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聲-135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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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陳壬申(TRAN NHAM THAN,越南籍)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賴冠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得現金新 臺幣400多萬元、護照等物品,但聲請人嗣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聲請閱覽扣押物清單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固經檢警扣得現金、手機、 電腦等物,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卷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查,然扣押物中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護照,聲請人聲請發還護照尚屬無據。又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案件仍在審理中,其他扣案物品是否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待審判中調查證據後查明。從而,依目前案件發展,本院認扣案物尚有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刑案卷宗 ,但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均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得閱卷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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