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聲-1345-20250109-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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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即準抗告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書面告誡及書 函等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暨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準抗告)。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準抗告人)甲○○係因不服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之書面告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0日所發之南市警婦字第1120193945號書函所為維持上開書面告誡之決定,而提起準抗告。惟前揭書面告誡及書函均非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自不得作為準抗告之標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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