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聲自-80-2024121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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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本興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簡嘉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 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 補充理由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1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113年7月15日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算,末日應為113年7月25日,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7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惟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29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鹽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可扣除在途期間之情事,是聲請人就被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逾10日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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