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聲自-73-20250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許盛翔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許祖華 許文寧 許祖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7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盛翔(下稱聲請人)就被告許祖華、許文寧、許祖毓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民國113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祖華、許文寧、許祖毓為兄妹,告訴 人許盛翔(原名許再德)為被告3人之叔叔。被告3人之母親歐靜蕙、二姑姑許素芳均在城中城大樓火災中喪生,渠等因繼承而取得案外人歐靜蕙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城中城大樓建物(建物建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號,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詎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即案外人許信仁(被告3人之父親,已歿)、鄭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許雲英等6人曾就本案建物達成協定,約定將本案建物借名登記在案外人歐靜蕙名下,實際所有權係由案外人許信仁享有5分之2持分、告訴人享有5分之2持分、案外人許素芳享有5分之1持分;又告訴人因繼承案外人許素芳之遺產,而對本案建物享有5分之3持分之所有權,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將高雄市政府因辦理「城中城暨七賢國中舊址跨區區段徵收」,針對本案建物於111年8月17日、9月29日發放予被告3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3,582,300元之救濟金,全數侵占入己,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應得之20,149,380元,而以此方式違背其等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詢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們此前不 知悉有該協議書,協議書上的簽名並不完全,也沒有許信仁及歐靜蕙的簽名,而且從內容來看我父母親也不是協議書的簽約人,城中城建物所有權有如協議書所載之分配是許盛翔自己說的,並沒有此事等語。 ⒉經查,就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間領取高雄市政府發放、合計33 ,582,300元之建物救濟金2筆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135116700號函暨檢附之地上物拆遷救濟清冊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⒊惟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雖載有「立協議書人:許 信仁、許再德(即告訴人)、鄭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許雲英等六人茲就先父許火金囑託交待事項達成協議:一、座落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建號柒零捌)面積捌伍零•伍貳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目前登記歐靜蕙,該建物歸許信仁持分2/5、許再德持分2/5、許素芳持分1/5,三人若欲過戶登記,歐靜蕙應無條件易名…」等語,然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僅有案外人鄭許素芬、許素貞、許雲英等3人之署名,未見告訴人、案外人許信仁、歐靜蕙在協議書上簽名,協議書之簽立日期更僅記載92年,月、日部分則留白,顯見該協議書有多處闕漏,案外人許信仁、歐靜蕙是否有與告訴人等其他立協議書人達成協議?該份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均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之母親廖瑞惠雖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許火金(即告訴人之父)在簽立協議書前,曾詢問4個女兒關於城中城建物之分配,除許素芳之外,其他人同意放棄繼承,當時簽立協議書是在城中城建物6樓的房間內簽的,在場人有4個女兒、歐靜蕙跟我在場,許火金說沒有分到的才要簽,有分到的不用簽。我不用簽是因為我與許再德是母子,有5分之2,我是許火金的二房等語,然衡諸常情,該協議書既明確記載由案外人許信仁等6人達成協議,且預設了六名立協議書人之欄位,豈有僅通知案外人歐靜蕙、案外人鄭許素芬等4名女兒到場,又只讓案外人鄭許素芬、許素貞、許雲英簽名之理;另本案建物倘係借名登記在案外人歐靜蕙名下,則在場之案外人歐靜蕙更應該在協議書上簽名,或另與案外人許火金簽立契約,以證明本案建物係借名登記,然此部份證據卻付之闕如,證人廖瑞惠之說法顯與常情有違。再佐以證人廖瑞惠自承係案外人許火金之二房,並非被告3人之親祖母,與告訴人就本案建物共享5分之2持分之所有權等情,顯見證人廖瑞惠就本件救濟金糾紛與告訴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其證述自有偏頗告訴人可能或迴護其自身利害關係之虞,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之下,尚難僅以證人廖瑞惠之證述內容,即認該協議書係合法有效。 ⒋退步而言之,縱認上開協議書為真,然本件被告3人領取之救 濟金係因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之本案建物遭徵收,而上開協議書之契約標的係載明座落「高雄市○○區○○路00號五樓之一」建物,況證人廖瑞惠亦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城中城建物的門牌是兩間房子,但協議書簽的是針對鹽埕區府北路31號5樓之1等語,顯見見聞協議書之人若未細究建物建號及使用面積,未必當然知悉該協議書係針對本案建物進行所有權分配,是縱認被告3人曾見聞該份協議書,亦難逕認渠等主觀上知悉該份協議書與本案建物有關。 ⒌是以,該份協議書是否真實有效、本案建物是否係借名登記 等情均尚有爭議,被告3人主觀上認為自己係本案建物之繼承人,而可領有本案建物之救濟金,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渠等以侵占、背信罪嫌相繩。告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⒍綜上,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卷查,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仍認被告3人有本件侵占與背信行為,然均為被告3人於警詢與原偵查中否認,而本件係因被告3人之母歐靜蕙因城中城大火往生,其名下之不動產即本案建物(土地及建物)由被告3人繼承,並取得上述救濟金,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135116700號函暨檢附之地上物拆遷救濟清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至第85頁),是被告3人既因繼承關係,並經高雄市政府核發而取得救濟金,則被告3人取得之救濟金,即非屬持有聲請人之物,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且聲請人亦未指明被告3人係何時、如何受其委任處理救濟金事務,並提出相關委任之證據加以說明,則揆諸首揭說明,已難認被告3人有侵占、背信犯行。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9頁),立協議書人僅有鄭許素芬、許素貞、許雲英等3人署名,未見聲請人、許信仁、歐靜蕙在協議書上簽名,協議書之簽立日期更僅記載92年,月、日,部分則留白,顯見該協議書有多處闕漏,許信仁、歐靜蕙是否有與聲請人等其他立協議書人達成協議,及該份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均有可疑之處,此經原處分敘述如上。再議意旨雖指依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3人於電話中並未否認聲請人有5分之2之持分等語。惟被告許祖華於電話中,即向聲請人表明「所以包括我媽媽這筆錢,應該也都跟你們沒關係吧。」、「繼承人是媽媽,媽媽過給我,我變成繼承人,就是我全權處理。」(即告證7,見他字卷第129頁至第143頁),足見被告3人並未完全承認聲請人所指就本案建物有5分之3持分所有權。另再議意旨復指系爭建物為國宮戲院經營使用,建物有5、6樓,其中5樓做為國宮戲院使用,6樓為住家,不論係「府北路31號5樓之2」、「府北路31號5樓之1」,門牌地址雖有異,然均無礙係指國宮戲院之建物,可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知上址係指國宮戲院,卻將救濟金占為己有等語。然被告3人領取之救濟金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之本案建物遭徵收,而上開協議書之契約標的係載明座落「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建物,此觀救濟清冊所載自明(見他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廖瑞惠於民事庭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城中城建物的門牌是一間房子還是兩間房子?(提示係爭協議書)答:是兩間房子,但協議書簽的是針對鹽埕區府北路31號5樓之2」、「(法官問:請確認依妳所述,原告(即聲請人)與歐靜蕙間有無簽定文書或講好原告借歐靜蕙的名字將城中城建物登記在歐靜蕙名下?)答:沒有,大家都照許火金的意思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79頁、第180頁),則依上所述,相互以觀,救濟清冊所載「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之本案建物遭徵收,與聲請人所指「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即難認係再議意旨所稱之國宮戲院經營使用之5樓、6樓。本件既難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則所請再傳喚證人許素芬、許素貞即無必要。至於聲請人如認本件救濟金之分配有爭議,自宜循民事程序解決,亦併予敘明。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3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 略以: 告訴人先父於過世前,曾在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許雲 英、廖瑞惠、歐靜蕙及被告許文寧在場時,表示本案建物由告訴人有5分之2持分、許信仁有5分之2持分、許素芳有5分之1持分,倘日後告訴人、許信仁、許素芳欲辦理過戶登記,歐靜蕙應無條件辦理,而成立系爭協議書。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3人早已自歐靜蕙處得知上開本案建物持分之分配,是本案建物救濟金實質上應屬告訴人所有,被告3人領取建物救濟金時,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背信犯意。又系爭協議書並非要式契約,告訴人與歐靜蕙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即屬有效且拘束告訴人及歐靜蕙,被告3人既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不因系爭協議書是否記載完全而影響契約效力,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稱成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許文寧在場,又被告3 人均已自歐靜蕙處得知上開本案建物持分之分配等語,然參以聲請人於偵查時稱:協議書簽立時,在場者有許素芬、許素貞、許雲英、許素芳、歐靜蕙、廖瑞惠等語(見偵卷第107頁),且證人廖瑞惠於民事庭審理時證稱:簽立協議書時,是4個女兒、歐靜蕙和我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均未提及被告許文寧在場,此部分是否真實,尚屬有疑。再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錄音譯文,雖可見被告許祖華表示:「我說那是媽媽要分成五份」、「她沒有交代我啊」、「那是口頭上說的而已」;被告許文寧表示:「當初媽媽是有說過這句話」等語(見他卷第130-131、136頁),然此等對話內容籠統、簡略,況且於上開錄音譯文中之前後文,仍有被告3人針對本案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處分權限所敘及之其他內容(詳後述),尚未能由此片段言語得知被告3人就本案建物相關分配問題自歐靜蕙處得知之完整內容為何,自難以此逕認被告3人已然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行為人須持有他人之物,其客觀上之行 為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主觀上則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始足成立。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背信行為之認識及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足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使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且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認行為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參以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許祖華表示:「繼承人是媽媽,媽媽過給我,我變成繼承人,就是我全權處理」、「你如果要走法律也沒有關係,因為那是我的權利,那是保護我媽媽的財產權利,因為稅金…」、「當初她一個人兼了好幾份工作在背負這些稅金」、「她也有說過她不要分你也是可以啊,她有跟我這麼說過,因為她說為什麼都是她一個人自己在承擔這些東西」、「單子你拿過來嘛,我要看東西,其他的都不用說,你給我證據,我就賠你錢,就這麼簡單」、「你拿來給我看啊,我們來走法律途徑啊,看這個有沒有效力,有效力錢我就賠給你啊,我就都還你啊」;被告許文寧表示:「那個時候媽媽有說過,人家要來收購,然後我還記得她有問過你說,如果收購,等於城中城只會分到幾百萬,連要買一間房子也都沒有那樣,那時候你們會怎麼解決?那時候你跟我媽媽是說,你們不會拿走,要一起買房子,對吧」,被告許祖毓亦表示:「這你有講過,這我也都知道」;被告許祖毓另表示:「那時候我們叫她這間房子放棄掉,都不要了,大家都不要,這間房子讓政府收走。所以我問你,那時候如果真的被收走了,你會怎麼做?」、「就是被收走了,那這樣都沒有了,你這間房子也沒有了」、「你要給我們一個合理的解釋啊」等語(見他卷第130-131、135-137頁),衡諸被告3人所述之上開內容,足見被告3人就本案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處分權限等認知,與聲請人間尚有歧異,且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仍有疑義,實難逕認被告3人領取救濟金後未給付聲請人之行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以刑法之侵占罪及背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