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聲自-86-2025020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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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羅元祺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鐘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鐘麗琴為羅鐘麗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之胞妹 ,聲請人為羅鐘麗玉之女。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護理人員所交付羅鐘麗玉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戒指2只侵吞入己。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證人羅元柔證稱被告取走金額為480,000元,且已交給(羅鐘麗玉之配偶)羅永昌(於112年8月15日死亡),而羅鐘麗玉係精神異常之人,其將大額現金帶在身邊,並非難以想像。此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洪詩逸所指現金48,000元已有出入,又洪詩逸係由雄高分檢依職權傳喚,復未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程序上有可疑之處。羅永昌曾遭被告拒絕探視羅鐘麗玉,被告豈有可能將羅鐘麗玉之相關財物轉交給羅永昌,此與常理並不相符。 ㈢、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之護理紀錄,曾記載洪詩 逸於該日到院之情形,然該院112年6月21日之護理紀錄,則無洪詩逸於該日到院之記載,足認洪詩逸於112年6月21日清點財物時,並未在場。是以,洪詩逸證述鐘麗琴將羅鐘麗玉財物交予羅永昌,不足採信。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8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旨在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一體原則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由法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在監督有無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卻為不(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須以偵查卷存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羅鐘麗玉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 8日期間,經被告安排住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凱旋醫院護理人員交付羅鐘麗玉所有之480,000元及戒指2只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五、雄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證人羅元柔(即羅鐘麗 玉之女)警詢之證詞,凱旋醫院病歷上指稱480,000元、身分證1張、身障卡1張、戒指2只,已讓家屬(三妹)帶走乙事,最終是交付給我父親羅元昌,錢跟證件我不清楚在何處,但是戒指2只在我這邊等語。羅元柔為羅鐘麗玉之女,並無坦護被告之必要,其既已證述被告已將相關物品轉交予羅元昌等人,亦提供戒指2只供員警攝影取證,其證述應屬可採,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行為。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 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旨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供明其取走之現金為48,000元一情,並提出凱旋 醫院113年3月6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370620300號函影本、被告取走物品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核閱上開函文謂:112年6月20日急診病歷記載現金48,000元,112年6月21日病房病歷記載現金480,000元,後者經查為誤植,已進行修正,提現金48,000元及戒指2只,已由陪同家屬帶走等語。因聲請人之父羅永昌已於112年8月15日過世,經證人洪詩逸證稱:被告聯絡家屬送衣服去凱旋醫院,我於112年6月20日晚上到凱旋醫院時,羅鐘麗玉在等病床,醫生說醫院不能保管物品,僅留下健保卡,其餘的現金48,000元、戒指2只、身分證等證件,由醫院清點完放在塑膠袋裡,放入羅鐘麗玉皮包內,交給鐘麗琴,由我騎機車載鐘麗琴去羅永昌家,由鐘麗琴在門口親手交給羅永昌,並告知過程,當時只有我們3人在場等語。衡諸證人洪詩逸係羅鐘麗玉之二妹羅鐘麗卿之子,於病房病歷記載其為孫子【按:台語】第三者聯絡及其手機號碼,足證其於羅鐘麗玉112年6月21日入住病房當日確有在場;而羅鐘麗玉、被告同係其阿姨,親誼相當,且其證述之現金總額、戒指數目等,亦與凱旋醫院函文內容相同,衡情論理實無虛構事實迴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證述應可採信。 (二)證人羅元柔係因員警依照聲請人提告本案之案情,於警詢依 其所知過程及目前持有2個戒指等情而為證述,並非親自見聞被告交付羅鐘麗玉就醫時所帶款項、戒指及相關證件予羅元昌之人,此與被告辯稱其有將交付上述款項、物件予羅永昌乙事,告知羅元妤、羅元婷、羅元柔等情,尚無不符。堪認被告陪同羅鐘麗玉就醫取走之款項應為48,000元,此亦較符合一般民眾就醫隨身攜帶現金之額度。聲請人與被告交惡多時,實無從僅憑其空言指摘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不構成 侵占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所提出各項疑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所指於偵查中未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部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說明無此必要之理由,核其理由並無不當之處。又本院審酌證人洪詩逸證述,有關其曾於112年6月21日在凱旋醫院目睹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羅鐘麗玉財物,並將該等財物交予羅永昌之經過,及其中現金金額為48,000元等情,業經檢察官函詢凱旋醫院,並與凱旋醫院函覆之內容比對相符。關於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羅鐘麗玉財物中,現金金額為何一事,凱旋醫院112年6月21日住院病歷所記載之現金480,000元,與該院112年6月20日急診病歷記載現金48,000元不符,經該院調查後,發現112年6月21日住院病歷所記載之現金480,000元應屬誤植,並以更正金額為48,000元,有該院113年3月6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370620300號函在卷可稽。衡以,前述病歷資料均為凱旋醫院所屬人員製作,其資料之正確與否,自以凱旋醫院本身最具調查確認之能力,又凱旋醫院與本案之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被告之必要,故上述函文所述,羅鐘麗玉至凱旋醫院就診時,隨身攜帶之財物中,現金金額為48,000元一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羅鐘麗玉財物,現金部分為48,000元一情,堪以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另指,凱旋醫院病歷資料於112年6月21日並未記 載洪詩逸在場一節,衡諸病歷資料主要記載與病人病情、照護有關之事項,除此之外,其記載之繁簡不一,未必鉅細靡遺地記載病人在院之一舉一動,遑論病人在院時,其家屬於院區、病房之出入狀況,此由凱旋醫院嗣後更正病歷中所記載,與病人病情、照護較無直接關係之病患家屬取走現金金額為何,存有誤植之瑕疵一節,益徵此情。是自難單以羅鐘麗玉於112年6月21日在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並未記載洪詩逸當日在場一事,遽論洪詩逸所述當日曾前往凱旋醫院,與被告一同將羅鐘麗玉隨身攜帶之財物取回,並交予羅永昌等情有何不實之處。 ㈢、綜上,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 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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