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聲-1690-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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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博裕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8月16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1935字第11390 6909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博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駁回上訴確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萬7,028元,其餘扣案之現金24萬3,972元(下稱系爭現金)並未宣告沒收,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經檢察官以系爭現金為被害人所有而不予發還,然該案之被害人均已查明,且聲請人其餘案件均與此等款項無相牽連,自應將系爭現金發還聲請人,爰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處分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 段定有明文。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現金,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以原處分駁回聲請,聲請人嗣於同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足認本件聲請並未遲誤法定期間。而系爭現金經檢察官認顯屬其他不明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本應發還予所有人即實際被害人,然其等所在不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規定公告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35號卷宗核閱無誤。至系爭判決理由三㈡⒈⑦固載明:「被害人薛富容分別匯入29,982元、29,985元至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被告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合計6萬元)已逾薛富容所交付款項,應認其中59,967元(即薛富容轉帳金額)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於106年5月15日、6月1日分別給付2萬元,另2萬元於同年7月1日前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報告書及被告手機匯款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薛富容之求償權實已獲得滿足,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然聲請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105年10月6日提領系爭判決附表三至七所示帳戶之款項後,旋於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判決附表八編號8所示共計44萬1,000元之款項(含系爭現金),且聲請人於105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身上現金均是從各地提款機提領,我於105年10月6日陸續用集團給的各家提款卡提領15次,共得手現金44萬1,000元等語,嗣於106年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供稱:扣案44萬1,000元是當天領出來的,我每天獲得2,000元利潤,若超過100萬元會有額外報酬,但我沒有提領過超過100萬元,「陳先生」把牛皮紙袋給我時裡面有手機和存摺,我就知道這是詐欺的事情,每天2,000元利潤也是他拿給我,我不能動當天領出來的錢等語,前開各節均經本院調卷核閱確認無誤,可見聲請人斯時為警查扣之款項均為擔任詐欺車手所提領之被害款項甚明,考量聲請人於該日提領到手之數筆詐欺贓款,於支配管領上應已產生混同而無從析離,於檢察官執行時,實無法特定系爭現金何部分為被害人薛富容或其他不明被害人受騙之詐欺款項。況聲請人係另行賠償被害人薛富容之損失,系爭判決始為上開不予沒收之宣告,非謂聲請人即成為扣案該筆款項之所有人,是縱系爭判決未對被害人薛富容受騙之5萬9,967元宣告沒收,亦難逕認前開款項應發還予聲請人。故檢察官以系爭現金均為不明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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