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聲-1658-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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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遠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遠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遠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15日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暨參以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4號 112年9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4號 112年10月18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更字第78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 112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 113年3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9號(已執畢)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號 113年2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號 113年3月28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4號 6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 113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 113年5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55號(已執畢) 7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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