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M-113-聲自-93-2025010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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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長齡 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劉長青 年籍住址均詳卷 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 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聲請再議後,若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不合法,乃另行簽結,並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因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得告訴,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合法範圍: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與被告甲○○為兄 弟關係,渠等父親劉○○、母親張○○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1日、111年5月13日過世。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6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除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部分有下述告訴不合法情形而程序上於法不合外(詳下述),其餘均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部分: 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認聲請人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無提起告訴之權利,聲請再議即屬不合法而依法簽結並函覆聲請人等情,有高雄高分檢113年9月12日以高分檢玄113上聲議2236字第1139016843號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部分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客體,為上開高雄高分檢函文,並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以下並僅就程序合法部分,論述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 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99年8月11日,持劉○○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資料,冒用劉○○之名義,在申請解約、銷戶及提領款項等相關文件上偽造劉○○之簽名及盜蓋劉○○之印文,以表彰劉○○欲提前解約並結清帳戶領款之意,復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本人要求結清帳戶及領取餘款,而同意交付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00萬832元,足生損害於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㈠,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㈠)。 ㈡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其名下之臺灣銀行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存款,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聲請人、渠等母親張○○3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月18日,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申請解約、銷戶及提領款項等相關文件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聲請人之印文,以表彰係由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欲解約並結清帳戶領款之意,復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全體繼承人要求結清帳戶及領取餘款,而同意交付款項計30萬5,134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㈢,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㈡)。 ㈢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其名下之高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存款,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聲請人、渠等母親張○○3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9月26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持劉○○之C帳戶提款卡,輸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被告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共2萬4,807元之款項,並將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㈤,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㈢)。 ㈣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依法由繼承人即被告 、聲請人、張○○3人共同繼承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1月10日,在不詳地點,在本案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盜蓋聲請人之印文,偽造聲請人同意本案不動產由被告單獨所有意思之文書,復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屋由被告單獨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㈥,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㈣)。 ㈤被告於10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見聲請 人要離開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雙手攔阻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留下其住址、電話始得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之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㈧,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㈤)。 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雙手攔阻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留下家中鑰匙始得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之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㈨,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㈥)。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告訴意旨㈠部分: 劉○○年事已高,斯時高齡約94歲且有失智症,無處理財產事 務能力,且並無急需用錢而將定期存款解約銷戶之必要,更不可能會於銷戶後將高達200萬餘元之款項全數轉給被告,致使自己陷於無法用錢之情形,更況卷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之簽名欄明載需本人親簽,但該欄位卻僅有劉○○之用印,且其餘相關解約文件上之簽名運筆、筆劃均不相同,又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中,戶名欄位中之「劉○○」乃正體大寫,然在旁又重(補)簽不同筆跡簽名,可見該解約流程並非劉○○主導,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 ㈡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 1.張○○為17年生,未受正式教育,僅會書寫姓名及住址及概略 認識少數文字,張○○於劉○○在101年7月11日死亡時,已高齡近84歲,須他人照顧,自無能力辦理過戶繼承並提領相關款項,亦無使用大額款項之必要性,被告將責任推給過世之母親即張○○,實屬不孝,此部分可以調取相關領款文件以釐清究為何人所辦理。 2.又被告據101年12月12日聲請人簽立之委託書主張聲請人已 授權自己辦理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然被告已自承該委託書是寄予「張○○」而非「被告」,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有得聲請人之授權。且被告所提出欲證明聲請人有放棄繼承權之104年10月20日錄音譯文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內容及真實性有疑義,復為案發後的事後之言,自不得採為被告行為時已得聲請人授權或表示放棄繼承之佐證,原不起訴處分斷章取義逕採取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非可採。再且,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均未論及此部分不起訴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告訴意旨㈢部分: 此部分除同有上開「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2.」所載之違誤外 ,聲請人提供委託書予張○○之日期乃在101年12月12日之後,惟被告竟於劉○○過世後,聲請人寄交委託書「前」之101年9月26日,即持提款卡無權提領C帳戶內之存款,顯已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㈣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 本件是因聲請人住在北部,相關繼承登記程序無從親自辦理 ,為便利起見,始出具委託書予「張○○」以辦理相關繼承登記程序,並非委任被告,亦不代表有同意概括授權被告得任意分割遺產,或聲請人同意放棄繼承本案不動產。原不起訴處分雖引用聲請人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案(下稱前案)證人即地政士陳○○之證詞,然因證人陳○○為利害關係人,其不可能承認未與聲請人確認,或未確實確認真意,否則即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原不起訴處分片面採用其證詞,未進一步調查已屬不當。又聲請人所調取之101年8月21日遺產免稅證明書,其上有地政士陳○○之印章,然對照前案家事法院卷內資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無地政士陳○○之印章,足見陳○○於101年8月21日前已受任辦理遺產登記事宜,且其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並無日期,顯然陳○○刻意隱匿受任事實,其證詞應不足採信。另依證人陳○○於前案所言,可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當日張○○並未到場,而是於陳○○未確認張○○真意之情形下,即放任被告於該分割協議上偽造張○○之印文,此部分實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疑。 ㈤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以此部分告訴事實均已距今10年以上而無從考 究為不起訴之理由,惟本件告訴意旨㈥部分之發生時間為111年5月13日距今僅2年多,並非相隔太久而無法調查,此部分告訴事實乃聲請人之親身經歷,聲請人本身並非不能作證,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即予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缺失。且針對本件告訴意旨㈥部分,聲請人除提告強制罪外,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誆稱勞工保險有虛擬收入,要求聲請人貼補家用,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03年度各匯款2萬元等情,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竟全無論斷,亦非適法。 參、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說明: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反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更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同次修正理由亦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乃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本案之具體認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嫌,於偵查中辯稱:劉 ○○生前意識清楚,生活均能自理,本件告訴意旨㈠所指A帳戶解約銷戶行為乃由劉○○本人所為;張○○於102年間意識清楚,本件告訴意旨㈡、㈢所指劉○○名下B帳戶、C帳戶之提領行為乃張○○所為;又劉○○死亡後,聲請人無暇照顧張○○,為感念我對於家庭及照顧父母之貢獻,遂委由我照顧張○○,並願放棄劉○○之遺產,而上開提領之款項均是用於照顧劉○○、張○○;又關於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因聲請人長年居住於北部,未與父母同住、照顧父母,劉○○死亡後,雙方與張○○討論後,合意由我繼承本案不動產,經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將其親簽之委託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寄予張○○,我就委託地政士陳○○代為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後續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再關於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聲請人所述完全是謊言等語。而查: ㈠本件告訴意旨㈠部分: 1.經查,本件告訴意旨㈠所指A帳戶結清取款之財產處分行爲 ,乃由劉○○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定存解約、存摺銷戶及匯款等行為乙情,已經原檢察官函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經該行以112年7月12日高雄營字第11200032021號函文回覆在案,並檢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各1份附卷為證,而堪認定。聲請人固以劉○○年事已高且有失智症為由,而主張劉○○已無處理財產事務能力云云,然就此節並未提出類如診斷證明書或劉○○受監護(輔助)宣告裁定等具體確切之證據以佐案發時劉○○已達陷於無意識或識別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下降,以致無法自行或同意授權被告處分財產之身心狀況,則聲請人此部分空言指摘,尚嫌無據。且依常情言之,劉○○當時年事已高,復與被告同住而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醫療看護等事宜,為減輕被告之經濟負擔及生活壓力,並便於被告使用各項開支之用度,復出以感謝回饋之心理,同意將名下財產交由被告全權處理,此種情形在社會上屢見不鮮,並無違常之處。 2.至聲請人再以卷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 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等文件有僅有「劉○○」印文而無簽名、有重(補)簽或簽名運筆及筆劃不相同等情,而主張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以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乃具同等效力,此觀我國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該等解約相關文件中,縱有部分文件僅有簽名或印章擇一,亦無何無效或悖於常情之處。又上開解約相關文件中「劉○○」之署押,除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戶名欄位中以正體大寫書寫之「劉○○」筆跡疑似由他人書寫以便識別文字內容外,其餘於肉眼觀察上,並無明顯歧異之處。且衡諸一般常情,吾人之每一枚親筆簽名本或多或少均會略有不同,斷無全然相同宛若複製之理,則聲請人據此率爾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犯嫌,尚無可採。 ㈡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 1.被告於102年1月17日以受託人身分,代理張○○及聲請人至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辦理B帳戶結清及具領餘款30萬5,134元事宜,並出具委託書、張○○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8月23日)、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12月12日)等情,業據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113年1月16日高雄營字第11350000841號函文檢附取款憑條、繼承系統表、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委託書、張○○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各1份存卷為證,而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卷內無證據可佐此部分提領款項及銷戶等行為是被告所為,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卷內已有相關領款文件可釐清此部分事宜是由被告出面辦理,自無再為調取之必要,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請求再為函調,即屬無據。 2.又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以「張○○」為收件人限時掛號寄 交其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12月12日)、委託書及印鑑章至該時被告與張開臻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乙節,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信封封面影本、聲請人印鑑證明及101年12月12日委託書各1份附卷為證,而堪認定。細觀上開聲請人出具之委託書乃明確記載「立委託書人乙○○,茲因事忙,特委託___(本院按:空白)持用本人之印鑑章及有關文書證件。辦理家父遺產繼承移轉登記等有關之一切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本委託書並附印鑑證明乙份為據。」等文字。此外,聲請人另於前案法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為了照養母親,我有在被告面前說過放棄繼承父親的遺產等語在卷,此有前案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佐。則綜觀此部分事證,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簽立之委託書固未明載是授權「被告」辦理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且寄交委託書等文件之收件人亦是記載為「張○○」。然衡以聲請人當時既自知被告該時已肩負照顧張○○之責,而與張○○同住一處,且張○○該時已年約84歲,自可合理預見劉○○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主要將由被告負責辦理。則被告辯稱:因聲請人已同意放棄繼承劉○○遺產,並委由自己辦理相關事宜等語,尚與前揭事證相合。聲請人徒憑前揭自身所簽立之委託書是寄交予「張○○」收受乙節,即據此主張未曾授權被告辦理劉○○遺產繼承事宜,尚無可採。 3.又聲請人一方面徒憑104年10月20日與被告討論張○○扶養義 務事宜之錄音譯文為被告所單方製作,質疑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及內容,另方面又指述伊曾於該錄音譯文中向被告表示沒有要放棄繼承權等語,則聲請人之上開指稱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憑採。至聲請人再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云云,然侵占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持有他人財物,嗣後變易為自己所有為前提。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為何劉○○之生前授權而合法持有或保管B帳戶及其內財產,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此罪名為相關論述或調查,並無何違誤之處,此部分告訴意旨,同無足採。 ㈢本件告訴意旨㈢部分: 此部分告訴意旨固主張由C帳戶內ATM提領2萬4,807元款項之 行為乃被告所為,惟此節乃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在卷,並主張此部分行為乃張○○所為。而張○○於本案偵查時既已過世,自無法藉由傳喚張○○作證釐清此部分究是由被告或張○○抑或他人所為。而聲請人固以張○○年事已高,且與被告同住,無提領款項之能力與必要,進而推論提領C帳戶款項之行為乃被告所為,然卷內並未有任何客觀事證足佐其主張,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主觀臆測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偽造文書或侵占等罪嫌。又本件告訴意旨㈢所指「被告ATM提款C帳戶內2萬4,807元款項」之客觀行為既已無法證明,則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主張101年12月12日寄交委託書與提領行為之先後順序、該委託書之受託人為張開臻、聲請人是否有放棄繼承之意等情,自均無再為探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 1.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將所簽立之委託書寄交至被告與張○ ○該時同住處所,並於委託書內載明「委託持用本人之印鑑章及有關文書證件辦理家父遺產繼承移轉登記等有關之一切事宜」等文字,而可合理認定聲請人已有授權被告主責辦理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乙節,業如前述。此外,證人即辦理本案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地政士陳○○於前案中到庭具結證稱:本案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我所經辦,依地政士標準作業,要跟全部繼承人確認真意後始會辦理遺產分割,本件繼承人有被告、聲請人及張○○,一開始是被告拿其他文件要辦繼承登記,先來問辦理所需資料,才去向聲請人拿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給我,我於102年1月間有致電聲請人,詢問委託書是不是聲請人本人親簽,聲請人稱「是」,聲請人並稱「因為父母讓哥哥即被告照顧,由被告取得不動產,也就是父母居住的那一間」等語,此有前案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確有以上開委託書等文件委託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事,則聲請人主張:是委任「張○○」而非委任「被告」,且未同意放棄繼承本案不動產云云,尚無可採。 2.又聲請人雖於前案中主張:我有在被告面前說過要放棄繼承 父親劉○○的遺產,但我絕對沒有放棄本案不動產的繼承等語。然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於104年10月20日討論張○○之扶養義務事宜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向聲請人請求履行對張○○之扶養義務,否則將告發聲請人遺棄罪嫌,聲請人於對話過程中乃稱:「(被告問:我告你..我告..你是要分家產?)不是跟你講過了嗎?你告我,如果我輸了,我跟你說,我要去還,是不是,我要不要討回來?」、「(被告問:爸爸過世3年了,你要回來分家產,你不是說你不要了嗎?)我是不要,你就告我啊,我不是講...」、「(被告問:我叫你履行義務,你要跟我分遺產,你蓋章畫押都做好了,你現在回來分遺產?)你現在叫我履行什麼樣的義務,我能做到什麼的我就做」、「如果你告訴我,你告我的話,我輸了是不是,我就跟你要遺產」等語,此有其二人間104年10月20日對話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在卷可考。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聲請人於對話過程中除未曾反駁被告聲稱「3年前已協議分好遺產」之主張,反而於被告質問聲請人「你不是說你不要了嗎?」等語時,肯定表示「我是不要」,並強調如果被告告發自己遺棄罪責,使自己遭受刑責的話,自己將要向聲請人討要劉○○之遺產等情,由是可知聲請人確已於101年間明確表示欲放棄繼承劉○○之遺產無訛。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 3.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陳○○之上開證詞不實云云,然聲請人 僅憑陳○○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並無日期、前案卷內遺產免稅證明書並無陳○○之印章等節,是否即可推論證人陳○○刻意隱匿受任之事實,尚有疑義;況聲請意旨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證人陳○○之證詞有何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僅憑上開主觀之臆測,實不足以證明證人陳○○有何虛偽證言之事實,其空言指摘,礙難採信。再就聲請意旨另提及被告亦有未經張○○授權而偽造張○○印文之嫌。而查,證人陳○○固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張○○的部分是被告跟我說他有問過張○○要登記給被告,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有無親自詢問張○○有關遺產分割登記的意思等語(見卷附前案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以本案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時間(102年1月間)與證人陳○○於前案作證時間(112年5月間)已相隔10年之久,證人陳○○對於相關細節難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尚難僅以證人陳○○於此部分證述沒有印象,即斷認張○○當時未認可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且至張○○於111年5月13日過世時止,亦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張○○有就該遺產分割內容有何相反意思之主張,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4.綜上,被告辯稱聲請人及張○○事前已授權同意被告辦理本案 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並由其單獨繼承乙節,尚非無稽,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 ㈤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 本件告訴意旨㈤發生時間距今已10年之久,雖本件告訴意旨㈥ 之發生時間距今僅2年多,然查卷內之相關證明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縱聲請人可以證人身分陳述相關經過,惟亦無其他證據得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且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具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入被告於強制罪名。復就聲請人主張其提告之犯罪事實除強制罪外,尚有被告於102年、103年間對其所為詐欺取財犯嫌,然此部分既不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範圍,自亦不在本院應審究之範圍,末此敘明。 肆、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既分別有前揭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事,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5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88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88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