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聲自-99-2024111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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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初珍 (年籍詳卷) 被 告 蔡榮顯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95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初珍向本院所提書狀雖係以「刑事自訴狀 」作為抬頭,惟細繹該書狀全部內容,聲請人有明確提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等語,並檢附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6號處分書作為該狀附件,應認聲請人乃針對該處分不服,並提出相關事證向本院為本案之聲請以尋求救濟,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其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首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明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解釋上應嚴格遵守,故若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悖,程序即非合法,且亦屬不得補正事項,當逕予駁回。 四、經查,附件所示「刑事自訴狀」已記載「告訴人無錢請律師 」等語,顯然聲請人並無委任律師或經律師代理,復查無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案聲請即與前揭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聲請之程序於此有所欠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程序不合 法事項,且此程序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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