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聲-1586-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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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崇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 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㈥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 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悉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係犯和誘(1罪)、與幼童性交(2罪)、幫助洗錢 (1罪),及幫助詐欺(1罪)等罪,除與幼童性交罪部分有相同情形之2罪外,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各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遞減 、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㈣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 圍內,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幫助犯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4/10 至 110/4/12 110/4/11 110/4/11 111/3/18 至 111/3/23 111/7/9 至 111/9/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等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7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7號 判決日期 112/9/15 112/9/15 112/9/15 113/5/22 113/5/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7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31 112/10/31 112/10/31 113/5/22 113/5/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606號(執行中) ①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②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607號(執行中)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571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572號(尚未執行) 應更正部分 ①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罪名」欄部分,均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②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部分,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③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部分,補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本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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