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聲自-85-2024110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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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振銘 代 理 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王和順 許品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9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和順於民國105年間,借款 新台幣(下同)1350萬予聲請人黄振銘,聲請人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之1、4樓之2、3樓之1等房屋(下合稱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和順。㈠被告許品冠於113年2月2日12時許,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王和順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受王和順之委託,侵入上開4樓之1之房屋。㈡被告許品冠於113年2月2日17時10分許,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王和順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受王和順之委託,侵入上開4樓之2之房屋。㈢被告許品冠於113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王和順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受王和順之委託,侵入系爭3筆房地,毀損上開3樓之房屋鐵捲門遙控器鎖蓋、4樓之1房屋大門、監視器主機等物。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被告王和順借貸, 始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予王和順名下作為擔保之用,但自100年起均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至今,且聲請人根據與王和順間之租賃關係,對系爭3筆房地亦有管理使用之權,被告等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3度擅自進入系爭3筆房地,自已觸犯侵入住宅罪,且被告毀壞上開4樓之1房屋之不鏽鋼大門,亦有現場相片可證,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許品冠、王和順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王和順辯稱:房 子是我本人的,那天我人沒進去。因為黃振銘將房子賣給我,他租了很多年都沒有辦法付給我租金,且租約有寫如果沒有付租金,我可以請他離開。10幾年我只有收兩個月租金等語。被告許品冠辯稱:屋主王和順請我過去,說要將屋內的電源都拔掉才能斷水斷電,所以王和順才請我進去屋內察看狀況,我才將屋內的監視器主機電源拔掉。我沒有破壞大門,房子也不是他的。我沒有毀損他的遙控器、大門,都是他自己弄得,我們也開不了大門,他也將鎖換了等語。經查,聲請人陳稱:已將系爭3筆房地登記予被告王和順等語,復有協議書、上開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王和順再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聲請人,業據被告王和順供述在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惟依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足見聲請人於104年1月1日,向被告王和順承租系爭3筆房地,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與王和順約定,房屋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聲請人應將房屋遷讓交還。準此,被告王和順於本案案發時,應係認與聲請人間已無租約存在,遂委請鎖匠、被告許品冠進入系爭3筆房地內,難認被告等主觀上具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本件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指述之憑信性,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率認被告等涉嫌侵入住宅、毀損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王和順不僅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由被告王和順借款13 50萬元予聲請人,並將系爭3筆房地登記予被告王和順為所有權人,被告王和順並與聲請人及系爭3筆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黃君蕙、黃君樸(按為聲請人之子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1350萬元購買系爭3筆房地,契約第肆點並載明:「本件參筆房地目前由黃振銘(聲請人)使用管理中,於買方付清價款之同日,由黃振銘負責交付予買方(被告王和順),並對買方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系爭3筆房地並登記為被告王和順所有,該買賣契約書並有黃君蕙、黃君樸簽名、蓋章及聲請人黃振銘之簽名及指印,有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可憑,顯見系爭3筆房地確由聲請人及原登記所有權人黃君蕙、黃君樸出售予被告王和順,並由聲請人交付予被告王和順,堪認被告王和順確為系爭3筆房地之所有權人。縱聲請人主張系爭3筆房地基於「擔保借貸」而移轉予王和順名下一節屬實,然聲請人向被告王和順借款尚未清償前,系爭3筆房地仍為被告王和順所有,僅於聲請人之借款清償完畢後,被告王和順始負有配合聲請人辦理系爭3筆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此觀上開協議書自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已清償上開借款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王和順非系爭3筆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再者,被告王和順於103年12月22日登記為系爭3筆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復將系爭3筆房地出租予聲請人,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4萬6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則被告王和順既為系爭3筆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聲請人之租賃期間已屆至,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仍繼續繳納租金或租賃關係仍存續之證據資料以佐證其有權佔有系爭3筆房地,縱上開租賃契約係聲請人與被告王和順通謀虛偽訂立,亦難認被告王和順非所有權人或聲請人係有權占有,則被告王和順委請被告許品冠進入其所有之房屋查看屋內狀況,核與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又上開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鎖蓋、房屋大門均附屬於上開房屋,亦為被告王和順所有,縱有毀損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至聲請人於警詢指稱其所有之監視器主機遭被告2人毀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亦難論被告2人毀損罪責。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侵入住宅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 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查被告王和順前對聲請人就系爭3筆房地提起另案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於該案中,兩造就「系爭3筆房地已於112年3月21日由王和順收回並占有」之事實業經列為不爭執事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該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堪認聲請人前於另案民事訴訟已承認系爭3筆房地自112年3月21日起由王和順收回占有之事實,然其嗣後卻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主張該房地仍由其占有云云,所述顯相矛盾,自難信實。準此,被告王和順既於112年3月21日起已收回系爭3筆房地取得占有,有如前述,復為所有權人,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則其於113年2月2日及21日委託被告許品冠入屋查看現況,當係本於自己為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無故」,自難構成侵入住宅罪。聲請意旨上開指摘難認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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