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聲-1661-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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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曾志男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具體類型尚有不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寄存送達其居所臺中市○區○○路000號,惟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6/21 111/1/2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7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2/8/14 113/6/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7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7 113/6/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504號(入監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15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