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聲-1428-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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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相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相文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附表二所示7罪, 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1月11日)前、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110年11月10日)前,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附表一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衡酌受刑人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搶奪罪,前開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互異、犯罪時間均為同日。又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上開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情節、手段類似,犯罪時間介於110年3月至同年0月間,各罪相隔時間尚屬接近,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二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至4)與其餘罪名(附表編號1、5至7)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8月+5月+3月+6月+3月=2年1月)。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暨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院卷第81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附表一編號1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一 編號2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即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109年10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109年11月11日 2 搶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名欄記載「偽造文書」,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罪名欄所示。 ⑵受刑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不服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逾期為由以判決駁回上訴,故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應予更正如上。 附表二(即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70號 110年10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70號 110年11月10日 2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 111年1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 111年2月15日 3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號 111年1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號 111年3月2日 6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5)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號 111年1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號 111年3月2日 7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2號 111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2號 111年5月25日 備註: 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