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聲自-88-2024102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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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H112378(姓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AV000-H112378Z(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3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4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H112378(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AV000-H112378Z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而觸摸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7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0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並於113年9月2日由聲請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即於113年9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案卷核對無誤,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我與母親(下稱A女)及其友人即 被告、暨A女其他友人於112年9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卡拉ok店」聚餐時,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我起身至隔壁桌開酒時,用右手拍我臀部,我先把被告手撥掉,但被告又再打我臀部一次,且用手摟住我的腰,故以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罪嫌提起刑事告訴。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A女及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 在○○卡拉OK店用餐,聲請人起身開酒時,站在被告旁邊,因紅酒軟木塞有被人開壞掉,聲請人開了5、6分鐘左右,被告站起身拍了聲請人的臀部2下,過程中被告詢問聲請人開酒狀況,被告並未撫摸聲請人,A女則未看見事件經過等情,業據目擊證人陳○○及彭○○、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妹仔,怎麼變成這樣,真是無妄之災,她要告我嗎?」之訊息予A女,A女回覆「本來沒事、是隔壁鄰居報案、所以一定要偵辦」、「隔壁的報110」,被告再傳送「但她要告我啊!我都道歉了,我的無心,我只是表示親切沒別的意思啊!」之訊息予A女等情,亦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並沒有撫摸聲請人,被告之動作像是在叫人,不像在性騷擾聲請人等情,亦據證人陳○○證述明確。衡情,被告係聲請人之長輩,被告在見聲請人開酒甚久仍無法打開之情形下,基於長輩身分,以拍打聲請人臀部之不適當方式詢問聲請人,並非毫無可能。基此,被告拍打聲請人臀部2下,其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之意圖,並非無疑。 四、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固有以右手背拍打聲請人臀部 2下,然證人陳○○具結證稱被告輕輕拍女生一下,並沒有摸,動作像是在叫人;及證人彭○○證稱被告沒有摸聲請人的腰,只有拍屁股,故依證人陳○○及彭○○之證述,被告當時之動作較像是在叫人;又聲請人再議狀稱被告係以「手背」拍打聲請人左側屁股等情,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意圖,或僅係叫人動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基於刑事訴訟罪疑惟輕法則,誠難逕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罪責。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六、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七、被告固供稱因聲請人當時紅酒打不開,方站起來拍一下聲請 人臀部,聲請人以為我在兇她,我有跟聲請人道歉,我沒有摟她的腰,也沒有拍聲請人臀部二下云云。然本院經核閱卷宗,認被告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應准許聲請人得就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意旨指稱被告涉犯性騷擾罪犯行提起自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卡拉 ok店」以手拍打聲請人身體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偵卷第6至7、42頁),又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拍打其臀部之行為一節,核與證人陳○○、彭○○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故被告確有以手拍打聲請人臀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即足當之。查除配偶、情侶外,一般人難以且無由任意碰觸他人之臀部,且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倘他人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此足以引起被害人之嫌惡感,破壞被害人有關性之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得論以性騷擾罪。 ㈢被告固辯稱係因聲請人紅酒打不開,自然站起來拍聲請人一 下,並詢問怎麼開這麼久云云,惟被告與聲請人並非前揭配偶、情侶之親密關係,且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之前互不認識,雙方係在上開案發時、地第一次見面,被告雖與聲請人之母親為朋友關係,且其年齡長於聲請人(渠等關係經雙方於警詢陳述明確),然此究非被告得以手碰觸聲請人臀部之理由,況被告本可以選擇以口頭方式詢問聲請人是否需要幫忙,惟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以手拍打聲請人不容他人任意碰觸之臀部,故被告主觀上難認無性騷擾聲請人之意圖。再者,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即便相識之親族長輩,亦無由得任意碰觸晚輩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故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係聲請人之長輩,其拍打聲請人臀部,認被告並無性騷擾意圖,顯然有違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又被告與聲請人素昧平生,倘若原不起訴處分書之上開理由可採,則加害者只要年齡較之被害人為年長,縱使素昧平生,豈非均可以長輩地位自居而任意觸摸他人身體部位,由此亦見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之謬誤。 ㈣又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陳○○之證述,認定被告拍打聲請人臀 部係在叫人,而非撫摸聲請人,然同為在場之證人彭○○證述「被告走回來時,我說聲請人是女孩子,但被告說好玩啊」等語,顯然證人彭○○除親見被告拍打聲請人臀部外,證人彭○○亦認為被告行為可議而加以勸說,詎被告竟回以「好玩啊」等語,足見被告拍打聲請人臀部舉動實有調戲聲請人之意味,故被告之拍打聲請人臀部行為是否如證人陳○○所述僅是叫人,而全然無調戲意味,實有進一步推求餘地;再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係以「觸摸」為行為之構成要件,則行為人有觸碰被害人臀部即屬之,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雖有觸碰動作但非撫摸行為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且未就證人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詳為說明不採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難認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㈤駁回再議處分 引述刑事聲請再議狀記載被告係以「手背」拍 打聲請人臀部,故認被告並非觸摸動作云云,然行為人不論是以手或手背拍打、觸碰被害人臀部,只要具有調戲之含意,讓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即有性騷擾之情,故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係以「手背」拍打聲請人臀部,而認被告無性騷擾意圖,亦難認於法相符。 ㈥綜上所述,依卷內既存證據,本件被告客觀上確有以手觸碰 聲請人臀部行為,且依照證人彭○○關於被告對於其觸碰行為有說「好玩啊」等語以觀,被告主觀上不無具性騷擾意圖之高度蓋然性,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嫌疑,即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性騷擾罪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 八、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