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M-113-聲-1413-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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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裕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裕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郭裕仁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法條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各該 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亦相類;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寄存送達於其戶籍、現居地後,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1/2 112/10/2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45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41號 113年度簡字第839號 判決日期 113/4/9 113/4/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41號 113年度簡字第8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6/12 113/6/12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2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27號 原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均漏未記載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