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聲自-83-2024121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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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興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子雄 聲 請 人 蔡子偉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李欣律師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0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87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興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鼎公司)、蔡子雄、蔡子偉以被告王榮哲(下稱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8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3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3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智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研公司,原名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琦芙公司】)之股東,聲請人蔡子雄為聲請人興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鼎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則為兄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向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佯稱:要募資新設立智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云云,致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名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榮哲花旗帳戶);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某時許,在中國大陸包頭市,向聲請人蔡子雄佯稱:智研公司要投資包頭市需增資云云,致聲請人蔡子雄陷於錯誤,而由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於103年10月7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智研公司名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智研花旗帳戶),被告再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03年10月30日,將聲請人上開投資款由智研花旗帳戶匯款美金90萬元至第三人洪柏青名下日本沖繩銀行帳號DZ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柏青沖繩帳戶)。嗣聲請人發現智研公司係由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琦芙公司)所改名及上開智研公司匯款洪柏青情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投資智研公司,係由 智研公司負責人盧子釗向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邀請、接洽,並聯繫智研公司股份登記事宜,而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而智研花旗帳戶103年10月24日匯款美金90萬元至洪柏青沖繩帳戶乙事,難認為被告所主導,告訴人之投資未如預期獲得利益,實屬金錢有關之交易、往來活動之正常風險,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智研公司為真、智研公 司自102年底、103年1月至109年間經營多年始停業為真,且向聲請人等人邀約投資、增資包頭出面洽談者係盧子釗,並非被告,實難認被告有何向聲請人等人施用詐術之舉。而智研花旗帳戶匯款美金90萬元至洪柏青沖繩帳戶乙事,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內容,認定智研公司確有該部分投資,其中美金30萬元乃是向鄭聖甫借資而得,又鄭聖甫帳戶收受304萬3000元乙事,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向聲請人等詐欺或洗錢犯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102年間,向盧子釗佯稱將設立智研公司,委託盧 子釗代尋投資人,盧子釗方依被告之指示,邀請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投資智研公司。智研公司與艾琦芙公司之股份均由被告所操縱、安排,聲請人蔡子偉前於97年9月24日巨研公司之董事會上,已知悉巨研公司拒絕投資艾琦芙公司,若知悉將購買艾琦芙公司之舊股份,則不可能同意投資。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匯款700萬元時,艾琦芙公司尚未改名智研公司,且被告亦知悉增資事宜,相關犯罪款項最後均流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於艾琦芙公司改名為智研公司後,為最大的受益者,故被告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誤導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投資。故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確因聽信被告所傳述設立智研公司等虛構事實,而交付財物。 2.被告提出之資金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聲請人等人匯款之 700萬元用於投資智研公司或其他合理目的使用,被告無法就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匯款700萬元之去向作合理說明,亦徵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3.智研花旗帳戶匯款美金90萬元至洪柏青沖繩帳戶後,洪柏 青將美金55萬元匯款至盧子釗花旗銀行帳戶,盧子釗再於103年10月29日將約1650萬元回給巨研公司;其他美金35萬元,則由洪柏青於103年10月24、27日、11月4日分別提領,用途不明。若鄭聖甫有借款美金30萬元給智研公司,該款項亦係股東個人向鄭聖甫之借款,與智研公司無關,且鄭聖甫提供之匯款資料日期前後不一,顯有疑義。而本件既無沖繩投資案,被告卻向他人募資,顯係施用詐術。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為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非合法;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就「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監督,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自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餘地。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就被告涉嫌詐欺部分,僅及於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2年12月間向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佯稱:要募資新設立智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云云、於103年9月間向聲請人蔡子雄佯稱:智研公司要投資包頭市需增資云云,致聲請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700萬元、200萬元」乙事;另依上開二部分之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準此,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有虛構沖繩投資案、挪用款項、假增資等其他涉嫌詐欺或其他犯罪之情節,及檢察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或應續行調查等偵查未完備之處,均非本案所得審就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人盧子釗於113年4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 02年間邀請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來投資廈門的實驗室,當時被告不在場,這個業務是巨研公司拿來的,並交給被告負責,被告就成立智研公司來做這個案子等語,核與聲請人蔡子雄於113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跟我談投資的是盧子釗,主要是盧子釗跟我說的,我再找蔡子偉,投資要「新設立智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之事實,被告沒有在場,都是盧子釗跟我談的等語、聲請人蔡子偉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談投資時我不在場等語相符,是被告並無向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佯稱「新設立智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等情,堪以認定。 (三)而證人吳天賞於113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智 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盧子釗,是盧子釗交代被告處理智研公司的財務及帳戶等語,證人卜昭坤於113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據我所知,智研公司的資金如何使用,應該是被告與盧子釗一起決策等語,證人張豪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中證稱:我原本是智研公司的股東,是盧子釗邀請我進智研公司並擔任監察人,智研公司的營業處所在地是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是盧子釗跟我接洽,盧子釗也有陪同去辦理變更登記,就我所知,盧子釗是智研公司的董事長等語,均足徵盧子釗有實際處理智研公司相關業務,並非僅為智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與證人盧子釗均為智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該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故證人盧子釗至少為智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應堪認定,從而證人盧子釗對於智研公司原係艾琦芙公司乙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證人卜昭坤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艾琦芙公司要改名字,是因為要跟廈門大學設一個商業用途的食品安全實驗室,我確定盧子釗有跟我講要改名的事情等語,衡以盧子釗為智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參公司基本資料),其理應知悉相關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內容,均足證盧子釗知悉智研公司原係艾琦芙公司,從而證人盧子釗於113年4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智研公司要結束營業時,被告才跟我們說買的股份其實是艾琦芙公司的舊股份云云,顯不足採。故以盧子釗為智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而言,其邀請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投資智研公司時,非無可能出於自己之原因,而未告知智研公司原係艾琦芙公司乙事,自不得以事後金流流向或被告知悉智研公司增資事宜等情,遽以推論被告有與盧子釗共謀以「新設立智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詐騙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之事。準此,此部分難認被告有與盧子釗共同詐欺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四)證人吳天賞於113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3 年9月我有和被告、卜昭坤、盧子釗、蔡子雄等人一起去包頭,是和呂棟梁去看包頭有無生技產業發展機會,但當時看完後沒有任何決定,沒有人提到要增資包頭的事情等語,證人卜昭坤亦於113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3年9月我有和被告、吳天賞、呂棟梁等人一起去包頭,當時是呂棟梁邀請我去看他在包頭的環境實驗室,完全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等語。且參112年12月21日刑事告訴狀所附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聲請人蔡子雄係與盧子釗聯繫「包頭投資事宜」,核與證人盧子釗於113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而該電子郵件提及「包頭路易精普的資本額、認購該公司多少股份」等情,若聲請人蔡子雄所述被告向聲請人蔡子雄表示要投資包頭市事宜乙節屬實,聲請人蔡子雄大可直接詢問被告此部分事宜,又何必詢問盧子釗?故聲請人蔡子雄所指被告向其佯稱「智研公司要投資包頭市需增資」乙節,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有匯款之事,逕以推論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五)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上述詐騙聲請人3人700萬元、300萬元 等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知悉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匯入王榮哲花旗帳戶之700萬元、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匯入智研花旗帳戶之300萬元等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事後處分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縱有未洽或違法之處,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掩飾或隱犯罪所得」外之原因所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而難認其有何洗錢犯行。 (六)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所謂「重大犯罪」,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然: 1.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於102年12月26日、27日匯款共700 萬元至王榮哲花旗帳戶,與聲請人等人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由智研花旗帳戶匯款美金90萬元至洪柏青沖繩帳戶」而涉嫌洗錢乙事間,已間隔約10個月,且前後收款、匯款之帳戶不同。 2.又依卷附智研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智研公司之 各股東於103年9、10月間匯款共3000萬元至智研花旗帳戶,其中包括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於103年10月7日匯入之200萬元、100萬元。聲請人等人雖主張等盧子釗繳納之975萬元包括上開「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於102年12月26日、27日匯入王榮哲花旗帳戶之700萬元」,然參聲請人3人提出之王榮哲花旗帳戶存摺影本,王榮哲花旗帳戶於103年8月31日之餘額僅53萬8881元,顯見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匯入此帳戶之700萬元,於此之前已經提領或匯出,故難認此帳戶於103年10月21日匯出之975萬元(即聲請人主張為盧子釗繳納之975萬),包括上開「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於102年12月26日、27日匯入此帳戶之700萬元」。 3.是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由智研花旗帳戶匯款至洪柏青沖 繩帳戶之美金90萬元中,縱包括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於103年10月7日匯入之200萬元、100萬元,然因未滿500萬元,而不符合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重大犯罪」之要件,故被告所為自不構成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七)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等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 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渠等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