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聲-170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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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有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有助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有助(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部份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至9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至110年12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90號 110年11月16日 同左 110年12月22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76號 110年12月27日 同左 111年2月8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09號 111年1月18日 同左 111年3月2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號 111年7月19日 同左 111年8月24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3號 111年12月2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07號 112年1月11日 同左 112年2月22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備註: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7至9,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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