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聲自-94-202412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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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儷方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徐聰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5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聰俊與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儷方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20時許,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拿刀子質問聲請人錢放在哪,並抓住聲請人頭髮在空中甩,致使聲請人身體劇烈疼痛。本案發生地點在聲請家中,具隱蔽性而不易提供證據。又本案尚得傳喚證人陳福壽,因該證人略知聲請人受被告家暴而不願返家,亦得傳喚家中子女或住處附近鄰居為證人,加以調查被告有持刀質問聲請人及拉扯聲請人頭髮行為之必要。且被告自112年10月為前開行為後即不再提供生活費予聲請人,亦可透過調閱財產清冊及銀行帳戶確認聲請人是否受被告虐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2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5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有未詳盡調查,及就因果關係推論瑕疵之情事,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9月11日以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原處分書正本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由聲請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室代為收受以為送達等節,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開原處分書已於113年9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準此,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自送達原處分書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而聲請人之住所在高雄市苓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3年9月23日即屆滿(最終日),而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7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印等附卷可稽,業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綜上,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