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聲-1588-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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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弘益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弘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弘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113年3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113年4月26日 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50號 113年3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50號 113年5月15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 113年5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 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