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聲自-74-2024121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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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王文哲 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簡宏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7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文哲(下稱聲請人)就被告簡宏達(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達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文 哲均為薩摩亞商Style-Craft Furniture co.,Ltd(以下簡稱SCF公司)之董事,被告明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29日,在不詳地點,持其偽刻之聲請人姓名印章1枚,盜蓋於標題為「情況說明」之文件(下稱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持以向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昆山市監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0年間,向昆山市監局調閱上開文件,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首先,審諸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稱「…被告竟未經聲請人同 意,自行持聲請人之印鑑盜蓋於『情況說明』,而偽造聲請人印文…」等語,隨後於偵訊時改稱:我懷疑是他(指被告)偷刻的,這不是我所有的印章,我也沒有給他印章等語,可見聲請人之指訴前後顯有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其次,聲請人提供之本件情況說明文件,其上固蓋有「王文 哲」之印文,然而,該文件並未檢附昆山市監局出具之公文;且參佐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2023)蘇崑證字第12377號公證書影本(下稱昆山市公證處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南核字第74209號證明影本(下稱海基會證明)之記載,其中「前面的影印件」及「相關檔案材料的正本」是否係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情況說明文件影本及昆山市監局所保管之情況說明文件正本,語意有所未明,自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所提出本件情況說明文件確與昆山市監局保管之情況說明文件正本相符。 3.況且,根據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情況說明書正本上記 載「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受貴司的委託,於2019年6月29日根據相關訴訟案件生效判決書以及相關客觀事實草擬了一份給江蘇省昆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昆山市監局)的情況說明(見附件)」、「上述情況說明草擬完成並經貴司確認後,由時任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簡宏達簽字並加蓋貴司公章後,通過本所提交至昆山市監局」等內容,核與被告辯稱有關該情況說明文件係由其委請上海律師事務所草擬,其簽署姓名後,由該事務所律師負責遞交乙情相合;復參諸上述文件並無需聲請人用印或簽署之欄位,亦可見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非無據。 4.至聲請人雖提出載有被告親自簽名、註記「與原件核對一致 申請人:簡宏達 2019年7月1日」等內容之營業執照(副本)影本,及被告之「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影本等資料,欲以指稱該情況說明文件為被告所提出予昆山市監局,進而推認該情況說明文件之「王文哲」印文為被告偽造等情,然資料申請人與資料提交人分屬二人,實與常理無違;又縱係被告將情況說明文件提交予昆山市監局,然亦無從憑此推論其上之「王文哲」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何況,聲請人既自陳係於110年間向昆山市監局調閱而發覺,是該情況說明文件正本,於此期間有諸多人員經手、接觸或申請閱覽,是尚無法排除係經手、接觸或申請閱覽之人所為。 5.綜此,本案尚乏證據證明昆山市監局所保管之情況說明文件 正本確蓋有聲請人之印文,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印文為被告所為,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聲請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爲據 ,然揆諸該判決要旨明白闡示:「文書是否真正,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依法驗證者,形式上雖推定為真正,然尚非因此即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祇以前揭鑑定書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由,即逕認有證據能力,而引為判決之基礎,其採證難謂適法。」;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裁判要旨固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然該民事判決係本於民事審判法理,並非刑事訴訟案件所採用之「嚴格證據法則」與「無罪推定法則」,自不得任意適用於本案,是被告既否認文件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該文件是否真正自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不得適用「推定」法則,聲請意旨之主張容有誤會,合先指明。 2.觀諸昆山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影本內容係載有「茲證明前面的 影印件與和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哲出示給本公證員的企業在業信息及相關檔案材料的正本相符」等語,又海基會證明則係載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驗與江蘇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3)蘇昆證字第12377號公證書副本相符」等語,則昆山市公證處之公證書所指之「前面的影印件」是否係聲請人本件所提供之本件情況說明文件?「相關檔案材料的正本」是否係指昆山市監局所保管之情況說明文件正本?尚有語意不明之處,當無從證明二份文件內容確屬一致。況進一步細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情況說明文件內容,其後臚列附件有:(2016)蘇0583民初421號民事判決書、(2018)訴05民終5667號民事判決書、(2016)蘇0583民初4891號民事判決書、(2018)蘇05民終5666號民事判決書、(2018)蘇0583執3559號公函(按以上附件名稱均爲簡體字),然對照聲請人所提經公證之情況說明卻未見有上開各附件,則究竟被告提出之情況說明文件中,確係漏未檢附前開各項附件?或係聲請人送請公證之情況說明並非爲完整之原始文件?尚非無疑。是聲請意旨僅以聲請人提出之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曾經公證,進而主張適用民事審判之「推定真正」原則,並遽以認定該文件內容與被告提出予昆山市監局行使之情況說明文件正本內容一致,實非可採。 3.復查諸「情況說明」之內容,該文件內容既未見被告有何冒 用法定代表人即聲請人之名義申請,亦未見被告有主張聲請人失權、將聲請人之禾碩木業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除名、或有何其他不當剝奪聲請人法定權利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於本件情況說明文件上有何盜蓋聲請人印章、偽造文書之必要與動機,聲請意旨空言主張,難認有理。 4.末觀諸該情況說明文件之形式,被告既係以禾碩木業公司董 事之身分具名提出,且文件中亦未見列有禾碩木業公司代表人之欄位,而該文件中縱有聲請人之印文,然既未表明該「王文哲」印文之意義係禾碩木業公司之代表人,復無「王文哲」之簽名,更無其他附註說明,則該「王文哲」印文究竟代表何意?有何必要?均屬不明,且嫌突兀,與一般正式法律文件之形式並不相符。更遑論聲請人於110年查閱發覺期間,已有諸多人員經手、接觸或申請閱覽,亦無法排除係經手、接觸或申請閱覽之人所為。 5.綜此,不論該情況說明正本上是否確有聲請人「王文哲」之 印文,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是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如對於公證書內容仍有疑問,應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法務部所訂頒之「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規定,請求大陸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等情,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故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調查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根據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113年4月9日所出具說明文書之內 容可知,該事務所係受「SCF公司」之委託,方會於108年6月29日草擬該份情況說明文件,且於草擬完成後,係由時任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之被告簽字,並加蓋「SCF公司公章」後,經由該事務所提交予遞交昆山市監局行使;而被告既於偵訊時委請律師提出答辯狀,並坦認係由其親自簽名並加蓋SCF公司公章,則自前述流程觀之,於該SCF公司公章旁偽造聲請人印文之行為人,自然即為被告。再議駁回意旨雖認該份說明文件上,並無須聲請人之用印,然細觀SCF公章既已清楚印有「Authorized Signature(s)」等供代表人簽署之欄位,僅係蓋用位置不佳,致未能辨明而已,是此部分駁回意旨即有違誤。況且,依據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所檢附判決內容,SCF公司代表人為聲請人,為使該份文件具有法律上效力,確實需要聲請人作為代表人之用印。 2.另參諸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金冰一律師於108年1月29日代表 SCF公司及昆山禾碩公司提交予昆山市監局之情況說明文件,其中業已明確記載「除非王文哲本人或其親自簽署委託文件指定的代理人赴貴局辦理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相關工商變更手續,其他任何人員通過任何途徑向貴局申請辦理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相關工商變更手續均為非法」,在在亦證被告確有偽造聲請人印章,並於本件情況說明文件上蓋用之動機及意圖。 3.聲請人已於偵查中提出公證書,由該公證內容即可證明本件 情況說明文件與昆山市監局所保管之正本內容相同,若檢察官對此有所疑慮,理應透過兩案司法互助等調查程序調查,豈有以聲請人係於數年後察覺,期間經過諸多人員經手、無法排除遭他人偽造等原因,率予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再議。 4.再者,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果足為認定被告有犯 罪嫌疑,即應依法提起公訴,再議駁回意旨竟認起訴門檻需達「嚴格證明」,無非僭越法院審理職權,並有違反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確有偽造聲請人印文,並於本件情況說明 文件上蓋印之動機及必要等語,然查: 1.依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國華律師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受聲請 人委任提起本件告訴。SCF公司現行董事有聲請人、陳俐臻、陳宏和、簡孟臻及被告,而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及禾碩木業(上海)有限公司為SCF公司在大陸地區全資持有等語(他卷第116頁),可知被告確實為SCF公司及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之董事。 2.復由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所記載「近日,我們發現有人向貴局 申請進行營業執照作廢聲明,但該聲明作廢的情況,與事實完全不符,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並未遺失,也未發生任何可以聲明作廢的情況,目前,該營業執照在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的董事:簡宏達先生的保管之下」、「以上情況,特此報告。貴局對此如有任何疑問,請隨時和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的董事:簡宏達先生(00000000000)聯繫」、「禾碩家具有限公司(Style-Craft Furniture co.,Ltd) 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簡宏達」等語(偵續卷第51頁),可見該向昆山市監局陳明並無公司營業執照遺失情形之主體,應係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之董事,亦即被告,而與聲請人無涉。縱認聲請意旨提出被告另案與陳俐蓁、陳宏和、簡孟臻違法召開董事會決議並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使之訴訟文書及指出前述情況說明文件上SCF公司章後方有授權人欄位之設計(他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5頁),欲證明被告確有爭奪、霸佔SCF公司經營權之行為,然仍未見聲請人說明為何被告無法僅以前述公司董事身份提出本件情況說明文件,且需額外經SCF公司或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授權方生法律上效力;遑論該說明文件係由律師依據當事人委託所草擬,果若該文件缺漏SCF公司代表人之授權或共同署名將不具法律上效力,為何於文件草擬過程中,並未由律師一併將SCF公司代表人擬作為文件申請人,亦未見聲請人就此有所說明。 3.再者,根據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113年4月9日出具情況說明 上記載「上述《情況說明》草擬完成並經SCF公司確認後,由時任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簡宏達簽字並加蓋SCF公司公章後,通過本所提交至昆山市監局」等語(本院卷第39頁),堪認本件情況說明文件確實係由該事務所律師草擬,且於被告簽名後,由該所律師遞交至昆山市監局,而與被告所辯互核一致。聲請人雖再以該事務所俱未說明其上為何會有聲請人之印文,並指涉該說明有所避重就輕,據以推認被告本案罪嫌,然該事務所於文件遞交後未保存原本,本就與常理無違,是該所依據當事人委託資訊及所留存擬稿撰寫該項說明,並無不當之處,聲請意旨徒憑己詞,率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自與卷內事證不符而難採信。 4.至聲請人雖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提出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 於108年1月29日所出具之說明為據(本院卷第41至42頁),以此證明被告明知需經聲請人授權方能出具本件情況說明文件,然而細繹前述說明主旨在於處理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盧香吟、簡佑銘間訴訟糾紛,而與被告無關,則被告對該份聲明有無認識,尚屬有疑;況且,該份文件並非偵查卷內資料,自亦不得作為本院審酌依據,併此指明。 ㈡此外,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 ,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故證據資料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檢察官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亦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故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審理時,用以制衡法院採證認事之法定原則,至檢察官於偵查中,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並無疑問。而再議駁回處分固就此節有所論述,然考以其係針對聲請人提起再議時所提出司法裁判於本案有無適用,並予以詳細說明;復於其後詳細論列經斟酌卷內事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之門檻,及據以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業如前述,實難認有何違反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 ㈢聲請意旨雖另指摘原檢察官未予考量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所檢 附法院判決書,且並未依法循兩案司法互助程序調取本件情況說明文件之正本,以供核對,而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偵查未完備之處,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形同由法院代替檢察官進行犯罪之偵查,並混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同法第260條所規定「再行起訴」之功能。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