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聲自-87-2025021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俊慧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楊毓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2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7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周念暉律師、吳昌翰律師具狀於113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覽卷宗聲請狀」及「 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1、2)。 二、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㈠有關被告所發表之臉書(facebook)文章及留言部分,有聲 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該等言論擷圖附卷可稽,堪信真實,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胞弟楊翊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確係因合夥開發美髮商品事業結識,並因而衍生後續紛爭,是被告以其個人親身經歷之感受所為具體評論,並非毫無根據、憑空捏造事實或抽象之謾罵,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尚僅憑聲請人因該等言論感到不快,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又被告雖將聲請人之臉書暱稱、照片頭像等個人資料,隨上開評論文字一併張貼於個人臉書頁面,惟就被告行為之目的以觀,無非在於特定其發表文字指涉之對象,而其上開言論係在於抒發其個人經歷,業如上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部分:就該部分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為 一節,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也只是懷疑,因為張貼的行為人用的是不知名的帳號,也沒有頭像,所以我也沒有證據是被告做的等語,是該等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發表,自非無疑。再者該等言論指述對象歐迪起亞公司,且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奕宏,董事亦僅有李奕宏,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亦難認一般人得以依此留言內容連結至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之名譽有何因此遭受貶損之情。是此部分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㈠本件經核閱全卷,可見聲請人先後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已詳述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並先後提出相關臉書截圖(即告證1-5)、GOOGLE地圖評論截圖(即告證6)等資料供證,而原檢察官於受理本案後,已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18日傳喚聲請人,然聲請人並未親自到庭(僅於112年12月27日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嗣原檢察官於113年4月29日被告與證人楊翊到署應詢後,再於113年5月6日傳喚聲請人,交由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聲請人,詢問時已請聲請人就被告之辯詞、證人楊翊證述其見聞經過為應詢及陳述意見等事實,有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原檢察官所為上開偵查作為與證據法則未違,難認偵查有何違失;是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陳「原偵查程序傳喚證人楊翊到庭作證,…,原檢察官嗣後亦未再向聲請人確認是否欲提示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就認定事實顯然過於草率而未盡其責,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意旨大相違背,亦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均與卷證資料有悖,尚難憑採。㈡核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提「附件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附件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附件四: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附件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附件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附件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及「聲證一:被告發表本案言論當時有關柬埔寨詐騙集團之新聞報導」等資料所載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無從執此與聲請人指述相互印證,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不足資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㈢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臆測之詞,難認有據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次按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認定 ㈠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1日至同月23日在自己申設之個人 臉書頁面(帳號:金囍),以公開之方式張貼如告證1至5所示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聲請人是我與弟弟一起認識的老闆,我們在某間統一超商偶遇,進而商談開發美髮商品銷售合作事宜,由我負責設計品牌網頁,聲請人欠我網頁設計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平面設計費3萬元,後來他只給我3萬元,我才會說他騙取我許多智慧財產權,損失20萬元,因為我投入相當的心力替他製作網頁,有天他開車載我回家,我們在車內有肢體衝突,我有推他,他也有動手打我,我就趕快打電話跟媽媽求救,因為不嚴重也沒流血,所以沒去驗傷,但事後我有告訴媽媽及弟弟,也才會寫在臉書,我被打是事實,而且我記得那天他來高雄找我,帶3罐冬瓜茶說要送我,就叫我在車上幫他吹喇叭,我說的是事實,沒有要誹謗他的意思,因為有網友看到我留言,問我可不可以公布對方長相,我想如果有更多人被詐騙就不好了,我才把他的照片貼上去,目的是要提防大家不要受騙,我一開始寫這些臉書貼文,只是要就個人遭遇上網抒發情緒,我到現在都還在看身心科,而且一直想自殺,聲請人提告我的這些臉書留言,發文後2、3天內就已經全部刪除,我沒有到GOOGLE地圖評論區發表那些文字(按:即附表二編號3),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於「金囍」之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告證1至5所示言論, 且係以公開之方式(即於臉書貼文上顯示地球圖示)乙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擷圖(他卷第13至3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卷第245至24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信實。 ⒉涉及加重誹謗罪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⑵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 ⑶有關附表一編號1、2、3張貼聲請人從事詐騙、吃軟飯之言論 部分 ①觀諸被告張貼如告證1、3、4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係以「有人 騙我!林北給你台階下,勸你別再做詐騙」、「我才不會做你下線,看你用440$秀下限」、「不要丟台南古都的臉做詐騙」、「連自己姪子都騙?」、「重點是他之前也問過我要不要去柬埔寨!寮國!錢財可能都是這樣不法取得,詐騙集團,請注意分享小心自己的小孩被騙」、「跑路到柬埔寨和越南永遠回不來 台灣根本不是黑社會 現在在當地不知道在經營什麼騙人的」、「吃軟飯已經夠丟臉」等文字指述聲請人有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及吃軟飯等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暨我國民眾近年來對於柬埔寨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印象,均足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產生聲請人係從事詐騙行為及經濟係倚靠他人(尤為女性)之認知,進而對聲請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亦即上開貼文內容已影響一般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 ②被告上開指摘聲請人係詐騙集團,有詐騙、吃軟飯等之言論 ,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陳述範疇,固受「實質惡意原則」之保障。惟由合夥契約書及美髮品牌合作LINE通訊軟體群組擷圖等內容觀之(他卷第125至199、267至269頁),並未見被告與聲請人間就該美髮品牌之網站設計費有所約定,此情亦為聲請人所否認(他卷第262頁),則被告所陳聲請人積欠被告網頁設計費20萬元而有騙取被告智慧財產權一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縱認聲請人確因美髮品牌網站設計費而有積欠被告款項,然此亦僅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難認聲請人即有詐騙被告之行為,更遑論再進而指稱聲請人為與柬埔寨、寮國、越南有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者,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美髮品牌網站設計費之糾紛,亦與聲請人之姪子無涉,則被告逕自指摘聲請人詐騙聲請人姪子一節,實乃無所憑據且未經任何確認及查核,即率然在無任何佐憑資料之情況下散布上開文字言論,難認無誹謗之意。又被告以文字指摘聲請人吃軟飯一節,依被告所陳係因聲請人告以其第一任前妻幫他創業起家,但聲請人卻背叛第一任前妻而去找第二任前妻而來(他卷第263頁),然被告前開辯解應係指摘聲請人對第一任前妻忘恩負義,而與一般常情所稱「吃軟飯」係指稱不工作而無經濟能力僅靠伴侶接濟之情,顯有不同。從而被告所辯其指摘之內容均屬事實,其無誹謗之意思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僅因與聲請人間存有民事債務糾紛,即以上開文字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加以詆毀、貶抑,所為核屬負面之陳述,且被告所指摘聲請人之工作性質及經濟生活來源,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依前開說明,仍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⑷有關附表一編號3、4張貼聲請人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 性服務之言論部分 ①觀諸被告張貼如告證4、5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係以「他第一任前妻不知道被打多慘」、「用三罐冬瓜茶就叫我幫他吹喇叭」(按:吹喇叭即指口交)等文字指述聲請人有上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產生聲請人有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性服務之認知,進而對聲請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亦即上開貼文內容已影響一般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 ②被告上開指摘聲請人有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性服務之 言論,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陳述範疇,固受「實質惡意原則」之保障。惟被告上開貼文文字所指摘之事項,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否認(他卷第263頁)外,且核其內容均為聲請人之家庭關係及性生活隱私,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依前開說明,仍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其指摘之內容均屬事實,其無誹謗之意思,亦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言論於其個人臉書頁面,而依現存事證,其答辯之理由在法律上均無法阻卻刑責,足見本案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係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條之加重誹謗罪。從而,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⒊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 ①查聲請人之照片足資識別其個人身分,自屬自然人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無疑。而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利用聲請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將該等資料在被告所申設之個人臉書頁面(帳號:金囍)公開刊登一情,此為被告所自承在案(他卷第247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他卷第263至264頁),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分別張貼於告證3之貼文及留言之文字,均為諷刺、影射聲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文句;於告證5之貼文及經被告後製文字於被告與聲請人之車上合照,係為嘲諷聲請人以三罐冬瓜茶即要求被告為其口交之行為,自均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名譽等利益之意圖,且於第三人見聞時,客觀上亦可認有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 ③至被告辯稱:因有網友看到我留言,問我可不可以公布對方 長相,我想如果有更多人被詐騙就不好了,我才把他的照片貼上去,目的是要提防大家不要受騙云云。然被告與聲請人間僅有美髮品牌合作之民事債務糾紛,本與大眾無關已如前述,被告此舉毋寧係為使聲請人受群眾公審撻伐而為,與所稱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危害無涉,被告所辯被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危害而為上開行為,實無法採信,再者,聲請人之性生活隱私亦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自均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④綜上,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之照片張貼至其個人 臉書頁面,且依現存事證,其答辯之理由在法律上均無法阻卻刑責,足見本案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從而,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⒋是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主觀上無加重誹謗之犯意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圖,而認犯罪嫌疑不足,自有未恰。聲請人指述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㈡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⒈有關公然侮辱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觀諸告證1至告證5所示之被告公開之臉書頁面擷圖,可知被 告曾以「3SMALL像個屁孩」、「不要臉」、「垃圾」(他卷第13、27頁)等文字,公然辱罵聲請人,此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其認與聲請人已達成美髮品牌網站設計 費用20萬元之合意,經被告完成網站設計後,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給付設計費用,而有所爭執,進而認為聲請人係詐騙其智慧財產權之人,且雙方曾於一同出遊後,因故而有肢體衝突,本院依上情為整體觀察,雖被告上開貼文之用語因其個人精神狀態、各種感觸固有較為尖酸之處,惟被告係以文字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端謾罵。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言詞固有不雅或冒犯聲請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聲請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⒉有關告證2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查,該則臉書貼文之內容並未有涉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文句或個人資料等情,有被告個人臉書擷圖在卷可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⒊有關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即告證6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 就該部分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為一節,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 我也只是懷疑,因為張貼的行為人用的是不知名的帳號,也沒有頭像,所以我也沒有證據是被告做的等語,且此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該言論乃係被告所張貼、發表。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主張:該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顯有高度可能確係被告所為,原處分檢察官自應本於發現事實為充分證據調查,竟未為任何調查,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重大瑕疵等語。然法院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中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從而原檢察官是否有應查而未調查之證據並非本院所應審查、判斷之範疇。是此部分無從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 ⒋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調查審認甚詳,並已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且所執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就此部分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出處 涉及加重誹謗言論內容 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內容 1 告證1 「有人騙我!林北給你台階下,勸你別再做詐騙」、「我才不會做你下線,看你用440$秀下限」、「不要丟台南古都的臉做詐騙」、「連自己姪子都騙?」、「吃軟飯已經夠丟臉」 無 2 告證3 「重點是他之前也問過我要不要去柬埔寨!寮國!錢財可能都是這樣不法取得,詐騙集團,請注意分享小心自己的小孩被騙」、 張貼聲請人之半身照、全身照各1張(即特徵,他卷第19、21頁) 3 告證4 「他第一任前妻不知道被打多慘」、「跑路到柬埔寨和越南永遠回不來 台灣根本不是黑社會 現在在當地不知道在經營什麼騙人的」 無 4 告證5 「用三罐冬瓜茶就叫我幫他吹喇叭」 張貼被告與聲請人之車上合照1張(即特徵,他卷第31、35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出處 說明 1 告證1、告證4 該二則臉書貼文內容:「3SMALL像個屁孩」、「不要臉」、「垃圾」 2 告證2 該則臉書留言內容:「野鶴團而且你隱瞞我,我還沒徹底原諒你!還有我是生意人,漂亮只是剛好長成這樣,長怎樣都好!相由心生懂不?誰叫我人太善良草泥第二任,真的相由心生的可怕!雜亂的、醜陋的靈魂!只能說大哥你太有勇氣。是想挑戰眼睛極限嗎?」、「野鶴團我都要死了誰管牙齒美不美啊!」 3 告證6 (有關歐迪起亞企業有限公司之GOOGLE地圖評論) 帳號Don Chen之人留言:「詐騙集團,劉先生呼籲各位勿幫助黑心商人,產品含有大量矽靈!用完皮膚會長痘痘!女朋友的閨蜜臉爛掉了,這家公司不處理!」、「而且之前還到處問柬埔寨寮國,疑似有配合人蛇集團!黑心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