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08-23

案號

KSDM-113-聲-1260-202408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18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等情均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160日【計算式:120日+40日=160日】,然不得超過12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其間之罪質相同,併參以上開13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月至同年00月間,各罪之間隔時間甚短,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王志豪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6罪) 犯罪日期 111.9.28 111.10.20、111.11.27 111.10.19、111.10.21、111.10.28、111.11.10、111.11.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860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507等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507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360號 112年度簡字第327號 112年度簡字第327號 判決日期 111.12.15 112.2.15 112.2.15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360號 112年度簡字第327號 112年度簡字第3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8 112.3.30 112.3.30 備註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858號 編號 4 5 6 7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1.6 111.11.6 111.11.7 111.11.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95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95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9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5號 112年度簡字第65號 112年度簡字第65號 112年度簡字第2750號 判決日期 112.3.13 112.3.13 112.3.13 112.11.28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5號 112年度簡字第65號 112年度簡字第65號 112年度簡字第27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4.12 112.4.12 112.4.12 113.4.9 備註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8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858號 *編號1至6曾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6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