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聲-1576-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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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本院96年 度簡字第212號案件所犯傷害罪(下稱甲罪,非本件定執行刑範圍),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另本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受刑人抗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再抗告確定。上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4年6月等情(計算式:16年+18年6月=34年6月),有A裁定、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又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6年5月3日(即甲罪),而B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8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5、6月間至同年10月15日或16日,是B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8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6年5月3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2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為89年11月30日、編號3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日期為94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而B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日期在97年5、6月間至97年10月15日或16日、編號9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之犯罪日期為94年8、9月間某日,上開各罪最先確定日則為A裁定附表編號2之98年2月26日,是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依法得與B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詳後第四、㈠點),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罪(即甲罪)之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僅為有期徒刑20年2月15日(計算式:20年+2月15日=20年2月15日)。 ㈢檢察官以前開A、B裁定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 ,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34年6月,較上開有期徒刑20年2月15日,有高達14年3月15日之差距,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另定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A、B裁定組合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件附表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考量受刑人現年51歲,自98年4月23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等節,及舊法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上限20年之界線,亦可作為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之基準。從而,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部分抽出,另與B裁定各罪重組以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即本件附表部分),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新舊法比較 ㈠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㈡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依上開說明,及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五、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20年之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六、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98年2月26日)前;又附表編號3至11部分,曾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㈡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至11)與其餘罪名(附表編號1、2,此部分亦應審酌A裁定曾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16年之內部界限)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8年6月+16年(即A裁定之內部限制)】,惟此部分已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20年上限,仍應以此為界限。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為89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在94年12月及97年5月至同年00月間而尚屬集中,且均屬毒品相關之犯罪,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亦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則為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犯罪時間為94年8、9月間,與前開毒品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手段互異。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暨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院卷第4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相關罪刑執行已完畢者,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另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固各有宣告褫奪公權7年、8年 ,然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禠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為限,是本院就上開褫奪公權部分不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 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89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 97年11月17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98年2月26日 A裁定附表編號2 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年 94年12月10日至94年12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97年7月8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 99年6月24日 A裁定附表編號3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5、6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1 4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9月2日前一星期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2 5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9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3 6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9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4 7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5、6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5 8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10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6 9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5、6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7 10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10月15日或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8 11 (聲請書附表編號4) 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 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4年8、9月間某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110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110年11月17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9 說明: 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4「罪名」欄分別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爰分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⒉聲請書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漏載罰金刑部分,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 ⒊編號3至10部分曾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 ⒋編號3至11部分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