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聲-1636-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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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以及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3年8月27日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3罪)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21日 111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3號 112年2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3號 112年3月29日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2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5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55號 112年4月19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55號 112年5月24日 3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85號 112年7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85號 1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