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聲-1721-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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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昌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昌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蔡昌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9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 111年8月1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 111年9月28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38號 (即112年度執緝字第1262號,執行完畢) 2 洗錢防制法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20日、111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113年5月14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113年6月1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84號(即113年度執緝字第1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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