3、至聲請意旨指稱檢察官應調查被告謝皓羽自105年至108年間與被告黃詩涵之共犯關係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案原檢察官審酌全案卷證,已足認定被告謝皓羽與被告黃詩涵並無共犯關係,而認為無其他偵查作為之必要,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從僅以聲請人3人之主觀臆測,即由本院代替檢察官而續行偵查,故聲請人3人此部分指稱,顯無理由。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四)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依據證人黃昶源之證述,認定黃家鈺之保費46萬3879元實際係由證人黃昶源出資,然因三商人壽公司係自聲請人陳麗鶯之帳戶扣款,因而將黃家鈺之保費46萬3879元退款至聲請人陳麗鶯之帳戶等情,經核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則被告黃詩涵縱係以三商人壽公司匯款錯誤為由向聲請人陳麗鶯索討46萬3879元後再轉交予黃昶源,亦難認被告黃詩涵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對其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而聲請人雖指稱證人黃昶源之證述不實,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其指訴,其此部分指訴應屬無據。 伍、至聲請人3人指稱渠等曾提出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五 、所述之告訴,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隻字未提,有偵查未備之違法;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五)狀指稱被告黃詩涵偽造聲請人羅士俞簽名及偽造聲請人陳麗鶯印章蓋用在108年7月16日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8、14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應許渠等提起自訴云云。然關於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均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遑論經再議程序,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 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黃建榮 法 官黃偉竣 法 官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