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聲-1738-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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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孝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 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孝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孝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判決雖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並於112年12月19日至113年1月16日共約1個月之期間內所犯,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20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45號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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