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聲自-95-2025021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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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峻宇 代 理 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劉桂容 翁守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32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峻宇(下稱聲請人)就被告劉桂容、翁守堂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0月7日(期限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桂容、翁守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之某日,在聲請人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徒手竊取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並竊取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劉桂容、翁守堂均堅決否 認上揭犯行,均辯稱:是聲請人於111年1月21日,在聲請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聲請人親自將本案帳戶交給伊的,伊有存錢進去也有領出來使用,是聲請人同意出借使用的,沒有竊盜等語。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吳峻宇係劉桂容之外甥,雙方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桂容則與翁守堂係男女朋友關係。劉桂容、翁守堂因信用瑕疵不便將款項存於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乃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4時許,在吳峻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借用吳峻宇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並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吳峻宇存入本案帳戶內,雙方約定本案帳戶專供劉桂容、翁守堂平日存提款之用,吳峻宇負有使劉桂容、翁守堂得任意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任務,且不得擅自提領或私用其中款項,吳峻宇遂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4日間,陸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予劉桂容,供劉桂容、翁守堂使用本案帳戶。劉桂容、翁守堂取得本案帳戶後,即陸續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止,存款共12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所辯係聲請人親自將本案帳戶、印章交給其使用等語,尚非無據,自堪採信,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竊盜之故意,亦非無疑。本件既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因聲請人單一指述,即遽以竊盜罪嫌相繩被告2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印章借予被告等使用,嗣因聲請人擅自於111年9月8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密碼,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40萬元、50萬元,經被告2人等對聲請人提告涉背信罪行,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調查後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審理中勘驗聲請人與被告間有關借用本案帳戶之錄音光碟內容略為:聲請人表示:提款卡給你們這樣,應該是3天啦我在存就是3天;劉桂容:3天「200萬」處理完;聲請人:就是存完啦,但是我把它一起轉過去需要時間,就是我把這些錢…;劉桂容:所以你就是整合起來,你就是郵局本子跟印章給我就對了;聲請人:對啦我的提款卡很簡單就是儲蓄卡的信用卡就是等於說…;劉桂容:我沒有要用信用卡;聲請人:它也是可以刷;劉桂容:喔我買東西就可以順便?;聲請人:你裡面有錢它就是可以刷;翁守堂:他說這個對;劉桂容:它這個要簽名啦;聲請人:簽名就簽我的名啊,後面亂寫他不會看啦…簿子有錢就可以刷,沒錢就不能刷,有錢就一直刷,沒錢就一塊都不付;劉桂容:好啦,阿姨相信你,「200萬」拿去啦,不會怕你啦。要袋子嗎;翁守堂:我跟你說一下,最多一年啦,她要是信用好,我們就可以處理好就可以轉回來了。「後面也可能存一些錢」等語。復經該法院審核認為勘驗之錄音,確有提及劉桂容將200萬交付給聲請人,聲請人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提供予被告2人之內容,確與被告2人告訴證述相符。是認聲請人除應允將200萬存入外,更知悉被告2人取得帳戶後會陸續存錢至本案帳戶。自上開對話脈絡,被告2人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初始僅係做存提款使用,然聲請人更主動介紹本案帳戶提款卡另有信用刷卡功能,顯然係將本案帳戶之全部支配權,提供予被告等使用,否則實無庸介紹除款項進出外之消費功能,顯見聲請人已將被告等視為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予被告2人。綜合上開事實,誠難認被告2人涉有竊盜犯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桂容於111年12月26日警 詢、112年5月8日偵詢、112年5月29日偵詢時稱:伊於111年1月21日交200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係於同日即111年1月21日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伊,因為聲請人說要換印章,2、3天後才再交付印章等語。然依郵局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案件勘驗本案存摺結果,聲請人是在111年1月24日親自向郵局辦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密碼,並未辦理變更印鑑,可證被告劉桂容所述等節不實,又聲請人此動作將會使被告劉桂容後續無法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劉桂容後續卻能繼續使用,顯見被告劉桂容等人並非於111年1月21日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而是於111年1月24日後非法自聲請人處竊得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劉桂容於112年6月1日偵詢時已另稱:「(問:經查詢郵 局,吳峻宇在111年1月24日有親自辦理變更密碼、補發存摺,如果他之前就將帳戶資料交給你,事後又辦理變更密碼,你應該無法正常使用該提款卡?)時間比較久我不記得。我的印象是我交錢給他當天的晚上,他就給我帳戶資料,也有可能是過幾天他才給我」等語,說明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本案也有可能是111年1月21日過幾天後聲請人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兼以111年1月21日及111年1月24日僅間隔3日,是本院尚無從排除被告劉桂容就詳細日期記憶確有疏漏之可能。況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刑事案件113年12月5日勘驗結果,本案存摺內頁(伍)的第9筆資料有登載「0000000補副更密」、「取消印鑑欄」紀錄,此核與被告劉桂容陳稱:因為聲請人說要換印章,2、3天後才再交付印章乙節似亦相合。又聲請人於112年6月1日偵詢時亦稱:「(問:何時將提款卡、密碼將給劉桂容?)111年5月中旬她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她說要還我錢」等語,聲請人既稱其嗣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劉桂容使用,再依卷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111年1月24日至111年5月24日間,該帳戶並無其他交易往來紀錄,實無從以本案帳戶曾於111年1月24日經辦理補發存摺之客觀事實,即遽認本案帳戶資料必定係由被告劉桂容、翁守堂於111年1月24日後某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竊得,完全排除係聲請人於申請補發存摺後之某段期間內自行交付予被告2人的可能。 ㈡、關於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2日遭提領5萬元之部分,聲請人於 112年5月29日另案偵詢時稱:「(問:你稱告訴人等人〈按即被告劉桂容、翁守堂〉向你借錢,所以你才出借提款卡讓他們還錢,請提出告訴人等人向你借錢的證據?)之前有給對話紀錄。沒有借據、本票。」等語,對於其稱被告劉桂容有向其借款乙節未能提出借據或本票佐證所述屬實,復參酌前揭本院另案之錄音勘驗筆錄,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劉桂容、翁守堂提領本案帳戶內5萬元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竊盜之故意。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請求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閱113年 度上易字第336號全部刑事案卷資料,惟依上說明,因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案件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所請,核屬尚須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