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聲-1685-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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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永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2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0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90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竊盜罪,然犯罪時間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以及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3年9月5日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共4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2年6月30日 ②112年7月21日 ③112年7月29日 ④112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27號 113年4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27號 113年6月12日 編號1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 2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3號 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3號 11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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