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聲-1113-2025032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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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森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森詠(下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書 狀固名為「聲請狀」,案號欄則列載「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理由欄則敘明:上開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聲請再議等語,是核其真意,應認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復有規定。 三、查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嗣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前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本件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7月28日(末日27日為星期日,乃休息日順延一日)即行屆滿。又抗告人在監執行,依前揭說明,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然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並於114年3月7日送達本院,有聲請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狀章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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