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聲-1540-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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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姿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姿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 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㈥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5至7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俱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4.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且除附表編號1、7外,犯罪時間上甚為密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則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固與前開販毒罪異,惟同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時間亦甚相近; 2.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3項,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其覆稱 :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 3.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 4.佐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定刑4年(另詳下述), 已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折讓,於本件酌定應執行刑時,不宜再予過大之刑期寬減,以免評價不足等情。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81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乙端,有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雖各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6 7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1/3/7 111/7/12 111/7/12 111/7/13 112/7/23 112年7月31日15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2/2/2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130號、112年度偵字第4558號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130號、112年度偵字第4558號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130號、112年度偵字第4558號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130號、112年度偵字第4558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71、2643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15號、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1年度訴字第815號、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1年度訴字第815號、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1年度訴字第815號、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簡字第634號 112年度簡字第4213號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判決日期 112/6/30 112/6/30 112/6/30 112/6/30 113/2/19 113/3/21 113/5/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15號、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1年度訴字第815號、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1年度訴字第815號、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1年度訴字第815號、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簡字第634號 112年度簡字第4213號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3 112/10/3 112/10/3 112/10/3 113/3/27 113/5/3 113/6/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是 是 否 備註 ⑴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現以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813號執行中。 ⑵編號1至7原聲請書「罪名」欄部分,均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編號5、6原聲請書「宣告刑」欄部分,均補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本附表所示。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100號(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010號(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952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