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M-113-聲自-89-2024101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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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嘉菊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董郁貞 葉啟庠 劉珉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9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依照高雄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3條規定及高雄市拆除執照申請標準作業程序,被告董郁貞、葉啟庠及劉珉東(下稱被告3人)要拆除共同壁,需要得到聲請人黃嘉菊之同意。故共有壁如遭到毀損,聲請人自受有所有權物之損壞。(二)依卷內證物顯示,被告3人拆除該共同壁之水泥鋪面,導致共同壁凹凸不平,美觀及防水功能均喪失,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三)被告董郁貞因未取得許可而遭到罰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原不起訴處分書稱已取得拆除許可後方拆除云云,所認定之事實與真實不符。(四)被告3人明知未取得聲請人同意共同壁之拆除,卻仍執意拆除其6號之房屋,對於所造成聲請人之共同壁、水管之破損等,係被告3人所明知也容任,故被告3人對於聲請人之損害結果,如未有直接故意,至少亦有未必故意。另依證人陳國欽、周金傳於民事庭之證述,參以卷內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定勘查紀錄表之記載,工務局所指派之黃冠勳建築師勘查結果,亦載明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且聲請人之房屋遭受損害,目前已向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許可,聲請人並已完成房屋修繕,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無損害或未影響鄰屋之情形。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8月29日向聲請人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2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郁貞係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人,被告劉珉東、葉啟庠分別係諾興築事有限公司、廣澤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董郁貞明知本案房屋與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鄰屋)係屬相鄰,竟夥同被告劉珉東、葉啟庠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董郁貞委由被告劉珉東、葉啟庠雇請諾興公司、廣澤興公司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拆除本案房屋建物作業,將相連之臨屋即聲請人所有本案鄰屋之共同壁、鋼筋拆除,影響建築物結構效用之安全,以及本案鄰屋內部廚房天花板龜裂、牆壁破損及汙水管、排水管線、電線毀損、牆壁防水功能喪失,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53條第3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問:汙水管、排水管 線及電線是埋設何處?)是埋在共同壁裡,共同壁及樑柱是不能拆的,要拆除共同壁要得到共同壁共有人同意,但被告拆除時,未得聲請人同意就拆除,導致管線毀損,被告強行切斷連結房屋的鋼筋,勢必會影響結構安全,牆壁及磚塊毀損部分則有未必故意,因為被告在未取得許可前就動工,至於共同壁拆除要取得共有人同意的相關規定再行陳報,被告董郁貞是在1月5日就動工,若要拆除共同壁,須徵得其他鄰戶許可,我再具狀陳報須徵得其他鄰戶許可部分規定等語。嗣告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其中所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A001738號函核准被告於6個月內完成拆除本案房屋,並於該許可內容記載「現有共同壁不拆除」之限制,然未見有何關於拆除共同壁需徵得共有人同意相關規定內容以及提出擁有該共同壁所有權之積極證明,難認聲請人指訴共同壁遭破壞部分之原因係屬侵害聲請人財產之法益,而告訴理由以「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定勘查紀錄表證明本案鄰屋遭被告3人毀損之事證,尚難認有何行為與結果間因果關聯性。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本案鄰屋外觀為紅色磚牆,該建築物共同牆壁連結、樑柱部分非屬拆除之部分,且本案房屋與本案鄰屋相連牆壁、鋼筋部分仍處於保留未拆除狀態,未明顯可見本案鄰屋之共同壁有遭損壞之情。 (二)稽以被告劉珉東提出承攬本案房屋拆除作業而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取得拆除許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後續處置營建廢棄物作業等函文以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本案房屋現況鑑定等函文,可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6月20日函核准許可拆除本案房屋、於111年11月17日、同年月21日核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同意備查拆除本案房屋計畫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2月7日核定本案房屋廢棄物計畫書,嗣本案房屋經廣澤興公司於112年2月8日函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已完成拆除作業,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2年2月23日同意本案房屋竣工結案備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3月21日解除列管等節,有上開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以前詞置辯經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拆除許可後,始據以執行拆除作業乙節,即屬有據,則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未取得許可逕於112年1月5日動工云云,要無可信。而縱告訴意旨所指許可係指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惟其並未提出應取得聲請人同意始得拆除等相關規定、聲請人具共同壁所有權相關積極證明或可供查證事證以佐其說,從而,自無僅以聲請人之個人臆測即遽認被告3人之毀損犯行。 (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毀棄損壞罪之罪章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刑法第353條、第354條等規定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棄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等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查被告3人既係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許可而執行拆除本案房屋拆除作業,縱然拆除過程中有影響本案鄰屋,亦無以此結果推認被告3人於拆除本案房屋之初,主觀上有毀棄損壞本案鄰屋之犯意。查本案房屋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拆除之許可函文後,於進行拆除作業前,被告董郁貞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本案房屋及本案鄰屋斯時現況建物紀錄及鑑定,而始終未得聲請人配合現況建物鑑定,是以自無法釐清本案鄰屋於本案房屋拆除前後損壞情形之因果關係。 (四)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1964200 號函說明事項載有「有關旨揭案址取得拆除許可致拆除竣工期間,本府工務局於112年2月2、8日接獲民眾陳情鄰房損壞之情事,並查本案並無相關裁罰在案」、「有關拆除後現況,經本府工務局委託之建築師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2年2月20日前往勘查,現況皆無影響公共安全,惟有無嚴重影響連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仍須委由第三方鑑定單位辦理結構安全鑑定來知悉」,前開函文並附有該局於112年6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5544700號函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2年6月20日112高建師鑑字第1120000440號函為據。依前揭函文可知,並無因本案房屋拆除工程而影響本案鄰屋之情事,益徵被告3人並無聲請人指訴之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則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及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旨如下: (一)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本案鄰屋外觀為紅色磚牆 ,該建築物共同牆壁連結、樑柱部分非屬拆除之部分,且本案房屋與本案鄰屋相連牆壁、鋼筋部分仍處於保留未拆除狀態,未明顯可見本案鄰屋之共同壁有遭損壞之情形。又依告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原處分認為未見有何關於拆除共同壁需徵得共有人同意相關規定內容以及提出擁有該共同壁所有權之積極證明,難認聲請人指訴共同壁遭破壞部分之原因係屬侵害聲請人財產之法益。   參以本件被告劉珉東提出承攬本案房屋拆除作業而向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取得拆除許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後續處置營建廢棄物作業等函文以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本案房屋現況鑑定等函文,可見被告3人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拆除許可後,始據以執行拆除作業,並非無據。 (二)刑法毀棄損壞罪之罪章,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 ,刑法第353條、第354條等規定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棄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等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立。被告3人既係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許可而執行拆除本案房屋拆除作業,縱然拆除過程中有影響本案鄰屋,亦無以此結果推認被告3人於拆除本案房屋之初,主觀上有毀棄損壞本案鄰屋之犯意。又本案房屋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拆除之許可函文後,於進行拆除作業前,被告董郁貞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本案房屋及本案鄰屋斯時現況建物紀錄及鑑定,而始終未得聲請人配合現況建物鑑定,是以無法釐清本案鄰屋於本案房屋拆除前後損壞情形之因果關係。本件難認被告3人有毀損之犯罪故意,與刑法毀損罪之要件不符。 七、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 3人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所提出各項疑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雷同於聲請再議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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