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聲自-71-2024121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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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創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聲 請人兼 上 二 人 共同代表人 趙振棋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黃璻樺 徐慧潔 鄭紘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 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創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森公 司)、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及趙振棋(下合稱聲請人3人)就被告黃璻樺、徐慧潔及鄭紘畯(原名:鄭志偉,下合稱被告3人)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70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3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3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8日(因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3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3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曾任職於聲請人趙振棋 設立之創森公司、大禾公司。詎被告3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0時20分許,以暱稱「有夠優夜鷹」在「爆料公社」網站,發表標題為「高雄踩雷公司」,內容載有「公司本身很多問題,老闆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很會閃事」、「配合過的廠商就在唉了,公司風評在業界沒有很好…愛拿合約壓榨廠商,不做就愛告廠商」、「老闆…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老板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文字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足以貶損聲請人3人之名譽。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徐慧潔於偵查中陳稱:公司風評不佳我不知道,我只知 道老闆趙振棋跟廠商有官司在打,因為我工作時有看到律師到公司。我感覺老闆有不負責、推卸等情事,因為曾經有工人說過老闆錢付不到位,工人也有找年輕人到公司要錢,但是老闆就是不出面。當時我跟黃璻樺也在現場,他們來了兩次等語,並有卷附112年4月19日之報案紀錄單載明:黃璻樺與工人黃文欽、秦文祥有施工款項糾紛,警方現場告知雙方權利,無須警方協助自行離去乙節。  ⒉被告鄭紘畯於偵查中亦陳稱:外面有傳公司風評不佳,部分 廠商有說不好收錢,也跟廠商處的不好。我覺得老闆不應該放任兩個女生在現場面對工人,打電話給老闆他也不接聽,就算有接也是叫我們處理。工人來公司我也有遇到一次等語,並有被告鄭紘畯與聲請人趙振棋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⒊本案文章係由被告黃璻樺一人所撰寫及發表,自難遽入被告 徐慧潔、鄭紘畯於罪。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黃璻樺發表本案文章所為係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並非全然無據,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等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被告黃璻樺之言論自由,自難謂被告黃璻樺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不法犯行。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黃璻樺辯稱:該文章是我發文 的,我沒有要妨害聲請人名譽,老闆趙振棋跟工人確實有糾紛,在112年4月底、5月初的時候,老闆趙振棋跟我們講說廠商來的時候不要給他們錢,結果廠商真的來了,還帶了一大群工人來公司,結果老闆趙振棋都不出面處理,只將事情推給在場的我及徐慧潔等女同事,我還有報警;而且我還有提供鄭紘畯與老闆趙振棋的對話紀錄,也有提到相關之情事,所以我發表文章是以我個人觀點跟朋友說這間公司的實際情形等語;被告徐慧潔、鄭紘畯均辯稱:我沒有在爆料公社網站發表該文章等語;依聲請再議狀所附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就本件本訴、反訴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經以GOOGLE查詢大禾公司所涉給付工程款事件共有9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1件、請求返還訂金1件、返還擔保金1件,此有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網頁附件可稽;依被告黃璻樺所提出與創森公司LINE對話紀錄:「比較嚴重的事,我認為工人來鬧事那天你是老闆你應該要出現不應該不在。更何況跟工人談的是兩個女生....。」等語。按本案文章係被告黃璻樺一人所撰寫及發表,自難繩以被告徐慧潔、鄭紘畯妨害名譽罪責,合先敘明。次按被告黃璻樺所辯各節,與被告徐慧潔、鄭紘畯之上開供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再依上述調解筆錄及台灣公司網之記載,足見被告黃璻樺發表本案文章,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自難認其有誹謗之故意,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查,被告3人所發表之本案文章同時提及聲請人創森公司及大 禾公司,此二間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綜觀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記載聲請人大禾公司曾有些許糾紛,然聲請人創森公司迄今未有任何糾紛發生,亦未有任何民刑事案件之繫屬,被告3人卻於本案文章中泛稱聲請人創森公司「愛拿合約壓榨廠商,不作就愛告廠商...,還不是先不付錢,所以廠商才停工」云云,顯與事實嚴重不符,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聲請人3人針對被告3人答辯有任何陳述意見或補充證據之機會,率然輕信被告3人之言論,顯有重大疏漏。  ⒉被告徐慧潔(聲請意旨誤載為黃璻樺)稱「因為我工作時有 看到律師到公司,我感覺老闆有不負責、推卸等情」云云,僅為被告徐慧潔片面、武斷之臆測,要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3人於網路上張貼之文章提及「公司本身很多問題,老闆 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很會閃事」「沒有固定廠商,因為廠商只配合一次第二期案子,就不願意配合了,原因太多,光是錢跟做事方式,配合過的廠商就在唉了,公司風評在業界沒有很好,所以都要一直找新的廠商來合作,找到最後只能找不是專業的用,甚至才打電話去要詢價,對方聽到公司明直接拒絕......。算錢也是亂算,愛亂扣,愛拿合約壓榨廠商,不做就愛告廠商,...,問題一堆。」、「老關知道對方要來,故意不來公司閃事,放2個小女生員工,去面對那些工人,很不應該,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就算他錢賺的再怎麼多,還是會讓人看不起的,更何況他還是公司老板,別人都打到家門口了,還不出面處理」、「老闆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里長全部都得罪光,建案那邊的飲料店也可以得罪,得罪到飲料店的人不願意賣飲料給工人喝。」「整體下來就是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語,然其所述均非事實。  ⒋原偵查檢察官未逐一核實被告3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也未 予聲請人3人針對被告之答辯給予陳述意見或辨明事情真偽之機會,率然輕信被告3人推託罪責之詞,顯有違誤等語,請裁定准許對被告3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而就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璻樺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文章是我發文的等語(見高 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797號卷【下稱他卷】第95頁),被告徐慧潔、鄭紘畯於偵查中則否認有發表本案文章(見他卷第10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徐慧潔、鄭紘畯有發表本案文章之行為,是以,本案文章應係由被告黃璻樺一人所發文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㈢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㈣告訴意旨固認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發表「找到最後只能 找不是專業的用,甚至才打電話要詢價,對方聽到公司明直接拒絕」、「不愛做就愛告廠商」、「老闆知道對方要來,故意不來公司閃事,放2個小女生員工去面對那些工人,很不應該,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就算他錢賺的再怎麼多,還是會讓人看不起的...」、「老板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里長全部都得罪光,建案那邊的飲料店也可以得罪,得罪到飲料店的人不願意賣飲料給工人喝」等文字,均非事實,屬加重誹謗之行為(見他卷第69至71頁)。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慧潔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與被告黃璻樺曾是同事,聲請人創森公司、大禾公司風評是否不佳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老闆跟廠商有官司在打,我感覺老闆有不負責、推卸等情事,也有工人找上門但老闆不出面的情況,當時我跟被告黃璻樺也在現場,他們來了兩次等語(見他卷第1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紘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我與被告黃璻樺曾是同事,外面有傳聲請人創森公司、大禾公司風評不佳,部分廠商有說不好收錢,也跟廠商處不好,我覺得聲請人趙振棋不應該放任兩個女生面對工人,打電話給他也不接聽,就算有接也是叫我們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03頁),再觀之Google地圖上之評論,亦有對聲請人創森公司之負面評價,有Google地圖評論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42800號卷【下稱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復佐以聲請人趙振棋與被告鄭紘畯之對話紀錄,被告鄭紘畯向聲請人表示要離職,並表示:「再來就是詢價部分,我知道發包前都一定要做這個動作。但我覺得公司有點過分的再做這件事情,會讓我覺得為了壓價壓到低到極致...比較嚴重的事,我認為工人來鬧事那天你是老闆應該要出現不應該不在。更何況跟工人談的是兩個女生對我來說到這種情況了就是你要出來面對。老闆這樣子只會讓員工認為老闆很不負責任。...」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0至23頁),而被告黃璻樺所述聲請人趙振棋跟工人有糾紛,工人帶很多人來公司,聲請人趙振棋都不出面,我們有打電話報案,警察有來處理,請工人離開等情(見他卷第97頁),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3頁),再者,大禾公司涉有給付工程款案件9件、債務不履行案件1件等情,有GOOGLE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號卷第15至33頁)。綜合前開事證,應可認定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提及之上開內容,並非被告黃璻樺自己所編造,已足認為被告黃璻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是從事室內裝修等業務,就其施作之品質、服務態度、處理事務之方式等,會影響到一般消費者決定是否由大禾公司、創森公司承攬室內裝修業務之意願,當與公共利益有關,難認被告黃璻樺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  ㈤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發表「公司本身很多 問題,老闆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很會閃事」、「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老板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整體下來就是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文字,影響聲請人3人之名譽(見他卷第69至73頁)。惟查,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發表上開文字,考其整體語意脈絡,旨在針對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之負責人即聲請人趙振棋遇到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事務之問題時選擇躲避不處理,藉此批評聲請人趙振棋之處事方式及態度,進而表達其對聲請人趙振棋未盡職責之不滿及對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之評價,此部分言論應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審酌其所述事實部分是否有所憑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主觀意見表達是否尚屬合理評論等,以斷其言論是否該當誹謗罪責。而查,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所述事實部分,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黃璻樺上開言論提及「老闆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很會閃事」、「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老板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整理下來就是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語,則是其就此事之主觀意見表達。而聲請人趙振棋係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之負責人,其處理公司事務之方式及態度,與消費者有密切之關係,影響消費者是否與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簽訂契約之重要依據,屬與消費者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是以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面對問題時之態度、處理方式及其負責人是否有盡責乙節,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黃璻樺於此情形下,對於聲請人3人在本案文章中所發表之前揭文字,雖屬對聲請人3人之負面評論,而有用詞遣字刻薄,足令聲請人趙振棋感到不快之虞,然尚屬其就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所為用詞雖帶批評聲請人3人行為之意味,然尚非不理性之無端謾罵、羞辱,用詞亦未達粗鄙、汙穢之程度,實難認被告黃璻樺所為是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  ㈥被告黃璻樺所為,不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 件:   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亦即,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如「對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的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的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查本件被告黃璻樺所為,乃係針對聲請人趙振棋在處理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事務之方式及態度此一具體事實上,表達對於聲請人3人之不滿,其並非毫無根據指摘。被告黃璻樺雖以「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言詞評論,然與蓄意無端謾罵貶低他人人格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黃璻樺既係針對聲請人趙振棋行為之整體評價與指摘,而非刻意針對聲請人3人之人格,即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黃璻樺用詞雖可能使聲請人趙振棋不快,然尚難認被告黃璻樺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㈦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黃璻樺所發表之本案文章同時提及聲 請人創森公司及大禾公司,然聲請人創森公司迄今未有任何糾紛發生,亦未有任何民刑事案件之繫屬,被告黃璻樺所言顯與事實嚴重不符等語,惟查,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聲請人趙振棋,且營業地址相同,聲請人趙振棋究係因聲請人大禾公司或創森公司之業務而與他人發生糾紛,被告黃璻樺未必能清楚區分,尚難以被告黃璻樺有所混淆,而遽認其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創森公司之犯意,聲請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  ㈧而本案文章係被告黃璻樺所發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慧潔、鄭紘畯與被告黃璻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對被告徐慧潔、鄭紘畯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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