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聲-162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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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樺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樺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奕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其餘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卷)、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4以外之罪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至4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3年11月2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112年12月1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113年1月24日 編號1-4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2 詐欺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5月4日 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9月 105年4月29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6年8月30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108年5月17日 編號5-11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6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104年9月30日 7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107年6月8日 8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106年3月3日 9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105年7月19日 10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107年6月4日 1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10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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