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聲-1704-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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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3月26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計算式:3月+2月=5月)以下之範圍,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2年4月12日、同年10月13日,且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等節,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以發函方式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 113年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 113年3月2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113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113年7月2日 備註: ⑴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罪名」欄,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罪名」欄所示。 ⑵附表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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