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聲-1473-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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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謝宗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意旨漏載部分, 應予補充),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數罪,不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及幫助洗錢等罪,其罪 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各異;   2.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3項,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其覆稱 :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   3.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等情形。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有該 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犯罪日期 112年6月3日13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858號 判決日期 112/10/25 112/11/16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8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2 112/12/27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3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4號 原聲請書附表「罪名」欄記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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