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聲-175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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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于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于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6月29日)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以下之範圍,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0月(計算式:4月+3月+3月+3月+4月+3月=20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犯罪情節及手段相似,惟侵害之對象均不同,犯罪時間介於111年5月至112年6月間(7罪),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院以發函方式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附表編號3至4部分,均已入監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4號 112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4號 112年6月29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 112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 112年10月12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65號 112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65號 112年11月8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59號 112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59號 112年12月6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6號 112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6號 112年12月6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60號 113年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60號 113年2月16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113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113年5月10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⑵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編號1至4部分已入監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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