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聲自-90-2024101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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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衣崴 代 理 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鄭又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57、19013、19014、 21687、226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57、19013、19014、21687、226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已設有住、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而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內雖記載吳佳融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部分,惟因聲請人上揭住所在本院所在地,故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妹,2人因遺產管理與分配 問題迭生糾紛,被告竟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0時32分許、同年月21日9 時59分許,在上揭被告住所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人知道妳住那裡了,自己小心一點,很多人要找妳,地址已經全部給人家了」、「會殺死妳」等訊息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113年度偵字第20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9014號)。 ㈡被告雖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詎基於違反保護令罪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在上揭被告住所處,以手機傳送簡訊:「相信你一定沒朋友,因為大家都怕你,可憐」、「你老了一定更可憐」、「引起眾怒」等予聲請人乙○○,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被告又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8日,在上揭被告住所處,基於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犯意,以手機門號傳送簡訊「我天天咒詛你到老都不得好死」、「想不開的時候你就有事」、「你全家會有報應」予聲請人,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並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113年度偵字第21687號、113年度偵字第22626號)。 ㈢被告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僱請不知情之 工人,將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屏東縣○○鄉○○○000號房屋內部裝潢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嫌(113年度偵字第19013號)。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傳送「很多人要找你,自 己小心一點,地址已經全部給人家了,會殺死你」等訊息文字予聲請人,內容均明確宣稱威脅聲請人之人身安全,故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況聲請人若未心生畏懼,自無從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及普通保護令獲准,由此益徵聲請人心生畏懼等情為真。復被告拆除其與聲請人所公同共有之上揭告訴意旨所指之房屋內部裝潢,自屬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慮及上情,自有不當,爰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等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聲請人等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仍屬無據,茲分述如次: ㈠就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參照)。次按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所附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截圖,雖可認被告確有傳送如告訴意旨所指之訊息予聲請人,惟參以被告與聲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細譯其間之對話歷程等客觀情狀可知,上揭告訴意旨所指之訊息係雙方因繼承糾紛所衍生之口角,故自客觀對話脈絡以觀,自難遽斷告訴人業已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觀察相關連之證據並論述甚詳,而與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相符,是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⒉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確有傳送「人知道妳住那裡了,自己小心 一點,很多人要找妳,地址已經全部給人家了」、「會殺死妳」等訊息予聲請人,而認業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此係將被告所傳送之訊息自整體對話脈絡中抽離,而割裂相關聯之證據,並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自與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之相關聯證據應綜合觀察之意旨相違,而不足採。又按檢察官應加強蒐集犯罪事證,並審慎綜合研判偵查所得之全般證據,確信具有可使法院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者,始予提起公訴,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第6點定有明文,故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及普通保護令獲准,客觀上業已足認聲請人已心生畏懼等語,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之核發,係為避免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而力求給予即時、迅速保護所設,且因其屬家事非訟事件,故其證據要求門檻較低,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舉證標準),而與上述檢察官起訴門檻所要求之高度可能性尚屬有間,要難由此即認卷內所附證據已達起訴門檻,故聲請意旨此部所指,亦非足採。 ㈡就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之部分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是以,苟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之威脅,即難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故該法所謂「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從而,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後續於113年4月2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8日以手機傳送如告訴意旨所指之訊息予聲請人等節,雖有卷內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裁定可佐,然細觀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歷程,係因彼此就其父母生前之扶養分工及遺產分配等問題而感情不睦,自難認被告係專以侵害聲請人為目的而傳送上揭訊息,而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等情,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考量卷內證據資料並詳加說明,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行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要難採憑。 ㈢就告訴意旨被告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因為房屋老舊而翻修該屋等語,並 有卷內所附之估價單、拆除裝潢照片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為是否係屬減損房屋效用之毀損行為,已屬有疑。況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係以行為人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其構成要件,則被告僱工拆除房屋內部裝潢之行為,尚無損於該屋結構本體,而非致房屋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其正常功能,使房屋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行為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違反保護令罪嫌或毀損建築物罪嫌,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